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偉文 選任辯護人 陳彥寧律師 陳香如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王達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47 、21351 、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偉文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達生無罪。 事 實 一、甘偉文於民國96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擔任該局第七課(現改制為環保稽查科)技正,襄理課長督導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達生於96間擔任臺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廢棄物清除公會)總幹事。緣於96年5 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國小後方發生崧鴻環保有限公司非法傾倒轉運廢棄物污染事件,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為免類似情事發生,即函請所轄各鄉、鎮、市公所於96 年6月底前清查轄區內共308 處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登記之停車場,清查完成後,經環保局局務會議決議,由第六課(現改制為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對39家查獲非法設置垃圾轉運站之業者加強管制,並就是否有於停車場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情形,由第七課實施專案稽查。王達生因廢棄物清理業者之請託,遂於96年7 月下旬至8 月2 日前之某日,至環保局拜會第七課課長,欲詢問上開專案稽查相關事宜,適當日僅有甘偉文在場,經王達生說明來意後,甘偉文明知稽查之具體時間屬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28分許,以臺北縣○○○○○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王達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這兩天啦」等語,向王達生通報即將於96年8 月2 日、3 日前往業者處實施稽查勤務,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達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甘偉文之辯護人於本院98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王達生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甘偉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甘偉文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伊從事的業務與實際稽查沒有關係,伊對稽查的業務不熟悉,所以對稽查的時間、地點也不了解,被告王達生到環保局詢問何時要進行稽查,伊回覆王達生說要去暸解一下狀況,伊只是想呼嚨他而已,伊在電話中並沒有跟王達生說會去稽查哪幾個地方、時間、清除業者,伊只是用搪塞、敷衍的方式答覆王達生,伊並無洩密的犯意。況且執行專案稽查時,會事先通知清除業者到場協助配合稽查,因為針對已列管業者申請的項目做查核時,會先跟業者約定時間到場,針對申請的資料評核是否有在規範內。專案稽查的目的是預防未然,所以會做一些預防性、嚇阻性的作為,會先做勸導,請業者要合乎環保法規,主要是針對比較可能違規的業者做專案性列管名單,然後做輔導、勸導,會給他們時間改善,最後再做查核。第一次稽查時業者若未通過,我們會針對列管名冊再去稽查,稽查人員都會用最近的時間告誡業者說我們會再去查,業者一旦知道近期會再來稽查,就會心生恐懼,當時伊在電話中跟被告王達生說「這一、兩天」,是要讓業者認為我們會再去稽查,但其實我們早就已經在查了。上開專案稽查的時間並不是秘密,這種專案稽查是可以跟業者約定時間一起去云云。被告甘偉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為加強查緝環境汙染案件,於96年6 月間便開始宣導清除業者合法設立垃圾轉運站之相關資訊,並告知廢棄物清除公會將於96年7 月底開始執行專案稽查,針對第一波各鄉鎮市公所清查後疑似有設立垃圾轉運站之業者進行複查,本案被告王達生所通知的業者均業經告發,只是等待複查,是該複查之時間點並非秘密;縱該等資訊為秘密,惟被告甘偉文並沒有明確透露複查之時間、地點、要複查哪些業者,且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七課於96年7 月26日即收受複查名單,自96年7 月31日起開始稽查,而同案被告王達生所聯繫之業者並非被告甘偉文所指示,況公訴人所指96年8 月2 日、3 日,被告王達生所聯繫之業者或早已複查完畢、或非於該時間內進行複查、或於接獲被告王達生電話前早已無廢棄物堆置、或因複查仍有違規行為而遭環保局開單告發,故被告甘偉文在電話中所述乃隨口胡謅,僅憑自己主觀臆測稽查人員可能前往複查之時間,目的是要被告王達生提醒業者做準備而已,根本不構成洩密。被告甘偉文並無洩密意圖,此次專案稽查亦非應保密事項,依環保局的規定是可以預告在某日期時間內進行稽查,且無任何行政法或環保機關之要點就保密義務有說明,而特定日期時間是否得通知業者,也要根據專案性質而定,有時是可以事先通知業者云云,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甘偉文於96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七課技正,被告王達生於96年間擔任臺北縣廢棄物清除公會總幹事;96年7 月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開始對於轄內39家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進行專案稽查,而被告王達生於96年7 月下旬至8 月2 日前之某日,至環保局第七課辦公室,向被告甘偉文詢問上開專案稽查事宜後,被告甘偉文即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28分許撥打被告王達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甘偉文與王達生於96 