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10 、2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由被告乙○○駕駛其先前於同月16日,向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79 號1 址經營登發汽車商行之陳鎮錠所承租之車號8276-J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丙○○則駕駛車號不詳之其他車輛,3 人一同以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駛入該高速公路後南下,並於竹南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之路徑,到達苗栗縣竹南鎮(其間被告乙○○與丙○○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翌日即98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被告乙○○將上開租得車輛停於被害人甲○○位於竹南鎮○○路33巷3 之2 號住處巷口處,被告丙○○則將其另所駕駛之車輛停於他處後,被告乙○○、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毀損被害人上開住處大門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住處,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宏碁牌、型號5502)、PDA1臺、黑色旅行包1 個、米黃色背包1 個、印章1 枚及被害人配偶藍麗華所有之印章1 枚、郵局存簿1 本,暨藍麗華之弟藍誌成所有之三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等物,3 人並一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入被告乙○○所承租之上開車輛內得手,復將竊得物品攜至跳蚤市場販售他人。嗣因被害人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並由警調得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陳鎮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小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交貨確認書1 紙、汽車出借約定書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3 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竊盜,也不缺那些錢,伊只記得98年3 、4 月間有南下竹南找女友,但不知道被告乙○○去竹南要做何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鎮錠經營之登發汽車商行租用之車牌號碼8276-JS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甲○○上揭住處,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PDA 1 臺、米黃色背包1 只、黑色旅行包1 只、印章1 枚、被害人配偶藍麗華之印章1 枚、郵局存簿1 本暨藍麗華之弟藍誌成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情,分據證人甲○○、陳鎮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小菁於警詢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12-14 頁、第18-21 頁、第15-17 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手機交貨確認書1 紙、汽車出借約定書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 幀附卷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2-43 頁),且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住處確有遭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丙○○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二)證人即乙○○固於98年9 月22日偵查中證稱:丙○○有在98年4 月23日跟伊一起去竹南;伊把車子停在甲○○住處附近時,車上還有丙○○、丙○○的朋友,丙○○和他朋友沒有進入行竊,但他們2 人有下車幫伊把竊得物品拿上車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23910 號卷第52頁),然證人乙○○初於警詢中證稱:丙○○在98年4 月17日20時許,到伊住處向伊借用車牌號碼8276-JS 號車輛,於98年4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才將車輛還伊,伊不曾駕駛上開車輛到竹南,為何上開車輛會出現在竹南,要問丙○○才知道等語(臺灣板橋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7-8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不僅否認竊盜犯行,且將責任推至被告丙○○身上,復於98年9 月22日偵查中為上開完全相反之證述後,於98年9 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在上土城交流道之前,讓丙○○從土城上車等語,核與證人乙○○於98年4 月22日至23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係另行駕車南下之事實不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3910 號卷第14-41 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丙○○和丙○○的朋友跟伊一起過去行竊等語,是伊說錯了,伊的意思是伊載伊的朋友和他的網友前往;伊在98年4 月22日、23日都沒有在竹南和丙○○碰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4頁),則證人乙○○就被告丙○○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其證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再觀以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之影像,僅能確知車牌號法8276-JS 號車輛,於98年4 月23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光復路口,另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有3 人均手持物品進入自用小客車內,惟其等五官、身形等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無從認定該搬運物品之人即為被告丙○○,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 幀在卷可佐(臺灣板橋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42頁),亦無從據以佐證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係搬運贓物之人等語,為真實可採,故難據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於98年4 月22日晚間,因得知被告丙○○欲駕車南下苗栗縣與其女友碰面,故與另1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被告乙○○向證人陳鎮錠租用之車牌號碼8276-JS 號自用小客車南下,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抵達苗栗縣竹南鎮,期間並多次以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92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3910 號卷第14-41 頁),固足證明被告乙○○、丙○○於98年4 月22日晚間,分別駕車南下至苗栗縣竹南鎮之事實,然尚無從推論被告丙○○係為與被告乙○○共犯本案竊盜犯行而共同南下苗栗縣。公訴人雖另認依上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駕車至苗栗縣竹南交流道後,仍有多次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最後1 次聯絡時間為98年4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堪認被告丙○○所辯2 車下竹南交流道後即分道揚鑣等語不實在,2 人係於98年4 月23日9 至10時許,因下車碰面為本件竊盜犯行,始無再以電話聯絡云云,然查,被告乙○○駕車至苗栗縣竹南交流道後,至98年4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既有多次與被告丙○○聯絡之情,堪信被告乙○○、丙○○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後並未同住一處,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丙○○和伊下北二高竹南交流道後,伊就和乙○○的車分開了等語(98年度偵字第23910 號卷第58頁),自與實情相符,況被告丙○○與被告乙○○固於本件案發前有多次通聯紀錄,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朋友要去找網友,所以順道載他去竹南,該網友住在竹南火車站附近,因為伊對那邊的路不熟,所以打電話給丙○○問他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1-92 頁),已難認被告乙○○於案發前與被告丙○○聯絡,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多次通聯係為聯繫本案竊盜犯行,自難僅以上開通聯紀錄,推論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上開住處,於98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遭被告乙○○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入侵行竊,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竊盜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