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83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二○號唯誠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維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誠公司)內,趁唯誠公司無人之際,拿取唯誠公司貨車之鑰匙,至停車場竊取貨車內所放置之銅軸纜線一點五公斤及接地線七公斤(以上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變賣,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電纜線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電纜線不是伊偷的,載電纜線去賣是伊在唯誠公司的工作,因伊之前跟老闆拿去賣的那間板橋回收場沒有開,且伊居住三峽附近的回收場也沒有開,所以伊將電纜線拿去桃園賣廢鐵的地方賣,又查獲的電纜線不可能是放在公司的貨車上,因貨車都會開走,伊是在公司的地上拿上開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將銅軸纜線一點五公斤及接地線七公斤載至桃園縣八德市變賣前,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一○○○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電纜線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固記載:「‧‧(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上述電纜線?情形為何?有無其他共犯?)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我任職之唯誠公司(筆錄誤繕「維誠公司),趁四下無人進入公司拿取貨車鑰匙並至貨車上竊取銅軸纜線一批、接地線一綑,並在現場將接地線外皮剝除,後來我便將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批裝進黑色垃圾袋,準備伺機變賣。只有我一人,沒有共犯。(你如何進入公司拿取貨車鑰匙?)用鑰匙開門,因公司大門鑰匙放在大門旁箱子內,以便早到的同事可以先開門。(你為何要竊取銅軸纜線一批、接地線一綑,作何用途?)至資源回收廠變賣換現金,供己花用‧‧」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警詢時有跟警察說到回收廠賣電線是伊的工作,但警察說他們要趕時間(移送),且伊在警局時也有打電話回公司,但老闆(指唯誠公司負責人乙○○)不在等語;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丁○○之警詢調查筆錄)上,有以鉛筆記載甲○○、乙○○之姓名及渠等行動電話號碼等情,與被告上開供述其在警局也有打電話回公司等語相符;又經本院播放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被告警詢時陳述之結果略為:「‧‧(員警:你說你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今天凌晨一點半前往你任職的維誠公司嘛,是不是?)被告:對。(員警:然後趁沒人的時候你拿貨車鑰匙是不是?)被告:對。(員警:是不是?)被告:嗯。(員警:是嗎?)被告:嗯。(員警:進去公司之後呢?)被告:就拿了東西。(員警:拿什麼東西?)被告:沒有啊,找線。(員警:啊?)被告:找那些啊。(員警:啊你不是說去貨車拿的?還是在公司裡面拿的?)被告:沒有啊,在貨車啊。(員警:啊?)被告:我有在公司睡一下。(員警:對啦,那是比較後面的啦。我是說你進去公司之後呢?)被告:我先玩電腦,然後睡覺,起來就去拿就這樣。(員警:怎麼拿?)被告:拿鑰匙直接拿。(員警:拿鑰匙到貨車那邊開就對了。拿什麼東西?)被告:拿銅‧‧(員警:拿那個銅軸纜線一批、接地線一捆,是這樣子嗎?是不是?是不是要講話啦)被告:是。(員警:接下來呢?你不是說公司有工具在那裡剝皮,是不是?)被告:是。(員警:剝掉後?)員警:(剝掉後?)被告:拿去賣。(員警:找機會去賣?)被告:對。(員警:丙○○你為什麼要拿這些東西?)被告:我就跟你講氣我媽,故意的。(員警:氣你媽故意的幹嘛要拿去賣?偷就偷幹嘛拿去賣?)被告:好啊,你說我偷好了。(員警:我問你,你偷了之後,你幹嘛偷他東西啦?是為賣錢嘛?)被告:不是啦。(員警:不然為什麼?)被告:氣我媽。(員警:偷就好,幹嘛拿去賣)‧‧被告:拿去賣這樣就好。(員警:拿去賣,換錢,要幹嗎?)被告:給那個人用。(員警:借給朋友就對了,是不是?)被告:嗯。(員警:那我就要問你朋友是不是教唆你,唆使你啊?沒事幹嘛拿錢給他花)。被告:你怎麼想就怎麼打。(員警:賣了你要怎麼花不管你嘛。你錢要丟掉、要幹嘛不管你,就你自己花,你要自己使用不是嗎?賣掉後你要自己花沒錯吧?)被告: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時供述與前揭警詢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未盡相符,被告於警詢時是否供承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任職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二○號唯誠公司,拿取唯誠公司貨車之鑰匙,至停車場竊取貨車內所放置之銅軸纜線一點五公斤及接地線七公斤等語,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警詢時有跟警察說到回收廠賣電線是伊的工作,伊在警局也有打電話回公司,但老闆(指乙○○)不在等語,核與證人即燿宇企業社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在警局打電話給丁○○等語,及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唯誠公司包商燿宇企業社員工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去警局做筆錄當天,被告的公司老闆乙○○人不在台灣,他跟員工及家人出國去玩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警詢時有跟警察說到回收廠賣電線是伊的工作等語,應非無稽,則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所載送之銅軸纜線一點五公斤及接地線,是否係被告所竊取,即非無疑。 (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去警局時有跟警察說查到的電線不是被告偷的,是老闆要給被告,委託被告去處裡的,是警察說被告的筆錄已經都做好了,要改很麻煩;伊確定查到的電線是我們老闆甲○○的;查到的電線、接地線,有時是放在公司陽台,有時放在房間內,被告警訊供稱他是拿貨車鑰匙去貨車上竊取上開電線,應該不對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負責經營之燿宇企業社跟唯誠公司是協力廠商關係,之前一同在板橋市○○街租同一辦公室,嗣於九十七年間搬到板橋市○○路二二0號,被告也有跟著過去,但被告是唯誠公司的員工;被告於案發當天拿取的電線,是我們工作時換下來的,那是舊料,都是由唯誠公司的人去處理,他們去賣,賣完分一部分錢給我們,我不知道他們拿去那裡賣;被告都是在唯誠公司負責把舊的電纜的皮剝掉,有時唯誠的老闆乙○○也會載被告一起去資源回收場賣不要的電纜線;被查到的電纜線或接地線,不管是電纜線還是銅線,我們都在載回板橋市○○路後交由唯誠公司的人去處理;我們平常就是把不要的廢棄電線委託給唯誠公司處理,丁○○也知道不要的電線是由唯誠公司處理的等語。而證人即唯誠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甲○○是我們唯誠公司的包商,他的商號是燿宇企業社,我們公司也不只他一個包商,那些電線(指查獲之電纜線、接地線)都是我們工程完成留下來,每天都會有,都是放在公司內;燿宇不一定只有作我們唯誠公司的工程,如果作我們的工程,如果有餘料,伊都會交代被告去處理,就是由被告割開電線後拿去賣掉,賣掉的錢有時他會拿回來,公司的小姐拿起來給伊,有時被告也會拿給伊,伊會扣掉他應有的工資,剩下的伊會拿給燿宇企業社;伊沒辦法確定系爭的電線是唯誠公司的還是燿宇企業社的,但這幾年來,伊公司及包商施工所遺留下來的電線就是這樣的處理模式,且燿宇企業社的工程車不會停在唯誠公司,他們都會開回去,有時晚上也要去維運,不可能把車停在公司內等語。是依證人丁○○、甲○○及乙○○上開證述情節,足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自唯誠公司所拿取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不論係屬於燿宇企業社或唯誠公司所有之物,均係唯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負責將電纜線剝皮後加以變賣,再將變賣所得之款項交由唯誠公司負責人乙○○扣除被告應得之工資後,另將部分款項分配予燿宇企業社取得,是本件員警查獲被告自唯誠公司所拿取之電纜線及接地線,係被告負責處理變賣之物,易言之,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係被告負責管領持有之物,惟刑法上之竊盜罪,須將他人持有之物以移歸自己持有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係將其負責處理變賣之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騎乘機車欲載往桃園縣八德市之回收廠變賣,則被告對於其原持有管領之電纜線及接地線,既無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將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移歸自己持有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成立竊盜罪;況被告在唯誠公司係負責將上開電纜線、接地線剝皮後加以變賣,再將變賣所得之款項交由唯誠公司負責人乙○○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上開電纜線、接地線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將上開電纜線、接地線載往回收廠變賣,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拿取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時,其有將上開電線、接地線據為己有,或於變賣現金後將所得款項侵吞而不繳回公司之意圖。故本件不能單憑被告自唯誠公司拿取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並騎乘機車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變賣,即遽認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被告辯稱其未竊取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尚非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何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