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孚司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昶泓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永鴻企業社」)之合夥人,雙方有業務往來,惟對交易後相互找補之結算金額存有歧見,甲○○乃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630 巷9 弄4 號1 樓昶泓企業社,要求乙○○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交易款項,乙○○則表示僅願支付2 萬餘元,甲○○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乙○○之頭部,乙○○因顧慮碰壞該處昂貴之電腦控制器等機台設備,即往後退卻,惟甲○○仍拿起昶泓企業社工作架上塑膠鐵鎚1 支繼續追打乙○○之身體、雙手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右踝擦傷、背部、右上臂、兩手腕、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8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昶泓企業社,由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丙○○接聽,甲○○即於電話中向丙○○恫稱:「你不付款就是了,若我再去你們公司時,就不是像昨天這樣子,你們給我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丙○○、乙○○身體之事恐嚇丙○○、乙○○,丙○○隨即轉述予乙○○知悉,丙○○、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證述內容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更為翔實完整,本院乃逕採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再援引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進入昶泓企業社後,乙○○即持工具毆打伊耳後部位,又拿塑膠鐵鎚攻擊伊,伊自乙○○手中搶下塑膠鐵鎚後,因正當防衛始不小心打到乙○○之腹部;又伊雖曾於98年8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昶泓企業社,由丙○○接聽,惟伊在電話中係表示「我下次去你們廠房,就不會看妳的情面被乙○○K」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甲○○傷害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5、28頁),目擊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下午3 、4 時許,伊在電腦前工作,忽然聽見樓下有爭吵聲,伊站起來自夾層窗戶往下看,看到乙○○被甲○○壓在一樓工廠機台附近地上,甲○○抓住乙○○的頭髮,徒手毆打乙○○的頭部,伊情急之下往樓下跑,看見乙○○一直往夾層下方機台後面的休息室退,甲○○拿起一支昶泓企業社的塑膠鐵鎚往乙○○身上打,當時乙○○以雙手抱住自己的頭,表情很痛苦,伊一直拉甲○○,將他拉開,塑膠鐵鎚因此掉落地上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又被害人乙○○因受被告甲○○之上開攻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右踝擦傷、背部、右上臂、兩手腕、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乙○○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14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傷害乙○○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傷害,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一進入昶泓企業社時,即關門上鎖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8 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行為舉止異於常情事理,顯見被 告甲○○係尋釁而來,意欲待乙○○拒絕其請款時即下手實行傷害,而乙○○根本未還手攻擊被告甲○○(詳如下述),是被告甲○○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純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上揭被告甲○○恐嚇丙○○、乙○○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伊接到甲○○的電話,甲○○在電話中表示要請款,伊告訴他如要請款,需將發票寄來,他又說要請領4 萬元,伊表示先前已講好是2 萬5 千元,甲○○因此在電話中說:「你不付款就是了,若我再去你們公司時,就不是像昨天這樣子,你們給我小心點」。伊聽到這話時,心裡覺得很害怕,乙○○回來時,伊馬上將此事告訴他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8年8 月27日下午甲○○打電話到昶泓企業社恐嚇,由丙○○接聽電話,丙○○轉告伊後,伊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白:伊於98年8 月27日13時40分許曾打電話至昶泓企業社詢問請款問題,對方拒付全額,伊就說:「下次就不是這種情面」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見證人乙○○、丙○○所指上情,應 非虛構。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辯護人問:你當時在電話說『下次就不是這種情面』的前一句及下一句是什麼?)我告訴她你要給我錢,我說下次我不要看這種情面,直接上法庭。」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曾提及曾向丙○○表示如不依其要求給付款項,將直接上法庭等情,則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辯護人曉諭後始補陳上詞,顯係事後彌縫之舉,不足憑信。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甲○○傷害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乙○○,致生危害於其2 人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丙○○係昶泓企業社之負責人,乙○○係合夥人之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從而被告甲○○於98年8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打電話向丙○○恫稱:「你不付款就是了,若我再去『你們』公司時,就不是像昨天這樣子,『你們』給我小心點」等語,係以加害身體之事同時恐嚇昶泓企業社之負責人丙○○、合夥人乙○○,丙○○隨即將此情告知乙○○,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了很害怕,因為他在第一天有打被告乙○○,我不知道他是否還會打我。」(見本院99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頁),則被告甲○○應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丙○○、乙○○,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處斷。