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第六六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受僱於新東閣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東閣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閣公司,負責人為張淑珍),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貨款催收等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張淑珍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新東閣公司股份轉讓予憶香園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憶香園有限公司,下稱憶香園公司)負責人廖玉華,新東閣公司即辦理解散登記,由憶香園公司承受,原新東閣公司員工由憶香園公司繼續僱用。甲○○明知此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利用業務上持有未返還之請款資料帳單,陸續向七嘉企業有限公司台糖七家店收取帳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洛城商行台糖七家店收取帳款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明典商店收取帳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仁愛商店收取帳款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將上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以憶香園公司名義,向長珈榮便宜超市調取價值約四萬元之貨品,未告知廖玉華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應送至好鄰居商場價值約五萬元之貨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二、案經憶香園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憶香園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廖玉華於偵查及本院先前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讓渡契約書、付款簽收簿、憶香園公司收款寄單借出表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修正後刑法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表明願與告訴人憶香園公司之負責人廖玉華洽談調解之意願,惟因廖玉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所定調解庭中並未到庭,以致雙方無法洽談調解,惟仍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憶香園公司所受損失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經緝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撤緝歸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通緝書、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