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60 號、第26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巿五工二路82號臻紅小吃店之員工,其明知該小吃店於民國96年底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惟尚未頂讓予他人,亦明知其友人丁○○(未據起訴)僅因打算頂下該小吃店而經甲○○交付鑰匙以便入內估算生財器具之價值,並無處分其內生財器具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底某日,由乙○○打電話向其友人黎氏淡表示其為臻紅小吃店之股東,該小吃店要結束營業,有些東西不要了云云,黎氏淡便轉知其夫即亦具竊盜犯意聯絡之戊○○,戊○○旋即駕駛其租用之小貨車前往臻紅小吃店,乙○○亦前來會合,由早在該處等候之丁○○持甲○○交付之鑰匙打開店門,任戊○○入內搬運甲○○所有之DVD 撥放機2 組、電視1 臺、床墊1 組、沙發1 組、椅子5 張、長方桌1 張、塑膠盆景1 組等物,載送至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93巷97號4 樓住處內,乙○○、丁○○及戊○○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上開物品。嗣甲○○於97年9 月29日,經臻紅小吃店員工丙○○告知曾聽聞前揭遭竊物品放置在戊○○上址住處,乃偕同丙○○前往察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戊○○固均坦承被告戊○○係因為被告乙○○告知而前往臻紅小吃店搬運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至其上址住處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臻紅小吃店之鑰匙,是丁○○打電話問伊說渠店內東西不要了,問伊要不要,伊才打電話給戊○○之太太問渠要不要搬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並非故意要去搬人家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原係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巿五工二路82號臻紅小吃店之員工,其於96年底某日,曾打電話向其友人黎氏淡表示該小吃店內有些生財器具不要了,可以前來搬運等語,黎氏淡便轉知其夫即被告戊○○,被告戊○○旋即駕駛其租用之小貨車前往臻紅小吃店,被告乙○○亦前來會合,由早在該處等候之丁○○持告訴人先前交付之鑰匙打開店門,任被告戊○○入內搬運告訴人所有之DVD 撥放機2 組、電視1 臺、床墊1 組、沙發1 組、椅子5 張、長方桌1 張、塑膠盆景1 組等物,載送至被告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93巷97號4 樓住處內,嗣告訴人於97年9 月29日,經臻紅小吃店員工丙○○告知曾聽聞前揭物品放置在被告戊○○上址住處,乃偕同丙○○前往察看確認無訛等情,為被告乙○○、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並據告訴人及證人丙○○、黎氏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3760 號偵查卷第4 至12頁、第16至18頁、第61頁、第67至68頁、第73頁、本院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且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清單各1 件及被告戊○○所搬運前揭物品之照片8 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6頁),洵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個月,丙○○介紹引薦丁○○頂讓臻紅小吃店,但丁○○看看後就說要回去想一想、查一查價值多少錢再談,之後有一天,丁○○打電話給伊說渠要進去看看沙發及音響設備之價值、廠牌,以便評估多少錢,伊就將鑰匙交給丁○○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老闆跟丁○○談時說到小吃店不能做了,丁○○要把小吃店頂下來,但是過了很久都沒有頂下來,老闆後來不管了,就把鑰匙交給丁○○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上情,被告2 人前往臻紅小吃店內搬運生財器具之前,該小吃店並未頂讓予丁○○或其他人,其負責人仍為告訴人無訛。而被告乙○○自承丁○○僅係臻紅小吃店之客人,其不知道丁○○欲頂下臻紅小吃店之事,亦不清楚丁○○有無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該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見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其對於丁○○就該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究竟有無處分之權利,豈有可能全無存疑?竟僅聽聞丁○○之指示而通知黎氏淡轉知被告戊○○前往搬運該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甚至向黎氏淡表示其為臻紅小吃店之股東,該小吃店要結束營業,有些東西不要了云云,此節業據被告戊○○及證人黎氏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3、16、66、67頁),足見被告乙○○明知丁○○並無處分臻紅小吃店內生財器具之權利,又偽以上開說詞通知被告戊○○前往搬運店內生財器具,顯有竊盜之犯罪故意甚明。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關放乙○○係臻紅小吃店股東一節,可能係伊聽錯了云云,惟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所陳情節不符,其甚至於偵查中詳述其係因為被告乙○○當時暫住其住處,且渠都工作到很晚才回家,始相信被告乙○○所稱渠為臻紅小吃店之股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情,無非事後為被告乙○○掩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乙○○有跟伊說渠係臻紅小吃店之股東,因為渠當時暫住伊住處,且渠都工作到很晚才回家,所以伊相信渠確係該小吃店之股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不知道乙○○與臻紅小吃店之關係,也不知道渠上班地點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見其對於被告乙○○之實際工作情形以及究否為臻紅小吃店之股東等節均無法確悉,卻在不確定被告乙○○就該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有無處分權利之情況下,僅依被告乙○○之指示而前往搬運店內之生財器具,自難認其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故意。況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問:那你為何認為乙○○有處分的權利?)我不知道,可能是自己當時有點貪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推稱其係基於朋友之信任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益徵其將臻紅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搬運至其住處,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另丁○○並未頂下臻紅小吃店,其對於該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並無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將臻紅小吃店鑰匙交給伊,叫伊幫忙清空屋內東西云云(見本院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倘若告訴人確曾委託丁○○處理店內生財器具,又何以會在發現店內生財器具不見後,猶四處打聽、尋找?顯見丁○○所述上情,無非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丁○○利用告訴人先前交付之鑰匙打開店門,任由被告戊○○入內搬運生財器具,其與被告戊○○、乙○○自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與丁○○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私利,擅自竊取告訴人所經營臻紅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所幸事後尋回失物,未造成嚴重損失,惟其2 人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