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495號5樓之4「采風錄 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采風錄旅行社) 之員工,其為爭取醒吾技術學院學生畢業旅行之業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初某日1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01 號之醒吾技術學院之伊果咖啡廳 內,公然向該校應用外語系4 年1 班學生丙○○及戊○○等人指摘「金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典旅行社)及其負責人乙○○曾發生多起旅遊及財務糾紛,並且遭很多學生提告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金典旅行社及乙○○之名譽。二、案經金典旅行社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丙○○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2 紙(詳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 號卷第10、11頁、98年度偵字卷第18、20頁,下分別簡稱他字卷、偵字卷) 在卷可證,被告丁○○並未具體指摘證人戊○○、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僅泛稱上開證人所言不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認證人戊○○、丙○○於偵訊時所言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代表采風錄旅行社與醒吾技術學院學生接洽該校畢業旅行業務之人,曾於97年12月間於該校伊果咖啡廳內與應用外語系4 年1 班學生戊○○、丙○○等人洽談畢業旅行行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 當時係因為戊○○等人主動向伊詢問金典旅行社之狀況,伊乃告知金典旅行社係由負責人出來跑業務,可能會有人員不足、造成旅遊品質下降的情況,詳細情形可以自行上旅遊品保會的網站查詢;並順便提醒戊○○等人出國前要記得向學校報備,以免發生像該校學姐先前未報備即出國而遭學校記過之事,過程中皆未提及金典旅行社有何財務或旅遊糾紛,或金典旅行社曾被學生提告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戊○○、丙○○指摘告訴人即金典旅行社及其負責人即告訴人乙○○,曾發生多起旅遊及財務糾紛,並且遭很多學生提告等不實情事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丙○○2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7 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 ;嗣其二人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傳喚到庭,證人戊○○仍證稱:當時4 年1 班大多數的人是先選金典旅行社,由該旅行社業務經理乙○○與伊等接洽;後來聽到隔壁4 年2 班選的是采風錄旅行社,伊站在承辦人的立場想說多聽看看該公司的詳細行程,故由丙○○與采風錄旅行社的丁○○約見面。時間伊現在記不清楚,只能確定是12月間的某個星期一中午,伊等與被告約在學校的伊果咖啡廳內商量畢旅的事情,在場的人除伊外、另有丙○○和另外兩位4 年1 班的同學。伊有告訴被告伊等先前與金典旅行社接觸的事情,被告說金典旅行社有旅遊與財務糾紛,並告訴伊等可以去問看看,如果選擇金典旅行社會有風險。被告表示金典旅行社的業務經理乙○○親自跑來與學生接洽,是否就是該公司的人員不足,就是暗示的語氣告訴伊等金典旅行社有財務糾紛,快要倒閉。( 審判長問:所謂的暗示語氣是被告有直接說明金典旅行社有財務糾紛及快要倒閉之事,或是用其他的暗示字眼?) 被告有直接說快要倒閉,還說金典旅行社好像人員不足,經費不足,所以有裁員的事情。上開言詞在場的4 位同學都有聽到,被告還說可以打電話問品保局,有一位同學之後真的有去打電話,品保局是說金典旅行社沒有財務糾紛等語明確( 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第8 至13頁)。 ㈡、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去年12月間伊有與被告見面,詳細時間伊不確定,地點則是在學校的伊果咖啡廳,當時被告想要伊班級參考他們旅行社畢業旅行的行程。是被告約的,伊忘記是電話還是當面約的,當時在場的有伊與戊○○,還有其他4 年1 班班上的同學,總共5 位在場。在與被告接洽前,伊等已與金典旅行社接洽過。伊班級與采風錄旅行社接觸並不是透過4 年2 班的介紹,而是在先前因伊擔任班代,有同學說有人找伊,到教室外面才知道是采風錄旅行社的人員要發名片及型錄給伊,希望伊班級可以參考他們旅行社的行程。嗣伊等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金典旅行社有點財務上的危機,還有旅行糾紛,被告就是要講不講要吊伊等胃口的樣子,經伊等追問到底是怎樣,被告又說沒有。被告表示可以上一個旅行社公會的網站去查詢。被告當時還有提到既然乙○○是公司負責人,為何還需要出面接洽工作,是不是他們公司已經沒有人了,伊聽起來好像是在說金典旅行社快不行了的感覺,因為感覺都沒有什麼人力。被告也有大約提到金典旅行社遭到很多學生提告之事,被告說金典旅行社跟有些學生有旅遊糾紛,好像是伊學校的學姐,因為去旅遊而被學校記過,好像有糾紛。