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吊掛仿冒商標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共伍拾伍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二號十樓宸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宸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起訴書漏載附件二之商標,應予補充)係臺灣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帝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後移轉予王品便利店有限公司(下稱王品便利店公司)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襪子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王品便利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詎丙○○竟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初某日起,印製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之售後服務卡(或稱審閱期標籤),並利用不知情之宸品公司員工將上開售後服務卡吊掛在「WORLD-POLO條絨西裝-網」(商品代碼四五二二四八;下稱條絨西裝)上,復利用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在東森購物型錄雜誌(起訴書誤載宸品公司透過有線電視購物頻道販售)上刊登販賣「WORLD-POLO條絨西裝」每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訊息,俟消費者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訂購,該公司即通知宸品公司依訂購之數量將條絨西裝送至東森得易購公司倉庫後,再將該條絨西裝寄送訂購之消費者;而宸品公司即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起訴書誤載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出貨前揭條絨西裝一百十四件予東森得易購公司,供交付予訂購之消費者,而販賣不詳數量之前揭仿冒商標衣服予不特定消費者。嗣經王品便利店公司人員陳梅桂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以一千元之價錢,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吊掛印製有前開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內容之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一件後,王品便利店公司報警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經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宸品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一段六六七巷四五之二號六樓倉庫搜索,扣得東森對帳單一批及條絨西裝三袋(含吊掛仿冒前開商標之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五十四件、未吊掛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二十件及吊掛「WORLD-POLO」之售後服務卡的條絨西裝二件,合計共七十六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便利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宸品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印製具有前開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之售後服務卡後,由宸品公司員工將上開服務卡懸掛在宸品公司委由他人製造之條絨西裝上,再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在東森購物型錄雜誌上刊登條絨西裝每件單價一千元之訊息,販賣吊掛前揭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予不特定顧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犯行,辯稱:因「WORLD-POLO-CHAMPIONSHIPS」是英國品牌,所以當初我才會跟甲○○購買牛仔褲,甲○○也有授權我使用他的商標在東森購物台賣牛仔褲;本件我們在東森購物雜誌上所刊登的販賣條絨西裝廣告,並沒有寫「WORLD-POLO-CHAMPIONSHIPS」,只有寫「WORLD-POLO」,且我在東森購物台販賣的條絨西裝所掛的審閱期標籤吊牌是「WORLD-POLO」,不是「WORLD-POLO-CHAMPIONSHIPS」,而警察搜索時查獲西裝上吊牌,是之前賣牛仔褲的吊牌,這是我們公司的阿姨訂吊牌時訂錯的,而且也沒有出貨,另被查到的條絨西裝有一部分是掛我後來製作的「WORLD-POLO」吊牌,該吊牌並沒有四匹馬圖樣;我是在賣牛仔褲之後,經東森得易購公司詢問我們是不是可以用「WORLD-POLO」的牌子賣上衣,所以我有請甲○○報價,也有將條絨西裝請東森得易購編排型錄的版面,後來發現「WORLD-POLO」真正的品牌是「POLO-WORLD」,而甲○○的品牌(商標)全名是「WORLD-POLO-CHAMPIONSHIPS」,所以我就暫停牛仔褲的銷售,可是三月份型錄已經發出去了,我沒辦法只好出貨,所以特地另外製作白底黑字的「WORLD-POLO」吊牌標籤,以示與甲○○的商標作區隔;我並沒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犯行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宸品公司之負責人,只負責決策及業務處理,並不負責吊掛吊牌,且被告已明確告知員工在條絨西裝上吊掛字樣之審閱期標籤,被告根本不知道有審閱期標籤被誤掛之情形,是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情形,且被告係以「MIIJ」領標混合「WORLD-POLO」之審閱期標籤販賣條絨西裝,原本即是販賣自己商標之商品,以避免侵權,並配合(九十七)三月份東森購物型錄而特別製作吊牌,並於三月份之東森購物型錄刊登後,即不再刊登販賣等語。經查:㈠王品便利店公司前經臺灣帝士公司之移轉而受讓登記取得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專用權,及王品便利店公司於九十六年間透過宸品公司在東森購物台寄賣牛仔褲,王品便利店公司係同意宸品公司在牛仔褲上使用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等情,分據被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註冊證、智慧財產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九六)智商0九七0字第0九六八0四六五四三0號函、宸品公司向王品便利店公司採購牛仔褲之採購單、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九六)晉商六字第一0六五三五號函、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八)晉商一七字第四五九六三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九六)智商0九七0字第0九六八0四六四七四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宸品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印製具有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之售後服務卡(即審閱期標籤)後,由宸品公司員工將上開服務卡吊掛在宸品公司製造之條絨西裝上,再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刊登在東森購物型錄雜誌上,以每件單價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吊掛前揭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予不特定顧客,而宸品公司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出貨前揭條絨西裝一百十四件予得易購公司,供交付予訂購之消費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宸品公司登記資料、東森得易購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EHS-總室-二00九0二一七-0六號函、所附商品寄售契約書、撥款紀錄表、條絨西裝入庫表及東森購物型錄雜誌等件在卷足憑。 ㈡又被告及宸品公司並未經王品便利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印製前開商標圖樣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之售後服務卡,吊掛在上開條絨西裝上,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刊登在東森購物型錄上販賣予消費者,嗣經王品便利店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以一千元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吊掛具有前開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之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一件,並經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宸品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一段六六七巷四五之二號六樓倉庫搜索,扣得東森對帳單一批及條絨西裝三袋(含吊掛有仿冒前開商標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五十四件、未吊掛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二十件及吊掛「WORLD-POLO」等字之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二件,合計共七十六件)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上開搜索查獲扣案條絨西裝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牛仔褲(含吊掛之售後服務卡)、條絨西裝(含吊掛之售後服務卡)照片、電子計算機發票等件附卷足憑。