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王緯國為男女朋友,而王緯國係勝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之副總。緣勝弘公司對彥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彥揚公司,負責人甲○○)負有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務,約定勝弘公司分三期清償,並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勝弘公司因此徵得乙○○之同意後,提供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五三號地號及其上第六0七四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彥揚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乙○○為免其所有之不動產受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某時許,趁彥揚公司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原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新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70013662號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彥揚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彥揚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即彥揚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復據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陳蓉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三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01832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損及彥揚公司之債權擔保,惟其素行尚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