被告講上開言詞時,在場的包含伊與戊○○在內的5 位同學。但之後伊問乙○○,乙○○告訴伊說那些學生是因為沒有經過學校同意而出去,後來被發現後才被學校記過,但事後該學姐與乙○○還是保持良好的關係。被告當時也有說金典旅行社的人力不足,但伊不太記得被告有提及金典旅行社裁員之事等語( 同上審判筆錄第14至19頁) ,其二人證述情節互核大體上一致,亦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前後相符,雖對於當日在場之人除證人丙○○、戊○○外,尚有幾位4 年1 班之學生在場乙節,二人所述稍有歧異,然考量本案案發後迄至二位證人到庭作證已時隔1 年之久,是其等對於此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稍有模糊,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指摘其二人證詞之真實性。 ㈢、又被告確有向證人戊○○、丙○○表示金典旅行社係由負責人出來跑業務,可能會有人員不足、造成旅遊品質下降,詳細情形可以自行上旅遊品保會的網站查詢,且曾提及醒吾技術學院之前曾發生學生出國未報備而遭記過等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第23頁) ,益徵證人二人所證述上開情節並非子虛。雖被告辯稱:伊向證人戊○○、丙○○提及上揭醒吾技術學院學生出國未報備而遭學校記過乙事時,僅係單純要提醒其等要注意需先向學校報備,伊根本不知道該次出團係由何旅行社承辦云云,惟倘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承辦旅行社為何,證人丙○○當無於事後向告訴人確認有無此事存在之必要。且證人戊○○、丙○○現均仍為在學學生,先前亦未曾與被告有何過節糾紛,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其等之班級最終亦因故未能舉辦畢業旅行,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 同上審判筆錄第18頁) ,衡情渠等均無甘冒刑責而虛編情節以偏袒告訴人及金典旅行社,而藉此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戊○○、丙○○之證詞應屬信實,而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單獨與4 年1 班的同學單獨約見面,該次係伊向4 年2 班學生己○○、江柏萱等人解說時,江柏萱覺得行程不錯,故打電話要丙○○等4 年1 班的同學一起過來聽,因4 年2 班的解說已告一段落,故將位置讓給丙○○等人,而改坐到隔壁桌,整個解說時間大約只有30分鐘云云,然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共和被告見過3 次面,其中第2 次與被告在學校的伊果咖啡廳談畢旅事宜時,4 年1 班的同學也就是丙○○及戊○○,因為其班上要去的行程與伊班級差不多,所以一起來聽,當時戊○○、丙○○是站著討論。被告於該次有提到金典旅行社的事,因為當時新聞中報導金牌旅行社倒閉的事情,而金典旅行社也有來詢問伊班級畢旅的事,故伊等就問被告說金牌旅行社與金典旅行社有無關係。被告叫伊等去奇摩知識查就可以查到,被告除了提到上述關於金典旅行社的事情外,沒有再主動說明旅遊或財務糾紛其他事情。但被告在說金牌旅行社的事情時,丙○○及戊○○並不在場,他們來只有一下子,且因要上課所以先行離開,戊○○、丙○○在場時,只有在看泰國當地的飯店及行程的導覽型錄之類的東西,丙○○及戊○○二人只在旁邊聽,伊並未看到其等有和直接與被告對談等語( 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至8 頁) ,不僅與被告供承其該次花了約30分鐘向證人戊○○、丙○○解說行程,兩班學生分坐兩桌,伊該次並有提及金典旅行社係由負責人出來跑業務、詳細情形可以自行上旅遊品保會的網站查詢,且曾提及醒吾技術學院之前曾發生學生出國未報備而遭記過等過程、情節完全不相符合;且證人戊○○、丙○○並均一致證稱:與被告碰面當天,係4 年1 班同學單獨與被告相約,討論至差不多大約要上課的時候,己○○與他們班的另外一位同學共二人從旁邊經過,才加入討論,因為當時接近上課時間,故己○○只聊了大約幾分鐘左右即返回教室上課,伊等在此之前並未與被告碰面聊行程的事等語( 同上審理筆錄第9 至18頁) 明確。是經交互參照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戊○○、丙○○、己○○之證述情節,堪認被告確曾分別與4 年2 班學生即證人己○○等人,及4 年1 班學生即證人戊○○、丙○○見面協談畢業旅行之事,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向兩班學生解說行程。是縱證人己○○證稱被告於與4 年2 班見面過程中並未提及金典旅行社有旅遊及財務糾紛之情屬實,亦難以茲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金典旅行社前並未曾有財務糾紛或旅遊糾紛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 見偵字卷第14頁) ,並經證人即金典旅行社離職員工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任職金典旅行社,於97年6 月間被裁員,之後轉到采風錄旅行社。在伊離職前,都沒有聽說金典公司發生財務或旅遊糾紛等語屬實( 見偵字卷第13、14頁)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金典旅行社有旅行、財務糾紛後,伊有打電話去一個旅行社公會詢問,對方表示金典旅行社的財務狀況良好,也沒有旅遊上糾紛等語( 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第16頁) 。