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李建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李建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7 月21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3D-239 號重型機車暨該車行車執照,向何秀寬所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464 號天源當舖,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當場簽立同面額之當票及本票各1 紙交付之;嗣丙○○○未依約如期還款,其雖明知前揭機車行車執照係質押予何秀寬,並未遺失,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5 月30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該機車行照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機車車輛異動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並重新補發行車執照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何秀寬。 二、丙○○○復因缺款花用,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月美」之女子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乃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且亦未經其兄李建國之授權或同意簽發本票,詎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等犯意,於95年9 月13日,在上開何秀寬所營天源當舖內,訛稱系爭支票係其兄李建國所收取的工程票款,票據信用無虞,其並已獲李建國之授權而可以李建國名義簽發本票云云,乃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除簽寫自己姓名併按捺指印1 枚外,另偽造「李建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且填寫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97,000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詳細之偽造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而完成以李建國、丙○○○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擔保,一併交付予何秀寬收受,致使何秀寬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將現金65,000元與丙○○○收受,嗣前開支票於95年10月20日屆期經提示,果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丙○○○其後亦避不見面,何秀寬始悉受騙。 三、案經何秀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7 月23日竹監桃字第0970016452號函覆之機車車輛異動申請書3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7 月23日北監板一字第0970002710號函覆之新領牌照申請書、天源當鋪95年7 月21日當票、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車牌號碼K3D-239 號重型機車於95年12月27日換補之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號碼K3D-239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前鎮分行97年7 月23日(九十七)港匯銀前字第0151號函覆之群惟企業行莊寬裕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該帳戶95年間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北縣當文字第90047 號公告、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表影本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偵查卷第103-104 、105-110 、5 、6 、9 、7 、16、76-85 、21-36 、42、89-9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之牽連犯,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茲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固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犯,然其此2 犯行若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為,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之2 行為而僅從一重論處,惟於牽連犯廢除後,審諸本件被告持系爭人頭支票訛稱係其兄李建國所收取的工程票款而對何秀寬施以詐術,併持偽造本票為擔保以取信於何秀寬,被告顯係基於一個詐欺得款之犯罪決意而於密接時地實行此2 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二者間具有先後緊密關係而得認屬一行為,即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僅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條文,然核諸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立其兄「李建國」之姓名,再持以行使之事實,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本件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將公訴人前揭補充意旨告知被告、辯護人,經其等表示無意見,被告且為認罪陳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何秀寬達成和解,且獲被害人李建國諒解,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李建國98年3 月16日簽立之書面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持系爭支票、偽造本票詐得65,000元,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其所詐得金額容非甚鉅,復業獲被害人諒解,本院因認被告此部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非無堪資憫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制定,併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時間係96年5 月30日,乃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而其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13日,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此部份犯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前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李建國宥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併斟酌被告自96年5 月1 日起,即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64 號吉得堡早餐店工作迄今,已有正當職業,又有重度肢障之前夫黃國治亟需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此有該早餐店店長吳鶴足於98年3 月8 日書立之字據及黃國治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各情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前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李建國宥恕在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㈢、末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11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李建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本票上偽造之「李建國」署押及指印各1 枚,因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部分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被告之署押及指印均非偽造,是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真正,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即不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人 │備 註│ │ │ │(新台幣│ │ │ │(票據種│ │ │ │) │ │ │ │類) │ ├──┼────┼────┼───┼───┼────┼────┤ │ 一 │莊寬裕 │97,000 │95年10│ │中華商 │支票 │ │ │群惟企業│ │月20日│ │業銀行 │ │ │ │社 │ │ │ │前鎮分 │ │ │ │ │ │ │ │行 │ │ ├──┼────┼────┼───┼───┼────┼────┤ │ 二 │丙○○○│97,000 │95年9 │95年10│ │本票 │ │ │李建國 │ │月13日│月20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