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44、2146、2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比對行竊現場採得之DNA 檢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及追查目擊者所見行竊者使用之車輛(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金屬材質之剪刀既得破壞車鎖,自屬兇器無訛;又附加於大門上之鎖鍊,乃屬防盜設備,倘加以毀壞,即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依序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得、阿華、鴨子及另位不知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所用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 得 物 品│ ├──┼────┼────┼───┼──────────┼───────┤ │ 1 │96年6 月│臺北縣樹│禾品企│獨自1 人,以不詳方式│車號GF-9098號│ │ │20日下午│林市備內│業有限│開啟車門,徒手接線發│自用小客貨車 │ │ │2 時55分│街49號前│公司 │動引擎,竊取右列物品│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第24頁、第│ │ │ 25頁反面)。 │ │ │2.證人即被害人禾品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王慶達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63│ │ │ 54偵查卷第22、23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97偵6354偵查卷第24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 日刑醫字第0960149710號鑑驗書1 │ │ │ 份(見97偵6354偵查卷第25至26頁)。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97偵緝2144偵查卷第31│ │ │ 頁)。 │ │ │6.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見97偵緝2144偵查卷第41、42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 得 物 品│ ├──┼────┼────┼───┼──────────┼───────┤ │ 2 │96年9 月│臺北縣土│丙○○│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車號7273-EX號│ │ │14日上午│城市自由│(由謝│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自用小貨車 │ │ │7 時許 │街2 號處│永南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警局領│金屬材質剪刀(未扣案│ │ │ │ │ │車) │),開啟車門及電門,│ │ │ │ │ │ │竊取右列物品 │ │ │ ├────┴────┴───┴──────────┴───────┤ │ │證據: │ │ │1.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緝2144偵查卷第│ │ │ 3 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 │ 第24頁、第25頁反面)。 │ │ │2.證人謝永南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017 偵查卷第10、11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97偵10017 偵查卷第12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56672號鑑驗書1 │ │ │ 份(見97偵10017 偵查卷第13至15頁)。 │ │ │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見97偵10017 偵查卷第16頁)。 │ │ │6.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97偵10017 偵查卷第17頁)。 │ │ │7.採證照片1 份(見97偵10017 偵查卷第19至23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 得 物 品│ ├──┼────┼────┼───┼──────────┼───────┤ │ 3 │97年2 月│臺北縣三│甲○○│由乙○○駕駛向不知情│價值新臺幣466,│ │ │19日凌晨│重市成功│ │之鄭文雄所借車號3G-│974 元之電線、│ │ │2 時56分│路55巷之│ │1983號自用小客貨車,│電話線、電纜線│ │ │許 │「臺北正│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1 批 │ │ │ │旺」工地│ │詳綽號阿得、阿華、鴨│ │ │ │ │ │ │子及另位不知名成年男│ │ │ │ │ │ │子共4 人同往左揭工地│ │ │ │ │ │ │,以不詳工具(未扣案│ │ │ │ │ │ │)破壞該工地大門鎖鏈│ │ │ │ │ │ │後,進入其內一起搬運│ │ │ │ │ │ │,竊取右列物品 │ │ │ ├────┴────┴───┴──────────┴───────┤ │ │證據: │ │ │1.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緝2144偵查卷第│ │ │ 2 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2-1頁反面、第24頁、第25│ │ │ 頁反面)。 │ │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2797 偵查卷第3 、4 頁│ │ │ )。 │ │ │3.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高世弘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2797 偵查卷第5 、│ │ │ 6 頁)。 │ │ │4.證人即車號3G-1983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鄭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 │ │ 偵12797 偵查卷第7 至11頁)。 │ │ │5.借車切結書1 份(見97偵12797 偵查卷第12頁)。 │ │ │6.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見97偵12797 偵查卷第14頁)。 │ │ │7.出貨單1 份(見97偵12797 偵查卷第15至2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