是以被告向證人戊○○、丙○○等人指摘金典旅行社及其負責人乙○○有旅遊、財務糾紛之事,自屬與事實不符之事;被告公然對外指摘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衡諸常情,並已足以損害他人對於告訴人金典旅行社及其負責人乙○○之社會評價。且被告係於醒吾技術學院之伊果咖啡廳內公然對在場之戊○○、丙○○等4 年1 班學生為上開言論,其有將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㈥、末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雖為人際溝通所不可或缺,且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充分展現群體意識,從而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之事由。惟若言論表達係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即不能以其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查金典旅行社先前是否曾有財務或旅遊糾紛,而遭學生提告,關係於廣大消費者之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從伊同事甲○○處得知,金典旅行社在8 月間裁撤9 成以上的業務員,只剩下老闆與一名女性業務之事。因為有學生詢問,伊始婉轉告訴學生有類似的狀況發生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表示不只伊被裁員,但是伊並沒有講說剩下多少人,也沒有講到金典財務狀況、或向被告說金典經營不善,有旅遊及財務糾紛等情事。伊只有講到伊當時的離職狀況,乙○○有向伊表示基於管理營運方向要重新調整考量,想讓公司下半年不營運空轉等語( 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 ,足認證人甲○○僅曾向被告提及金典旅行社裁員原因及運轉方向調整之事,然並未向被告表示金典旅行社有財務或旅遊糾紛。縱使被告自金典旅行社裁員情形而推想金典旅行社之經營狀況恐非良好,自亦經一定之查證後始得對於此事發表評論,惟被告事後卻未經任何進一步之查證,而僅依憑同事王佩瑜所告知遭金典旅行社裁員之始末,即對證人戊○○、丙○○等4 年1 班學生指摘金典旅行社有旅遊及財務糾紛等情事。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縱使金典旅行社裁員乙事是事實,亦與其財務狀況或旅遊糾紛無涉( 見偵字卷第7 頁) ,堪認被告率予對外指摘金典旅行社之有財務、旅遊糾紛,遭很多學生提告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自難認其係出於善意而為,而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戊○○、丙○○指摘金典旅行社及其負責人乙○○有財務、旅遊糾紛,遭很多學生提告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足以損害他人對於金典旅行社及其負責人乙○○名譽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 條所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中之「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 司法院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 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損害告訴人乙○○及金典旅行社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妨害名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業務上之競爭關係,率爾任意散佈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訊息,而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一再飾言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指摘金典旅行社有旅遊、財務糾紛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惟查該罪名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觀以告訴人金典旅行社及乙○○於97年12月4 日所具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應為告訴狀之誤載) 」僅針對刑法第310 條提出告訴( 見他字卷第2 頁) ;嗣於98年1 月22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詢問為何事提出告訴時,告訴人乙○○亦稱:「我及金典國際旅行社要告丁○○妨害名譽」( 同上卷第6 頁) ;且迄至偵查終結前,告訴人均未曾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告訴( 見偵字卷12至15頁、第24頁) ,自難認該妨害信用罪已經告訴人為合法之告訴,本應由本院就該罪名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