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本件被告甲○○本其恐嚇之意思,打電話至昶泓企業社,以加害丙○○及乙○○身體之事告知丙○○,被告甲○○明知丙○○與乙○○均在昶泓企業社工作且屬合夥關係,其主觀上已預見丙○○必將此惡害之通知轉告乙○○,則被告甲○○係以間接方式將加惡害之事透過丙○○通知乙○○,此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所稱單純在外揚言之情形有別(參考法務部80法檢㈡字第1259號函釋研究意見,載法務部公報第136 期7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63年第1 次法律座談會意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恐嚇丙○○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恐嚇乙○○之行為,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告知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電話中尚有對丙○○表示「我隨時會讓你們死」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上述交易往來結算請款金額之爭議,即蓄意攻擊乙○○並恐嚇丙○○、乙○○,兼衡其實行傷害及恐嚇之手段、乙○○所受前揭傷勢情形、恐嚇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8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630 巷9 弄4 號1 樓昶泓企業社請領貨款時,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與甲○○互毆,又持鐵棍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側頭皮瘀腫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臺北醫院98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甲○○受傷之照片2 張,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甲○○攻擊伊時,伊從頭至尾均未還手,因伊怕甲○○將昶泓企業社內之機器弄壞,且昶泓企業社內根本無鐵棍,甲○○指稱伊持鐵棍攻擊,顯非事實;又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伊無關,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昶泓企業社內沒有鐵棍,也無長條狀硬物,只有鋼製方塊物;98年8月26 日下午,伊未看見乙○○有攻擊或拉扯甲○○之行為,亦未看見甲○○之頭部受傷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7日 審判筆錄第6、8、10頁),足證被告乙○○辯稱:伊從頭至尾未還手攻擊甲○○等情,應堪採信。 ㈡、證人張劭仲(即於98年8 月27日16時10分許製作乙○○調查筆錄及於同年月30日16時許製作甲○○調查筆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至派出所提告時,伊即以電話通知甲○○到場,但不確定詳細的時間,甲○○過來後,伊對甲○○表示等伊作完乙○○之筆錄後,伊會對甲○○作筆錄,但甲○○表示他有事情,要伊改天再做,他就先離開了。當時甲○○並未表示他也有受傷也要告乙○○之意思;隔了一至二天後,伊用電話請甲○○前來作筆錄時,甲○○始表示他當時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苟被告乙○○確有傷害甲○○之行為,則甲○○至派出所知悉乙○○已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時,衡情應會向警員表明告訴乙○○涉嫌傷害之意思以維自身權益,至少亦會主張自己因乙○○之攻擊行為亦受有傷害並請警員檢視傷勢或拍照存證,豈會一聲不響掉頭就走?是其事後指訴被告乙○○傷害其身體云云,頗有蹊蹺,實難遽信。又甲○○係於98年8 月27日下午15時41分19秒,於臺北醫院以自動掛號櫃員機器掛號外科,有該醫院99年2 月25日北醫歷字第0990001522號函1 紙在卷可考,而張劭仲正式對乙○○製作調查筆錄之起迄時間係98年8 月27日16時10分起至16時50分止(見偵卷第6 頁),惟依目前警方製作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之慣例,警員常先詢問涉案關係人如告訴人、被告等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瞭解事發經過情形後始正式製作調查筆錄,且證人張劭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甲○○表示待伊作完乙○○之筆錄後,即會對其製作筆錄,惟甲○○表示另有事情即先離開等語,可見甲○○係於98年8 月27日16時10分前即離開派出所,且其正確離開派出所之時間應更早於同日15時41分許。蓋甲○○於同日15時41分至臺北醫院掛號,扣除其等待候診及醫師看診之時間暨前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之車程時間,甲○○根本不可能在看診完畢後即於同日16時10分前抵達派出所接受乙○○之指認。因此,被告乙○○陳稱:甲○○係於99年8 月27日15時10分許至派出所後旋即離去,其後始至臺北醫院看診乙節(見乙○○98年12月30日刑事答辯狀及本院99年4 月28日審判程序第5 頁),應屬真實。簡言之,甲○○接獲警員張劭仲之通知,於98年8 月27日15時許至派出所接受乙○○之指認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前往臺北醫院掛號驗傷。甲○○之驗傷時間,距離其指訴遭被告乙○○傷害之時間已相隔約24小時,且係於乙○○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始就醫驗傷,則其提出之臺北醫院98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上記載「左後側頭皮瘀腫傷」,是否係被告乙○○所造成,實值懷疑。㈢、甲○○攻擊乙○○之處所即昶泓企業社內部,擺設有電腦控制器等昂貴機器設備(見卷附現場照片),如被告乙○○在該處與甲○○扭打、互毆,極可能碰撞毀壞該機器設備,致生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因此被告乙○○辯稱:甲○○攻擊伊時,因該處有昂貴之機器設備,伊害怕損壞該機器設備,所以伊未還手等情,洵非無據。 ㈣、甲○○於警詢時指稱:乙○○先拿工具打伊左半頭部後方,伊將工具搶下,乙○○第2 次又拿鎚子打擊伊左半頭部後方略高處,第3 次又拿小鐵棍打伊云云(見偵卷第4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伊拿簽單給乙○○看,乙○○就拿工廠的鐵棍類的東西打伊頭部云云(見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走至乙○○身旁,乙○○就拿不知名之工具打伊耳後部位,伊搶下該工具後,乙○○又拿不知名工具打伊,伊忘記那裡被打到,乙○○也有拿鐵鎚打伊云云。被告乙○○究竟持何工具毆打甲○○?甲○○之身體何處受有傷害?告訴人甲○○之陳述前後不一,益徵其指訴之情節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其未傷害甲○○乙節,尚堪採信;公訴人提出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該傷勢係被告乙○○所造成,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