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120 巷80之7 號之創新企業社負責人,以經營模具烤漆加工廠為業,明知其企業社廠房內之自動噴漆機器於運作時,極易因烤漆爐之高溫或馬達啟動產生火花,故應隨時保持烤漆室內之地面清潔,尤應避免地面附著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以避免因機器運作時產生之火花噴濺而引燃,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長時間未進行清理作業,導致上揭廠房之烤漆室地點附著大量含有石油系可燃液體之漆料(屬於輕質芳香烴產品),嗣於民國97年9 月30日15時許,因上揭廠房烤漆室內之自動噴漆機器發生機械異常,其機械異常所產生之火花引燃烤漆室地面之漆料,致燒燬創新企業社之廠房,並延燒至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120 巷80-6號之駿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邑公司),造成駿邑公司上揭廠房之西側鐵皮壁面(為與創新企業社廠房之共同分隔牆)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其內部物品有部分受燒碳化燬損、另東北側之夾層上方木造隔間板有部分燒失、碳化,置放於東南側物品有輕微碳化、燒失(損)情形,另亦延燒至停放在創新企業社前方之車號K3B -535號(車主為東成照相製版有限公司)、LD 6-535號(車主為劉嘉鳳)重型機車,造成上揭兩輛機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創新企業社員工報警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據報前往上揭地點,方於同日17時37分撲滅火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駿邑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創新企業社會計劉爰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可稽,及創新企業社位置圖1 件、現場相片16張附卷為憑,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件(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廠房災損概估清單、疑似保險犯罪資料查詢畫面、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拍攝位置圖、採證位置圖各1 件、現場照片39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 條及第174 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 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創新企業社廠房),並燒燬其他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所列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即駿邑公司廠房內之物件、器具及事實欄所載之機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並與其所犯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節,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臺北縣泰山鄉○○○路120 巷80-6號之駿邑公司廠房已達燒燬之程度,惟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然觀諸卷附上開駿邑公司廠房於火災後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2-23 頁),及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9-12所示,僅上揭廠房西側鐵皮壁面(為與創新企業社廠房之共同分隔牆)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以靠南側越趨嚴重,其內部物品有部分受燒碳化燬損、另東北側僅夾層上方木造隔間板有部分燒失、碳化,置放於東南側物品有輕微碳化、燒失(損)情形,但系爭建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結構完好,廠房之外牆、屋頂等均並無塌陷、燒熔之情事,可知本案建築物並未因火災發生而損及其主要構造或喪失遮蔽風雨等使用效能,尚難認該建築物已達於燒燬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本件火災造成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120 巷80-6號駿邑公司廠房燒燬一節,亦有誤會,併與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引發火災,失火延燒相鄰廠房、機車,衍生公共危險,造成自己與旁人之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被害人即駿邑公司、東成照相製版有限公司、劉嘉鳳等人均達成民事調解並取得諒解,有和解協議書、和解書、現金領取收據、本票等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即駿邑公司、東成照相製版有限公司、劉嘉鳳等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取得諒解,已於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