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間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八三號二樓「序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序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廠商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向附表所示「順展車業公司」等客戶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未依序峰公司規定於收款後立即交由公司會計入帳,而攜返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三二號四樓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個人生意週轉使用,前後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萬八千五百元)。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乙○○離職後,經序峰公司人員查帳,始發現相關帳目不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業務侵占序峰公司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序峰公司會計黃惠蓮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十七頁),並有被告所簽歸還公款保證書、還款本票各一紙、欠款明細表二紙、客戶對帳單十紙、出貨傳票十七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至四十二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是以上各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雖與被害人序峰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償還部分款項,惟清償日期不定,迄今未賠償全部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實施,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以前,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1 │94年4月25日 │宏益機車精品店 │144,000元 │ ├──┼───────┼────────┼─────┤ │2 │94年1月7日 │翔立機車行 │121,450元 │ ├──┼───────┼────────┼─────┤ │3 │89年9月25日至 │大安機車行 │139,050元 │ │ │94年6月16日 │ │ │ ├──┼───────┼────────┼─────┤ │4 │90年3月15日 │憶全機車行 │8,100元 │ ├──┼───────┼────────┼─────┤ │5 │89年7月14日至 │裕達機車行 │9,900元 │ │ │89年12月13日 │ │ │ ├──┼───────┼────────┼─────┤ │6 │91年10月1日至 │瑞升機車行 │5,200元 │ │ │91年11月25日 │ │ │ ├──┼───────┼────────┼─────┤ │7 │94年4月25日至 │機安機車行 │66,000元 │ │ │94年4月27日 │ │ │ ├──┼───────┼────────┼─────┤ │8 │88年9月29日 │順展車業公司 │5,700元 │ ├──┼───────┼────────┼─────┤ │9 │89年10月7日至 │順興車業行 │186,550元 │ │ │94年3月21日 │ │ │ ├──┼───────┼────────┼─────┤ │10 │93年4月22日 │宏隆機車行 │2,700元 │ ├──┼───────┼────────┼─────┤ │11 │94年3月18日至 │榮輪機車行 │19,200元 │ │ │94年6月17日 │ │ │ ├──┼───────┼────────┼─────┤ │合計│ │ │707,8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