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訴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6 號審理中復撤回上訴,該案因告確定,併於9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前於97年6 月間,因向乙○○所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6 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借用車牌號碼HC T-679 號重型機車代步後,於借用期間內停車未繳費,致乙○○陸續接獲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寄發之催繳通知書,乙○○併與甲○○迭次就此事故而有爭執,嗣於98年1 月2 日23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AYW-652 號重型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街192 號對面馬路前停放,適遇乙○○與友人亦同至該處,兩人復生口角,甲○○併避至附近,其後返回前開停車處所時,因未見機車上原所插置之機車鑰匙,乃認機車鑰匙係遭乙○○取走,甲○○更生不滿,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留言恫稱:「你這個俗辣八阿,你電話不敢接ㄏㄧㄡ。俗辣,沒路用,沒路用的咖小啦,改天讓我遇到,我甲你ㄎㄧ尢喔,我甲你講,幹,你娘,你這個俗辣八,沒路用的咖小啦,幹,你老母,幹,俗辣,沒路用,沒路用的咖小,開查某,幹到你老母,憨憨ㄏ一ㄡ,不晟囝仔阿,憨憨,幹你娘」等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甲○○復以其於98年1 月2 日2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92 號遭乙○○毆打、搶奪機車鑰匙為由向警報案後,於98年1 月7 日下午6 時24分,帶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賴智堅、張志瑋前往乙○○所營上址機車行了解案情,雙方見面再起爭執,經員警制止,並要求雙方至派出所說明,詎甲○○竟趁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部膝蓋用力頂往乙○○左臀部,致乙○○受有左臀部挫傷、紅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前向「機車班長車業行」借用機車代步期間內停車未繳費,致告訴人陸續接獲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寄發之催繳通知書,併與被告迭次就此事故有所爭執,及被告前曾以遭告訴人於98年1 月2 日2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92 號毆打、搶奪機車鑰匙為由向警報案後,於98年1 月7 日下午6 時24分,帶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賴智堅、張志瑋前往告訴人所營上址機車行了解案情等情,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數紙、員警賴智堅、張志瑋於98年1 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使用,亦未於98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為事實欄所述之留言內容,其於98年1 月7 日下午6 時24分許,與2 位員警至機車行時,因乙○○否認於97年1 月2 日23時許毆打、搶奪其機車鑰匙,其要與之理論而往其方向走過去,但未注意告訴人身後停放機車而無退路,不小心才碰到乙○○,警察偏袒告訴人才會說其有打告訴人,但其絕無對告訴人恐嚇、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㈠、恐嚇犯行部分: ①、查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語音留言方式恫嚇稱「你這個俗辣八阿,你電話不敢接ㄏㄧㄡ。俗辣,沒路用,沒路用的咖小啦,改天讓我遇到,我甲你ㄎㄧ尢喔,我甲你講,幹,你娘,你這個俗辣八,沒路用的咖小啦,幹,你老母,幹,俗辣,沒路用,沒路用的咖小,開查某,幹到你老母,..... 」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相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語音信箱留言內容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為憑。 ②、被告雖否認前揭語音信箱留言內容係其所為,然該等語音信箱留言之聲音,確定為被告之聲音,因為這段期間告訴人有用這支電話跟被告連絡多次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5、45頁);再審諸被告亦不否認其前向「機車班長車業行」借用機車代步期間內停車未繳費,致告訴人陸續接獲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寄發之催繳通知書,併與被告迭次就此接洽時有所爭執,顯見告訴人確與被告有多次接觸,則告訴人對被告之聲音,顯印象深刻,容無誤認之虞;參酌被告前於98年1 月2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YW-652 號重型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街192 號對面馬路前停放,適遇告訴人與友人亦同至該處,兩人復生口角,被告併避至附近,其後返回前開停車處所時,因未見機車上原所插置之機車鑰匙,乃認機車鑰匙係遭告訴人取走,告訴人其後甚而以其遭被告傷害、搶奪為由報案,並帶同員警至上址機車行了解案情乙節,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則以被告於98年1 月2 日23時許,甫因前揭事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或因斯時告訴人尚有友人同行而認己方勢薄乃暫避他處,被告對告訴人斯時舉措顯心有未甘,則衡情,被告旋於翌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恐嚇,亦與事理無悖,凡此,俱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洵屬有據,堪以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委無足取。 ③、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自98年4 月15日起為朱原用乙節,此有本院卷附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即前開門號於98年4 月15日起之登記使用人固非被告,然本案恐嚇犯行部份,係發生於98年4 月15日前之98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許,兼衡撥打電話原不以使用自己門號為限,自尚無從以前開門號登記使用人於98年4 月15日起非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④、從而,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㈡、傷害犯行部分: ①、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腳部膝蓋用力頂往左臀部,致受有左臀部挫傷、紅腫痛等傷害各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提出台北縣立醫院98年1 月8 日驗傷診斷書(甲種)為憑,而細譯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傷、紅腫痛」等傷害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亦核與告訴人指稱其乃因遭被告以腳部膝蓋用力頂往左臀部成傷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核無不合,已見告訴人指述非虛;參酌員警賴智堅於98年1 月7 日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接獲值班同仁通報返所,協助同仁張志瑋共同前往三重市○○路○ 段146 號中古機車行(店名:機車班長)了解案 情,抵達現場後,由犯罪嫌疑人甲○○指認該名男子就是於97 年1月2 日23時許毆打他之人:乙○○,豈料,甲○○與乙○○當廠發生口角衝突,賴智堅與張志瑋見狀向前制止,並分開兩人,『甲○○趁隙以腳部膝蓋踢乙○○左臀部』,致乙○○臀部及大腿處感覺疼痛,警方當場制止甲○○之舉動等情,有賴智堅、張志瑋於98年1 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顯見被告確有趁隙以腳部膝蓋踢乙○○左臀部之舉動無疑,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被告、告訴人身高各為169 公分、168 公分乙節,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顯見被告、告訴人2 人身高相近;又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乃位於左臀部,傷勢則為挫傷、紅腫痛,此如前述,則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乃位於人體直立時之中間部位,則常人走路時,若非刻意提高膝蓋併出力上頂,情理上容無可能僅因走路即可以膝蓋部位觸及身高相近之他人臀部,並使他人受有挫傷、紅腫痛甚明,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刻意以腳部膝蓋用力頂往乙○○左臀部,致乙○○受有左臀部挫傷、紅腫痛等傷害至明,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復另以告訴人的病歷資料是亂寫的,希望醫生到庭為證人以釐清若以被告當時在機車行的動作,有可能造成診斷書上的傷勢嗎云云;然告訴人於98年1 月8 日1 時30分許,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經醫師診視後出具甲種診斷書各情,有本院卷附之台北縣立醫院98年4 月21日北縣醫歷字第0980003780號函所附就診病歷資料、甲種診斷書等在卷為憑;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本件由專業護理人員、醫師所製作之急診病歷、診斷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自不能僅憑被告片面揣測之詞逕認專業護理人員、醫師於填寫告訴人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時,並未依其專業判斷而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況本件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係乙○○於98年1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時所製作,此時點與98年1 月7 日下午6 時24分許告訴人遭傷害案發時點,僅間隔約7 小時,則扣除告訴人於事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8年1 月7 日19時10分至98年1 月7 日19時40分,再扣除告訴人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應訊、臺北縣立醫院就診驗傷之交通時間,可知告訴人此段期間內所餘時間無幾,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前揭停車繳費等糾紛,然別無深仇宿怨,實難認告訴人於此短時間內,有何動機及餘裕自行以受身體疼痛之苦造成傷勢,或勾串醫護人員填寫不實病歷,以達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被告前揭片面臆測之詞,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其另請求傳喚出具診斷書之醫師到庭暨聲請對告訴人測謊,本院認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是其前揭聲請並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