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確定有就販售條絨西裝一事跟甲○○詢價,後來雙方並沒有談成交易,因伊懷疑「WORLD-POLO」不是甲○○所註冊商標之全名,也不是英國品牌,所以伊希望他提供更完善的註冊證資料等語,顯見被告已自承宸品公司與王品便利店公司雙方之間,並未就販賣條絨西裝之寄售交易達成合意,則被告在未經王品便利店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前,自不得印製前開具有前開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之售後服務卡,亦不得將該售後服務卡吊掛在條絨西裝上,並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刊登在東森購物型錄上販賣予消費者。 ㈢被告雖否認有故意侵害王品便利店公司之商標權,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卷附宸品公司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販售之牛仔褲、條絨西裝照片所示,上開牛仔褲、條絨西裝上吊掛之售後服務卡中間位置處,均有「WORLD-POLO-CHAMPIONSHIPS-GREAT-BRITAIN」等英文字,且上開售後服務卡右下方圓形圖案內,均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之圖樣及上述WORLD-POLO-CHAMPIONSHIPS-GREAT-BRITAIN等英文字;另上開售後服務卡上所印製之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之圖樣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GREAT-BRITAIN」等英文字,亦與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相同,此觀諸附件一、二之商標圖樣內容自明,顯見宸品公司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販售之條絨西裝上所吊掛售後服務卡,其上繪製之圖樣、英文字,與附件一、二所示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之商標圖樣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均相同,該售後服務卡已屬仿冒附件一、二之商標圖樣無訛。又觀之上開條絨西裝吊掛售後服務卡之大小、顏色,較該西裝上之領標「Miij」大、顯著,且依被告於東森購物型錄雜誌上係刊登「WORLD-POLO條絨西裝」,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售後服務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又徵之上開牛仔褲、條絨西裝之售後服務卡上之圖案設計、英文字位置、字體大小並不相同,堪認上開牛仔褲、條絨西裝之售後服務卡,應係被告於不同時期所製作,衡情本件條絨西裝所吊掛之售後服務卡,係被告為了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銷售而製作以作為商標使用之物,是被告辯稱該條絨西裝之售後服務卡係為銷售牛仔褲,且條絨西裝之商標是「Miij」云云,並非足採。茲宸品公司與告訴人王品便利店公司之間,就本件條絨西裝之寄售買賣交易既未達成合意,王品便利店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宸品公司或其公司人員得於東森購物型錄雜誌上販售之條絨西裝上使用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就所販售之條絨西裝,印製、使用具有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圖樣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之售後服務卡。復參以被告係宸品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宸品公司之產品銷售業務、售後服務卡(即審閱期標籤)之製作,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慧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條絨西裝之審閱期標籤係被告製作後交給伊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所有的錯都是伊的錯,她(指王慧嫺)都是聽伊的話去做的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宸品公司員工將其所印製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字之售後服務卡,懸掛在條絨西裝上,並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東森購物型錄雜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衣服予不特定顧客等節,應屬知情,詎被告為了符合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規定,以求順利銷售上開條絨西裝,未經王品便利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前,即擅自印製如附件一、二所示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之圖樣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字之售後服務卡,並委由公司員工將該售後服務卡吊掛於條絨西裝上,再透過東森購物型錄雜誌對外販售予消費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告訴人王品便利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員工將上開售後服務卡錯掛在條絨西裝,且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云云,並非足採。至本件宸品公司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出貨前揭條絨西裝一百十四件予東森得易購公司,供交付予訂購之消費者,已如前述,但因東森得易購公司於上開條絨西裝入庫時,並未就所吊掛之審閱期標籤拍照存檔,致無從分辨被告經營之宸品公司所出貨之條絨西裝共一百十四件當中,究有幾件係吊掛仿冒前開商標之售後服務卡或吊掛內容僅有「WORLD-POLO」等字之售後服務卡,故本件應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係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販賣不詳數量之前揭仿冒商標之條絨西裝予不特定消費者,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宸品公司員工將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等字之售後服務卡,懸掛在條絨西裝上,並利用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透過東森購物型錄雜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衣服予不特定顧客,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同時侵害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起訴書僅認被告侵害附件一所示商標,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如事實欄所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九十七年初某日起,印製仿冒前開商標之售後服務卡,並懸掛在條絨西裝上,且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出貨條絨西裝一百十四件予得易購公司,供交付予訂購之消費者,因被告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其行為之目的均在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程度、製造、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利益,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之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已對被告及宸品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 三、本件附有仿冒前開商標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共五十五件(其中扣案五十四件,另一件係告訴人公司員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東森對帳單一批,因被告經營之宸品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間,除本件條絨西裝交易外,尚有其他產品寄售交易,此觀之上開東森得易購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EHS-總室-二00九0二一七-0六號函自明,是扣案對帳單本有其適當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