年8月2 日上午9 時28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8 、149 、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係以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 條第1 、2 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院查: ⒈該次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對轄內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進行稽查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其函覆略以:「‧‧‧該(96)年5 月12日於板橋溪洲國小後方發生崧鴻環保有限公司非法轉運廢棄物事件,鑑此,本局為避免類似污染情事發生,函請各公所於該年6 月底前清查轄區內308 處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登記之停車場,清查完成後,本局於96年7 月24日局務會議主席裁示請第六課(現為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對清除業者非法堆置垃圾轉運站加強管制,就違規堆置廢棄物達1 車者,處以輕罰;達2 車者處以最高罰鍰;經稽查取締仍不改善者處以撤照處分。並針對其中非法設置垃圾轉運站39家業者簽訂不再違規堆置廢棄物切結書,並將相關稽查程序交由第七課(現為環保稽查科)配合執行稽查取締工作,本局第六課於該年7 月26日移請本局第七課進行專案稽查。前述專案執行期程短促,需於8 月10日前完成,以因應本局於8 月10日針對該專案39家業者召開之『防止本縣廢棄物清除業者停車場環境汙染管制說明會』,該專案稽查係針對39家業者是否有於停車場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情形進行稽查。因屬專案稽查性質,目的係嚇阻業者違法及要求改善,執行期程短促,期間內僅能進行一次性稽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聞稿、環保局96年7 月24日局務會議紀錄、96年7 月26日環保局第六課便簽、環保局96年8 月6 日北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48 至174 頁)。由上可知,上開專案稽查係於重大環保事件發生後,為有效嚇阻廢棄物清除業者非法堆置廢棄物,先由各鄉、鎮、公所為初步查核後,復由環保局正式對有環境汙染之虞之39家業者進行專案稽查,且於上開局務會議中,即已對稽查後若發現違規情形之裁罰基準加以規定;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後附專案計畫查處結果表所示,尚有業者於該次稽查中,因未依規定貯存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而遭環保局開單告發(見本院卷㈣第175 、176 頁),益見該次稽查之目的,應已非政策性勸導、輔導性質甚明。 ⒉再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0 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本局一般陳情案件稽查程序,原則上不得告知特定日期及稽查事項,惟在某些專案為達預防性嚇阻效果,如來函詢問96年間之事業廢棄物專案,即透過第一階段清查時,讓業者知悉稽查目的,或預先告知在某時段左右將進行稽查,但仍不得告知特定日期及時間。」,上開函文所稱之「第一階段清查」應係指由臺北縣各鄉、鎮、市區公所於96年6 月底前完成之清查,此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達生在本院審理時陳稱:96年6 月中旬,清潔隊就有一波的稽查動作,而且他們都用口頭說限7 月底前改善完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㈥第43頁反面),足見96年6 月間由各公所進行初步清查時,即完成宣導、列管之前階段步驟,並告知下次可能之正式稽查時段,實已達成預防性嚇阻效果,待同年7 月由環保局派員進行稽查時,即應確實查核,倘有違法情形,則應依上開局務會議決議,視業者違法程度之不同,處以適當裁罰,是被告甘偉文一再辯稱:該次稽查係為預防未然,會先形成專案性列管名單,勸導、輔導後再為查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又倘如被告甘偉文所辯,稱此類專案查核會與業者約定時間到場云云,何以依卷附專案計畫查處紀錄表所示,多有「大門深鎖」、「未發現該址」、「查無地址」之情形(見本院卷㈣第175 、176 頁),足見該次稽查行動,環保局稽查人員並未事先與業者聯繫即進行稽查,以致有業者「大門深鎖」、「未發現該址」、「查無地址」之情形,益徵被告甘偉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甘偉文之辯護人雖辯稱:該次稽查應屬複查,是可以預先通知業者在特定期間進行稽查,專案稽查並非秘密事項云云,惟查,該次稽查屬一次性專案稽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環保法規所稱「複查」,係指違規限期改善後之稽查,其他所稱的「複查」應指再查,仍應依一般稽查程序進行,環保局於進行限期改善期滿複查時,因涉及當事人權益,視個案通知將於「一定日期區間」進行違規改善之複查,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0 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縱如辯護人所稱該次稽查係屬複查,惟環保局於進行複查時,亦僅得視個案通知在「一定日期區間」進行複查,仍不得告知特定日期及時間,然觀諸被告甘偉文與王達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28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甘偉文):達生!我甘偉文啦,這兩天啦!(王達生):這兩天,好!今天嗎?(甘偉文):有。(王達生):好。」