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可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可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可心自民國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7 號32樓「裕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裕勤公司攝影機、監視器材設備等商品之行銷管理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可心於任職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業務身分之機會,先於97年5 月3 日,在上址裕勤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因借測而自裕勤公司倉庫領出、應送交力景勳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景勳顥公司)測試之彩色高解析度攝影機330 台侵占入己,復於97年7 月2 日,亦在上址裕勤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因借測而自裕勤公司倉庫領出、應送交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洋公司)測試之彩色快速球模組100 顆侵占入己;王可心於侵占上開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後,均將之轉賣予其他廠商,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於王可心離職後,經裕勤公司清點商品庫存量,發現有短少之情,而前述力景勳顥公司、普力洋公司亦均表示未曾收受裕勤公司送交測試之商品,裕勤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勤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可心固坦承其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任職於裕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裕勤公司攝影機、監視器材設備等商品之行銷管理業務,且其確有先後於97年5 月3 日、97年7 月2 日,填寫前述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等商品之借測單,而上開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等商品亦確未送至力景勳顥公司、普力洋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關於上開攝影機330 台部分,是之前就已經發現有短少,因為97年6 月份公司要盤點,伊就先填寫借測單,把帳面上短少的數字補起來,再來找短少的原因,故該次借測實際上並無真正領貨的動作;而關於上開快速球模組100 顆部分,伊確實有向倉庫領貨,印象中伊是將該批商品交給助理林凱雯去處理運送的事,之後伊也沒有去追商品究竟有無送到普力洋公司,但不知何故該批商品最後卻不見了;伊承認上開攝影機、快速球模組等商品是伊經手過程中不見的,但伊並未侵占該等商品,也沒有將之變賣換取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任職於告訴人裕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告訴人裕勤公司攝影機、監視器材設備等商品之行銷管理業務,其確有先後於97年5 月3 日、97年7 月2 日,填寫前述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等商品之借測單,而上開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等商品亦確未送至力景勳顥公司、普力洋公司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宗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力景勳顥公司業務人員林彭文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告所填具之借測單2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裕勤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謝戎勝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可心有於97年5 月3 日、97年7 月2 日填具借測單,向伊領取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當時王可心都是交給伊借測單,說這些貨要送回去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6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偵查卷】第8 頁之訊問筆錄),嗣證人謝戎勝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本件之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等商品,係王可心填具借測單向伊領取,攝影機部分原本就是成箱的,伊是將攝影機清點後,當場封箱,快速球模組部分,伊是幫王可心將商品包裝好,伊處理好上開商品後,都是將商品放置在倉庫,並通知王可心來領取,王可心實際上何時來領取,伊不確知,但該等商品確實有被領走,商品從封箱、包裝好到被領走之間,除了王可心之外,應該不會有其他人接觸得到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4 頁、第6 至第11頁);依證人謝戎勝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見上開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等商品,確係由證人謝戎勝於收受被告填具之借測單後,將之分別進行清點、封箱或包裝之處理,並由被告領取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裕勤公司副總經理杜宏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裕勤公司發現王可心涉嫌侵占後,係由伊與翁國清一起調查,當時王可心就承認係將該批商品賣掉,是賣給一間廠商,王可心還有講該廠商的名字,但因該廠商並非裕勤公司往來之廠商,故伊沒有特別去記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6至第27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裕勤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翁國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稱:本件係伊與杜宏文一起調查,當時王可心有承認是將該批商品賣掉等語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27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確有向證人杜宏文、翁國清2 人承認係伊將商品變賣了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諸被告身為告訴人裕勤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本身必清楚知悉擅自變賣公司之商品,涉及嚴重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絕非可等閒視之,是以倘非被告確有將上開攝影機、快速球模組等商品侵占後自行變賣,其焉有可能無端對證人杜宏文、翁清國2 人坦承上情?從而,上開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等商品,確係由被告領取後,將之侵占入己,並轉賣予其他廠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關於上開攝影機330 台部分,是之前就已經發現有短少,因為97年6 月份公司要盤點,伊就先填寫借測單,把帳面上短少的數字補起來,再來找短少的原因,故該次借測實際上並無真正領貨的動作,伊並未領取該攝影機330 台,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係辯稱:「(你領攝影機330 台拿去哪裏?)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填單」、「(何人領取貨物運送?運送人?)我不知道」、「(力景公司何人於97年5 月3 日與你聯絡?)我當日打電話給林先生說攝影機有問題」等情(見他字偵查卷第8 至第9 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你借測的目的為何?)是因為攝影機機板不穩定,要重新設定數值」等情(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均辯稱係因「攝影機有問題、機板不穩定」,始於97年5 月3 日填具上開攝影機330 台之借測單等情,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更易前詞,改稱係因「公司6 月份要盤點,須先將帳面上短少之數字補起來」,始填具該借測單云云,其先後所辯情節實屬天差地別,迥不相侔,已難遽採。況且,被告於填具上開攝影機330 台之借測單交予證人謝戎勝後,係由證人謝戎勝將該批攝影機清點、封箱後,放置於倉庫內,並由被告領取,此已詳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該次借測僅在使帳面上數字相符,並無實際領取商品之動作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非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關於上開快速球模組100 顆部分,伊確實有向倉庫領貨,印象中伊是將該批商品交給助理林凱雯去處理運送的事,之後伊也沒有去追商品究竟有無送到普力洋公司,但不知何故該批商品最後卻不見了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助理林凱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裕勤公司業務部門只有伊1 名助理,伊都是依照主管的指示處理商品運送事宜,但伊沒有印象有幫王可心處理過本件攝影機330 台及快速球模組100 顆等商品的運送,裕勤公司寄送貨物都是委託固定的快遞公司運送,本件案發之後,裕勤公司也有去快遞公司查詢上開兩批商品的運送單,但都沒有查到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3至第16頁);依證人林凱雯上開證述之內容,顯難認被告有將本件借測之快速球模組100 顆交由證人林凱雯處理運送事宜。再者,被告既係以「測試」之目的填具借測單領取上開快速球模組100 顆,則必係因該批快速球模組存有瑕疵或規格不符等疑慮,始有「測試」之必要,於此情形下,被告身為借測之申請人,對於送測之商品必會積極追蹤其測試之進度,避免因測試過程延宕而損及公司權益,並藉以釐清自身之責任,且被告亦自承:於一般情形下,伊填具借測單後,都會去追後續維修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然被告對於本件借測之快速球模組100 顆,竟一反常態,於送測後即不加聞問,全然未追蹤、掌握該批送測商品之去向,甚者於離職前亦未查明該批商品之所在,此顯與常情相違,其情狀自屬有異,豈容被告空泛以「不知何故該批商品最後卻不見了」等詞推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利用因借測而持有商品之機會,將各該批借測之商品即上開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均予侵占入己,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同一業務身分之機會反覆所為者,屬集合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甚鉅、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裕勤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裕勤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