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81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九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均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不自己擔任負責人,反以不相干之他人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者,可能係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詐欺之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陸續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同意以每月二、三千元之代價,出名擔任「紐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紐華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四號B 一之五)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並配合「楊先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辦理紐華公司之變更登記,復偕同「楊先生」申請紐華公司之支票,而概括授權「楊先生」以紐華公司之名義、支票,分別對外進行交易。其後「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以紐華公司名義,佯向高點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高點文具公司,負責人陳淑美)訂購磁性白板,並寄交以紐華公司之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十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致高點文具公司不疑有他,遂依購貨要求,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將價值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十元之磁性白板運送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八之三六號之翔得捷物流公司,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逃逸無蹤,高點文具公司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陸續以紐華公司名義向德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之十六號,負責人殷德義)訂購微波餐具,並交付發票人為紐華公司及甲○○、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六十四萬 三千七百三十四元,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致德億公司陷於錯誤,依購貨要求,將總計價值四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之微波餐具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該集團成員詐得上開貨品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德億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點文具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德億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十一頁)、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七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並有高點文具公司出具之紐華公司之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地圖、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件(見偵一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德億公司出具之紐華公司訂購單、支票各三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發票八紙、裝櫃清單七紙、送貨簽收單一紙(見偵一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六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之紐華公司案卷各一冊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其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八年間,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逕用新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間先後二次交付身分證件予「楊先生」,均屬擔任紐華公司人頭負責人行為之一部分,以幫助「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上開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資料擔任紐華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高點文具公司、德億公司二公司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者即詐騙被害人德億公司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另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經移送併案審理暨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掛名為紐華公司人頭負責人,供詐騙集團任意利用紐華公司名義對外行騙,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售價合計達五百餘萬元之貨品,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