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DOYAN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李宗薰(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三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分別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十號七樓之八之台北洋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明公司)董事長及會計,二人明知洋明公司實收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且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度虧損總額達五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公司財務狀況顯已陷於周轉不靈,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共同向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發公司)詐購電腦外殼貨品,致日發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達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元之電腦外殼。嗣經日發公司人員屢次催討貨款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間為十年),其犯罪行為成立日,因公訴意旨僅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犯罪,參照不知日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之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故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犯罪行為成立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四七號偵查卷第一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合計一年零月二十三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十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時效完成。 (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