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出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甲○○,雙方約定甲○○願意提供其所有、置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0巷3 號「力山企業社」廠房內之三興牌車床(機號28622 )、金剛牌車床(機號000000000 )、龍澤牌車床(機號00000000)、大興牌車床、喬福牌銑床(機號00000000)各1 台以擔保上開債務,惟未依法設定擔保物權,丙○○亦未取得上開車床、銑床之占有,仍由甲○○將之置於上址「力山企業社」廠房之內。嗣因甲○○無力償債,丙○○乃於98年3 月25日約13時許,聯絡不知情之乙○○即「全弘機械買賣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全弘機械有限公司」)同赴上址「力山企業社」廠房前,擬就上開車床、銑床為估價,抵達時,見該廠房之鐵捲門已因不詳原因而開啟,其內無人,詎丙○○不思待甲○○到場後再行協商處理,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明知其並無權限進入該廠房,亦無權限處分其內財物之事實,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執意帶領不知情之乙○○侵入該廠房,並請乙○○就其內之車床、銑床以比廢鐵稍高之價格為估價後,擅自以其名義表示願將上揭金剛牌車床、龍澤牌車床、大興牌車床、喬福牌銑床各1 台,以7 萬元之價格一併出賣予不知情之乙○○,旋由乙○○聯絡僱請不知情之蘇俊吉駕駛吊車、不知情之謝岳峰駕駛堆高機,於同日14時許抵達上址廠房,將其中金剛牌車床、龍澤牌車床、喬福牌銑床各1 台搬出該廠房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得逞後均交由乙○○處理。嗣乙○○於察覺該等車床、銑床均非屬丙○○所有之物,且所有人亦未同意出賣之後,惟仍於98年3 月26日自甘向丙○○支付7 萬元,嗣並於整修後,將上揭金剛牌車床、龍澤牌車床轉售他人圖利(乙○○所涉贓物部分,未據偵辦)。迨甲○○於返回上址廠房後,察覺遭人侵入偷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間,確有侵入告訴人甲○○經營之上址「力山企業社」廠房,並將其內之金剛牌車床、龍澤牌車床、大興牌車床、喬福牌銑床各1 台,以7 萬元之價格一併出賣予乙○○,嗣由乙○○聯絡僱請蘇俊吉駕駛吊車、謝岳峰駕駛堆高機,將其中金剛牌車床、龍澤牌車床、喬福牌銑床各1 台搬出該廠房並載離現場,且承認伊確有觸犯刑法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無訛,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曾於97年12月3 日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告訴人同意提供上開車床、銑床作為債務之擔保,基於該份切結書,伊認為有權利把該等車床、銑床搬走抵債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97年12月3 日出借100 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告訴人願意提供其所有、置於上址「力山企業社」廠房內之三興牌車床(機號28622 )、金剛牌車床(機號000000000 )、龍澤牌車床(機號00000000)、大興牌車床、喬福牌銑床(機號00000000)各1 台以擔保上開債務乙節,固有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705 號卷第19頁)。惟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顯未依法設定任何擔保物權,被告亦未取得上開車床、銑床之直接或間接占有,故上揭車床、銑床仍在告訴人完全實力支配範圍之下,由告訴人將之置於其私領域即上址廠房之內,至為灼然。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經營之上址「力山企業社」廠房,並將其內之金剛牌車床、龍澤牌車床、大興牌車床、喬福牌銑床各1 台,以7 萬元之價格一併出賣予乙○○,嗣由乙○○聯絡僱請蘇俊吉駕駛吊車、謝岳峰駕駛堆高機,將其中金剛牌車床、龍澤牌車床、喬福牌銑床各1 台搬出該廠房並載離現場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蘇俊吉、謝岳峰、羅金耕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2705 號卷第45之1 頁)。就此,被告亦坦承伊確有觸犯刑法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不諱。查上址「力山企業社」廠房為告訴人之私領域,其內置放告訴人所有之營業財產,即令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未還,且告訴人亦有承諾願提供其內之若干機台以供債務之擔保,非謂被告一律均可不顧債務人之反對,直接侵入該廠房,逕行破壞債務人對於其內財物之支配關係。本案情況,被告之權利既無正遭受侵害之急迫情事,大可以待告訴人到場後再行協商處理,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當時有跟告訴人電話聯絡,我聽他們的對話……好像要賣不賣一直喬不定,當時我已經請工人把3 台車床載走,我就跟被告說其他機器我們先不載,本來打算還要再載1 台車床,被告當時是說好要賣給我4 台,我跟被告說等你們債務處理好,如果要賣,以賣我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當時連在場之乙○○亦已察覺上揭車床、銑床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所有人亦未同意出賣無訛。本件被告不圖合法手段,於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之下,竟悍然侵入上址廠房,並任意處分其內之車床及銑床,洵已脫逸法秩序之容許範圍,難認有正當理由。再者,被告自承其當時所為已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另依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之警員吳建新具結所證:我有跟被告說要循法律途徑解決……我有跟被告說不能隨便拿別人的東西,否則人家會告你……我有告知被告說東西不是你的,你無法提出證明,不可以隨便把東西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自己亦供認警察當時確有告知其應循法律途徑,不可擅自將機台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亦足認定被告當場應已知悉其所為不被法秩序所容許,竟仍執意為之,是被告當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至於警員雖有到場,但因告訴人未能及時趕抵現場,警員於聯絡不到報案人後先行離開,其當時縱未嚴厲阻止被告載運機台,此乃警員判斷現場情勢及執法態度之問題,尚難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竊盜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乙○○聯繫僱請不知情之蘇俊吉駕駛吊車、不知情之謝岳峰駕駛堆高機,將上開機台搬出廠房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旋於該侵入建築物犯罪行為繼續中,當場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建築物內之財物,其侵入建築物與竊盜二者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惟其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求償債權,竟無視其無權限進入告訴人之廠房、且無權限處分其內財物之事實,悍然侵入該廠房,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行竊財物,殊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僅因告訴人當時欠債未還,亟於滿足自己債權,始出此下策,兼衡其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就竊盜部分飾詞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