(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第72頁),由上足認,被告甘偉文將該次稽查消息告知被告王達生時,不但已具體特定稽查時間至「這兩天」,更甚者,於被告王達生進一步追問有無包含通話當日時,復給予肯定之答覆,此顯已超出上開「某時段左右」、「一段日期區間」之稽查程序要求,已達具體特定日期、時間之程度,而該次稽查之具體時間如事先洩漏而使相關業者知悉,該業者將可預先防備以規避稽查,稽查行動之任務將無法達成,而使臺北縣境內可能因業者非法設置堆積廢棄物,致影響於環境、衛生及都市發展,對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之政務運作,自係有重大影響而具利害關係之消息,且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縱無明文應保守秘密,仍屬應秘密之事項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甘偉文之辯護人另辯稱:縱認專案稽查之時間屬秘密事項,但被告甘偉文告知被告王達生將於96年8 月2 日、3 日前往稽查之日期與實際稽查之日期不符,被告甘偉文僅係將其主觀臆測之日期答覆王達生,並無洩密之意圖云云,然查,環保局確有於96年8 月2 日、96年8 月3 日派員前往傑峰公司、良安公司、昌和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鴻金屬有限公司、寶頡企業有限公司執行稽查勤務乙節,有專案計畫查處結果表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第175 、176 頁),復參以被告甘偉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專案稽查的時間與行程,各稽查員不會主動呈報給伊及科長、股長,執行上開各項環保稽查,相關稽查人員不行、也不能事先通知受稽查的對象,這是絕對禁止的。受稽查對象都是我們稽查人員到場後,才知道我們的稽查行動,我們稽查人員絕對不會事先通知受稽查對象。在96 年8月間,當時環保稽查科有一個非法轉運站的專案查緝,查緝後針對有污染之虞的廠商或業者進行勸導後將予以複查,當時伊知道我們環保稽查科稽查人員於96年8 月2 日及3 日可能會有針對非法轉運站進行查緝的勤務,所以伊事先打電話通知被告王達生有此次查緝勤務,伊現在認為伊當時不應該打這一通電話,因為依照規定,是絕對不能事先通知將被查緝的業者,這樣做是違背我們稽查的職務及相關規定應保密的義務。伊當時打這通電話給王達生,是要事先通知他於96年8 月2 日當日及隔日將有稽查勤務,要王達生及其公會業者可以預先準備,要他們在稽查前先處理掉會受處罰之相關違規或不法堆置之廢棄物,避免遭環保局稽查到任何違規及不法情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第69至9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執行各項環保稽查、複查勤務,相關稽查人員不可以事先通知受稽查之對象,檢察官提示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28分54秒之監聽譯文,是伊跟被告王達生講這兩天可能有廢棄物的稽查勤務。伊做這件事情很不對,伊不能打這樣的電話,這有牽扯到洩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第79至83頁),被告甘偉文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又上開專案稽查之勤務,係針對39家業者是否有於停車場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之情形進行稽查,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稽查勤務即流於形式。被告甘偉文明知上開稽查日期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擅自告知他人,竟擅將所知悉稽查之訊息洩漏予王達生,其確有洩密犯意無疑,辯護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㈣被告甘偉文辯稱:伊對稽查業務不熟悉,伊只是隨意猜測稽查時間以敷衍被告王達生,伊所述時間與稽查人員實際去稽查的時間不符,足徵伊並無洩密之犯意云云,然經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詢環保稽查科(即原第七課)之業務範圍、技正乙職所主管或監督之業務範圍等相關問題,其函覆略以:「本局環保稽查科業務為執行公害陳情、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案件之稽查、告發、裁決、催繳、移送強制執行及行政救濟等事項。技正為科長之幕僚,襄理科長督導環保稽查科業務。審核轄內環保公司或資源回收業者為本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之業務權責,相關陳情案或專案稽查業務則由本局環保稽查科協助辦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93 頁),是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之稽查案件,既確屬環保局第七課之業務範圍,被告甘偉文身為技正,負有襄助課長督導全課之重責,縱使不必親自執行稽查勤務,對於該部分業務亦需相當熟稔,否則如何能勝任督導環保稽查科之業務。再觀之該次專案稽查所做成之紀錄表,稽查紀錄皆需經過被告甘偉文審核,甚至有部分係由被告甘偉文代課長、局長決行(見本院卷㈣第177 至214 頁),足見被告甘偉文於該次專案稽查中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益徵其辯稱對於稽查業務、時間、地點均不熟悉云云,顯不足採。