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藉由報紙分類廣告所載方式與穆正雄(音同)取得聯繫,獲悉其如可接受安排,以假結婚方式便利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將可賺得新臺幣7 萬元之對價,於與穆正雄、魯思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現上訴中)、黃琪夢(HUANG NARUMON ,泰國籍人士,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知甲○○與黃琪夢皆不具結婚真意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黃琪夢支付泰銖共計25萬元之代價與魯思婷,甲○○即經穆正雄安排前往泰國,先於民國91年2 月25日,在泰國曼谷府郎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註冊號碼第219/4153號結婚證書,其等繼持之於同年3 月8 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驗證,甲○○回國後於同年月20日旋持該結婚證明至外交部辦理複驗,嗣於同月22日轉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文書認證,並於該月25日向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由甲○○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與黃琪夢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琪夢則於入境我國後,與魯思婷連續於91年5 月10日、94年4 月22日,及與甲○○於95年5 月5 日,各持所需文件併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分層授權之臺北縣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上開資料行使之,經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先發給黃琪夢中華民國居留證(證號FD00000000號),另同意黃琪夢居留證之兩次延期。嗣於97年8 月6 日15時20分許,因黃琪夢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99 巷1 號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受僱工作而遭發覺,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琪夢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內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外交部複驗、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泰國結婚登記書及證明書、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 月10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100973號函及所附黃琪夢曾申請辦理之事項列表與提供文件之影本等資料可為對照,得證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黃琪夢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分擔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五)又上述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顯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作為本案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甚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而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誤。(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琪夢、魯思婷、穆正雄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使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3 次向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申辦前開事項據以行使,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各別論罪。又被告先後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3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當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小利,甘為他人利用,共謀以與黃琪夢假結婚之方式,使之得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我國駐外機構、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居留簽證核發、戶政資料及警察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犯罪分工情形,被告並非該不法集團之核心角色,且於其犯罪遭發覺後猶能立刻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援用前開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庭訊時表明個人深切悔意,本院認其歷經本案審理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併予以宣告緩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另觀後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警察局承辦人員申辦黃琪夢之居留證與展延時,亦已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就此部分似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修正前即被告共同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受理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負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共同為不實申請之前揭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本院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