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向其叔父呂理智借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男子交付之行動電話(為方明豐於96年8 月23日失竊之物品,該廠牌為摩托羅拉W208;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呂理智,卻予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行機電話及另1 支行動電話(廠牌為T-STAR168 :000000000000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743 號,機子王行之負責人楊長春,楊長春復將上開手機轉賣予謝美雲。嗣經方明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動電話序號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提供之戶籍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5 號4 樓」(見97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卷第4 頁、第23頁),而其自85年10月2 日起戶籍址即設於上址一節,亦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檢察官於98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當時之戶籍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號4樓」,應堪認定。而該戶籍址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嫌之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743 號」,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均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