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分別為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間,經被告丙○○與乙○○二人同意,以永信公司之名義,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YY-7765 」號自小客車,車籍仍登記為永信公司所有。丙○○與乙○○二人明知前開車輛之車牌2 面,為甲○○持有中,並未失竊,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謊報前揭車牌2 面遺失,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或侵占罪嫌,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汽車號牌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被告丙○○與乙○○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21日,持報案時警方交付之該車牌遺失證明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汽車號牌遺失之事由申請補發車牌2 面,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汽車號牌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形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公文書作業系統中,並據以換發ZZ-7971 號牌2 面予被告丙○○與乙○○,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171 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刑法第216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次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見解所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見解所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 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所為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罪嫌,辯稱:告訴人甲○○並未依約繳納車輛貸款,嗣奇異公司取回該車,並通知永信公司,被告二人始於94年10月13日向奇異公司還清貸款後贖回該車,當時該車即未懸掛車牌,打了很多次電話又都無法聯絡上告訴人甲○○,寄發存證信函也未見告訴人甲○○有所回應,因擔心車牌被人盜用,才去報警並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車牌,並非誣告,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㈠車號YY-7765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甲○○以永信公司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公司所購買,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4萬5000元,約定分期繳付款項。而告訴人甲○○復與永信公司訂有合約書(即俗稱之「靠行」),以上開車輛之車體參加永信公司掛牌,由永信公司以其持有之營業牌照借供告訴人自行對外營業使用,並約定車體所有權為告訴人甲○○所有,但如有分期付款或債務未清償,僅由告訴人甲○○依約使用行駛,該車體之所有權暫歸永信公司所有,待全部清償後由永信公司出具清償證明後,告訴人甲○○始取得車體所有權。解約時,應以繳銷牌照歸還永信公司,車體則歸告訴人甲○○收回等情,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各1 件附卷可查(見上開卷第5 頁、第46頁)。 ㈡而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曾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申報車號YY-7765 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車派二面失竊乙節,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6年12月6 日函所附受理報案e化平台資料列印紙本及車牌遺失受理報案證明單各1 件在卷可查(見96年他字第6930號卷第57至59頁)。而就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2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出具上述車牌遺失證明單辦理註銷執行,並於翌年2 月9 日辦理註銷重領號牌為ZZ-7971 號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台北區監理所96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異動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件附卷可查(見上開卷第50至54頁)。另車號YY-7765 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係於93年11月16日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4年6 月22日裁決罰鍰新台幣1200元,限於94年7 月22日前繳納,於94年8 月6 日前未送繳汽車牌照者,自94年8 月7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乙節,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件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5頁)。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奇異公司於94年10月間有因為我沒有繳貸款,而將車輛取回,但奇異公司並沒有通知我。在奇異公司要取回車輛以前,大概是94年9 月間,我因為要轉到別家租賃公司靠行,有向奇異公司拿過車籍資料,也向被告乙○○取回車牌,因為移轉靠行要先繳銷原來的車牌再重新領牌,還要出具車籍資料,但到監理單位辦轉靠行手續時,就發現車牌已經註銷,無法繼續使用,我就把車牌拆下來自行保管,車輛就停在路邊沒有駕駛,沒多久以後奇異公司就把車子拖走,我有打電話去問奇異公司,他們問我為何沒有車牌,我有跟奇異公司說車牌在我手上,但我不知道是跟何人說的。我是於94年7 月17日簽立切結書當天,把系爭車輛的車牌交給乙○○,當時我想跟永信公司結清罰單、稅金、靠行費等款項,才會簽切結書。之後我要辦理轉靠行,才又向乙○○將車牌取回,沒想到已經被註銷。被告二人應該知道車牌在我這裡,因為奇異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回後隔天永信公司就把車輛贖回,車籍資料和車牌應該都要隨車交付,但奇異公司把車拖走的時候,車牌就不在車上,我已經將車牌拆下來」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第3 至11頁)。 ㈣然對照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於94年7 月17日書具之切結書內容所載:「本人甲○○靠(行)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積欠有罰單、牌照稅、燃料費、靠行費玖仟元正,請於94年8 月31日前付清,如無付清,引擎號碼:AAC103256 由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全權處理」等語(見上開卷第41頁),及前述裁決書所載裁決日期為94年6 月22日、罰鍰繳納日期為94年7 月22日以觀,告訴人甲○○於94年7 月17日書具切結書後,自已知悉其駕駛YY-7756 號車輛期間尚有罰鍰未繳,且逕向監理單位查詢,亦能得悉各筆罰鍰之數額及裁罰內容。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其係於94年9 月間向永信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之車牌,欲前往監理單位辦理原車牌註銷及將車籍轉至新靠行之汽車租賃公司時,始發現上述車牌已由監理機關自94年8 月7 日起逕行註銷,其變將車牌拆下等語觀之,足見系爭車牌自94年9 月間起即已由告訴人甲○○取得且未懸掛在系爭車輛上。 ㈤再查,奇異公司於94年10月1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之約定實行抵押物即系爭車輛車體之占有後,即通知永信公司,永信公司遂將告訴人甲○○所積欠之車輛貸款餘額39萬元全數清償,奇異公司並於同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永信公司,以便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清償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37至38頁)。而奇異公司實行占有之時,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此節亦為告訴人甲○○所自承。則自告訴人甲○○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取下,至永信公司於94年10月12日清償、翌日取回系爭車輛車體期間,系爭車輛均未懸掛車牌甚明。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復證稱:「我並沒有通知永信公司的人說車牌被我拆下來,都是東和公司葉經理在跟永信公司聯絡,我有聽到葉經理告訴永信公司說車牌在我手上,但我不知道葉經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1頁)。顯見被告乙○○、丙○○至多僅聽聞該「葉經理」稱車牌在告訴人甲○○處,亦未經告訴人甲○○親口確認,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甲○○此節指述,即認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車輛之車牌仍在告訴人占有中而仍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 ㈥此外,被告二人自94年10月13日向奇異公司清償貸款並贖回系爭車輛後,直至同年11月15日仍以永信公司之名義發出存證信函稱:「台端因車號YY-7765 號貸款三個月未繳,此車被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拖走,奇融通知台端不前往處理,最後不得已通知本公司前往處理,本公司情非所願於94年10月12日向奇異融資公司購買此車輛所有權,發現車牌YY-7765 兩面車牌、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不翼而飛,及積欠牌照稅3866元、燃料費15365 元、違規罰單22200 元、靠行費10000 元,共計51231 元,於函到三日內速繳清及歸還...」等語,此有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查(見上開卷第42至43頁)。足見告訴人甲○○直至94年11月15日,仍未出面告知被告二人系爭車輛之車牌所在,否則被告二人何需以永信公司名義發出存證信函催討?況依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二人雖係請告訴人甲○○「歸還」車牌二面、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靠行費等,然於存證信函中亦提及認車牌二面係「不翼而飛」,顯見被告二人並非確知車牌二面係被告所持有。㈦綜上,由告訴人甲○○之指述,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車牌並未失竊,而係在告訴人甲○○之持有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向警察機關所申告之事項不實,而誣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二人申請註銷YY-7765 號車牌並申請新領牌照部分,既被告等係經報案車牌失竊而取得警察機關所出具之報案證明單,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註銷,並申領新牌照,並無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可言,亦與刑法第214 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