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14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因所載運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布匹發生短少,必須賠償損失,心有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日6 至8 日間之凌晨,先後2 次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1號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某無人居住 、看守之倉庫,以鑰匙(未扣案)撬開門,進入其內(門鎖並未毀損;侵入建築物犯行則未經告訴及起訴),分別竊取布匹15匹、50匹得手;之後又因己身經濟壓力,夥同同樣缺錢花用之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0至12日之凌晨,前往同上處所,以同上手法進入倉庫,接續竊取布匹210 匹,分3 次取走。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三、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檢察官徵詢被害人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意見(已和解,同意協商之內容)後,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及緩刑宣告之合意。核被告2 人之自白,有前揭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茲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明確表達不追究2 人犯行之意見,此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