另參以被告甘偉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於擔任第七課技正前,自80年1 月起至86年間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擔任技佐、89年至91年間在臺北縣政府環境稽查大隊(後改制為第七課)擔任技佐,負責環境公害之稽查業務等語(見97年偵字第25959 號卷第69頁),其前後實際負責環境稽查約有10年之久,已屬經驗豐富,並非調任第七課技正後始接觸環境稽查業務,則被告甘偉文對專案稽查時應遵守之程序,包括何等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等,當具高度認知,並對告知「一定日期區間」或「具體日期」之分際應甚明暸,是被告甘偉文辯稱其所為僅係敷衍被告王達生之稽查技巧,並無洩密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甘偉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甘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爰審酌被告甘偉文身負監督環保稽查之責,竟將應守祕密即將前往稽查之消息洩漏予他人,以便業者於稽查前先清理場地規避檢查,已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導致環境衛生有遭受污染之虞,並損害公務人員之形象、敗壞官箴,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後不思檢討自身行止,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飾詞狡辯,對其所為洩密犯行,尋求合理化之藉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甘偉文明知不得事先洩漏環保稽查資訊予環保業者,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6年8 月2 日,撥打電話通知與其有圖利及洩密犯意聯絡之被告王達生,洩漏環保局第七課將於96年8 月2 日、3 日前往業者各處稽查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甘偉文洩密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如上述),隨即再由被告王達生透過廢棄物清除公會系統通知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峻公司)、良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良安公司)、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傑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傑峰公司)等相關環保業者,提醒該等公司預先處理非法堆置之廢棄物,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上開公司之不法利益,使相關業者獲取藉以規避被環保局開單告發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甘偉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被告王達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 日生效,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將該罪修正為結果犯,必須被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號、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良安公司負責人黃玉成、證人即宏峻公司負責人潘泰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28分54秒被告甘偉文與被告王達生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上午9 時29分38秒、9 時32分25秒、9 時34 分17 秒、9 時37分34秒、9 時56分47秒、10時43分2 秒被告王達生與業者「麻醬」、潘泰閎、黃玉成等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洩密等犯行,被告甘偉文辯稱:伊在電話中跟被告王達生說「這兩天啦」,伊並沒有說真正要去稽查的日期、時間或稽查哪些業者,伊只是用搪塞、敷衍的方式回答王達生,並沒有想要圖利王達生及業者,伊只是希望讓違規的業者能夠遵守環保法規等語;被告王達生則辯稱:伊在95年6 月至98年6 月間擔任臺北縣廢棄物清除公會總幹事,在96年7 月底,公會的會員反應他們被環保局懲處要限期改善,但環保局一直沒有做複查,業者到公會陳情,請公會幫忙到環保局了解為何沒有來複查,伊就去環保局稽查科瞭解狀況,當天剛好被告甘偉文在辦公室,伊跟被告甘偉文說是否可以盡快安排複查,被告甘偉文說會去了解狀況,伊就回去了,隔幾天伊接到被告甘偉文打電話說明、後天要來複查,但被告甘偉文沒有跟伊說要複查哪幾家業者,通完電話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甘偉文聯繫或碰面,之後伊也沒有問會員環保局到底有無去複查。伊不知道複查時間是否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伊並無與被告甘偉文有共同洩密之犯意,況且伊將複查時間轉知給公會會員,也是伊擔任公會總幹事之職責,實無與被告甘偉文共同圖利之意思等語。被告甘偉文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貪污治罪條例第6 項第1 項第4 款為結果犯,係以公務員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為前提,本案綜觀全卷並無被告甘偉文直接或間接獲利之證據,況且被告王達生自行將消息轉述給向其他業者,被告甘偉文始料未及。再者,被告王達生通知之業者,或早已完成稽查、或未尋獲該址,亦有數十分鐘後即遭稽查,稽查結果並沒有堆置廢棄物之情事,顯與被告王達生通風報信無關,甚至有業者仍違規而遭環保局告發,被告甘偉文並未圖得他人任何利益等語。被告王達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達生到環保局之目的係為了瞭解環保局是否已訂定複查時間,事前並不清楚複查時間是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此並無與被告甘偉文有共同洩密之犯意聯絡,被告王達生於被告甘偉文告知複查時間後轉知自行認定可能遭複查之公會會員,係身為公會總幹事之職責,實無共同圖利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被告王達生轉知環保局稽查人員可能前往複查之時間,是否有使相關業者因此獲取未被開單告發之不法利益,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顯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茲為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甘偉文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28分54秒撥打電話與被告王達生聯絡後,被告王達生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38秒、9 