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刑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刑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9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20日後,於96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 月30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370 號「東山銀樓(無人居住)」隔壁之水果攤處,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活動鉗子1 支(起訴書贅載「鋸子」,應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扳開該水果攤緊靠「東山銀樓」之木製隔板牆後,進入該銀樓﹙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彌月金湯匙3 支﹙重量1 錢5 分﹚、金雞擺件1 件﹙重3 錢5 分﹚、生日擺件3 件﹙重7 錢5 分﹚、鑽戒6 個、半寶石鑽墜18條、半寶石戒指9 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300元,起訴書贅載「萬」字,應予刪除),得手後旋即將之變賣得款36,000元(後述半寶石鑽墜9 條除外)。嗣甲○○於同日12 時 許發覺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97年7 月7 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溪崑公園」處見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手套2 雙、手電筒1 把、鋸子1 把、活動板手1 支及活動鉗子1 支(起訴書誤載查獲時地,並贅載「作案用之」等字,應予更正,理由詳如後述)。其後並在乙○○同意下,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1巷24 號 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前揭遭竊之半寶石鑽墜9 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刑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 第22 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刑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 桃園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9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20日後,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請求沒收扣案之手套2雙、手電筒1把、鋸子1把、活 動板手1支及活動鉗子1支等物,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堅稱:伊係使用水果攤的鉗子行竊,其後並已將之丟掉,伊查扣的物品均係伊工作時所用的工具,與本案竊案無關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6頁),且前揭扣案工具並非當場查扣,而 係時隔7日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溪崑公園」查獲, 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稱:扣案手套、手電筒及活動鉗子是犯案工具云云(偵字卷第5、49頁),但此與其前揭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顯有齟齬,究竟何者可信,尚待斟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供承犯行,且扣案物品均非價值不斐之物,衡情應無為了避免該等物品遭到沒收,而刻意於審理時針對此部分提出與其先前所言歧異答辯之必要,此外復無任何跡證足以證明該等工具曾經出現在案發現場,自難單憑前開查扣之事實,逕認該等物品確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除扣案手套、手電筒及活動鉗子外,其餘扣案之鋸子1把及活動板手1支部分,則均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