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促 楊翔安 呂建勝 吳素琴 張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促、楊翔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呂建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吳素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偉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燕促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00 弄00○0 號誠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上公司)之負責人;楊翔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之負責人;呂建勝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風公司)之負責人,吳素琴則為勁風公司之股東及行政管理人員;張偉智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各公司均自臺北市政府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文件內容係將向客戶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內湖及木柵焚化廠傾倒。緣因酉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酉華公司)負責人陳詩彰(本院另行審結)獲准載運新北市蘆洲區(即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大臺北農產品集貨場之廢棄物進入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詎其與陳惠美(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 月某日起至97年6 月18日止,由陳詩彰提供坐落於蘆洲區保新段266 號地號之土地,私設垃圾轉運站供己與其他公司堆置廢棄物,陳惠美則負責對外聯繫事宜。誠上公司、北大公司、勁風公司及世華公司自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實施強制資源回收分類後,迭因未落實分類而遭開罰,林燕促、楊翔安、呂建勝、吳素琴、張偉智得知酉華公司私設垃圾轉運站之訊息後,明知依上開各公司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載運收取之廢棄物至上開臺北市所設之焚化廠傾倒,惟其等為圖減輕清運成本、簡化作業流程及避免行政裁罰,竟與陳詩彰、陳惠美、蔡振南(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意聯絡,分由林燕促自94年1 月某日起至97年2 月某日止;楊翔安自95年9 月某日起至97年6 月18日止;呂建勝、吳素琴自94年1 月某日起至97年6 月18日止;張偉智自96年1 月某日起至97年1 月某日止,指示其等公司之司機將未經分類完全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陳詩彰所私設之垃圾轉運站堆置,再由蔡振南載運至蘆洲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陳詩彰則收取每噸廢棄物新臺幣(下同)1,550 元至1,650 元不等之代價作為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燕促、楊翔安、呂建勝、吳素琴、張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燕促、楊翔安、呂建勝、吳素琴、張偉智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彰、陳惠美、蔡振南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3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照片、陳惠美與呂建勝分別於97年3 月24日9 時57分38秒、11時13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與楊翔安於97年4 月23日0 時49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品君(陳詩彰之配偶)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進出明細、勁風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進出明細、誠上公司支付酉華公司垃圾費用轉帳明細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㈢第541 頁反面至第542 頁、第544 頁至第551 頁、第573 頁反面、第575 頁至第578 頁、第590 頁至第591 頁、第592 頁至第593 頁、97年度第25959 號卷㈠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58 頁至第261 頁),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開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燕促、呂建勝、吳素琴之行為係自94年間起持續至97年間止,其間刑法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林燕促、呂建勝、吳素琴之行為既屬集合犯(詳後述),而其中部分作為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則依上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再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新法係配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將原第46條細分二項之規定,刪除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燕促、楊翔安、呂建勝、吳素琴、張偉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5 人與陳詩彰、陳惠美、蔡振南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5 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違法載運廢棄物至陳詩彰私設之垃圾轉運站傾倒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5 人為求降低公司營運成本及規避主管機關之規範,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5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規模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林燕促、楊翔安、呂建勝、吳素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4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4 人之行為已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等能深切省悟而形成環境保護觀念及尊法意識,惟衡及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其等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宣告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負擔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燕促、楊翔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考量被告呂建勝、吳素琴分別為勁風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其犯罪情節又與其他公司負責人相仿,爰命被告呂建勝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被告吳素琴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4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以本案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至被告張偉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張偉智於本案犯行前,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惟於本案犯行後之100 年間因毀損債權、詐欺等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653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是被告張偉智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針對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設有減刑之明文,惟本件犯罪行為均已延續至97年間,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