時32分25秒、9 時34分17秒、9 時37分34秒、9 時56分47秒、10時43分2 秒撥打電話聯絡益邦公司、宏峻公司、良安公司、傑峰公司等4 家廢棄物清除業者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宏峻公司負責人潘泰閎、證人即良安公司負責人黃玉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28分54秒甘偉文與王達生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上午9 時29分38秒、9 時32分25秒、9 時34 分17 秒、9 時37分34秒、9 時56分47秒、10時43分2 秒被告王達生與業者「麻醬」、潘泰閎、黃玉成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1351 號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黃玉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良安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王達生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4分打電話通知我們要把回收的資源物打掃乾淨,因為環保局要來檢查,伊太太接到這通電話後有跟伊轉述。我們接到通知後,就把地掃一掃,把路弄乾淨,後來環保局並沒有來我們公司檢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9 、110 頁);證人潘泰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宏峻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王達生於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2分打電話聯絡伊說環保局會去(停車場)那邊看,要我們把環境弄好看一點。雖然伊有接到被告王達生打電話通知說環保局要來稽查,但環保局後來並沒有來稽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1 、112 頁),再觀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 0年10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專案計畫查處結果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可知,環保局早於96年7 月31日派員前往宏峻公司稽查完畢,核與被告甘偉文於96年8 月2 日撥打電話通知被告王達生將於「這兩天」前往稽查之日期不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4 8、149 、175 、176 、179 頁);另環保局係於96年8 月7 日派員至益邦公司進行稽查,亦非被告2 人所通知之96年8 月2 日、96年8 月3 日(見本院卷㈣第176 、202 頁)。再者,環保局雖排定於96年8 月2 日派員前往良安公司稽查,惟稽查人員並未發現良安公司申請之停車場地址,致無法執行稽查勤務(見本院卷㈣第175 、189 頁),綜上以觀,上開宏峻、益邦、良安等3 家公司並無因被告2 人告知環保局將於96年8 月2 日、96年8 月3 日前往稽查而提前清理環境,致獲未被環保局開單告發之不法利益之結果,自難以此認定被告2 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圖利犯行。 ㈢關於傑峰公司部分,環保局雖於96年8 月2 日派員前往該公司稽查,結果略以:「稽查時,該址為從事資源回收業,現場均已拍照存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87 頁)。然查,不同於上開3 家公司,被告王達生並無直接與傑峰公司之相關人員取得聯繫,而僅透過廢棄物清除公會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子玉」之人,請其代為聯絡證人即傑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潘金鎮,此有9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7分34秒「公會某女」與被告王達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7年偵字第21351 號卷第73頁),又參以證人潘金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傑峰公司的負責人,伊沒有接過被告王達生打來的電話,他沒有跟伊說過環保局要來稽查的事,「子玉」也沒有通知伊相關稽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30頁),是被告王達生請「子玉」代為告知環保局將於96年8 月2 日、96年8 月3 日派員前往稽查之消息,是否已確實傳達至傑峰公司,已非無疑。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傑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接受稽查前,確有堆置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之情形,自無法逕予推論傑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接受稽查時即獲得規避遭環保局開單告發之不法利益,執此遽認被告2 人確有圖利之犯行。 ㈣本案被告甘偉文確有將上開稽查時間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王達生,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一般人士透過中間人,向公務人員刺探或蒐集國防以外之機密,中間人之角色如何,應視其內心意思及外部行為綜合判斷之。中間人如與公務人員立於同一地位,洩漏或交付秘密文件予刺探者,則中間人與公務人員共同洩密,屬洩密罪之共同正犯;中間人如與刺探者立於同一立場,單純幫助刺探者刺探或蒐集秘密,中間人與刺探者,則屬洩密行為之對向犯。本案被告王達生於案發時擔任臺北縣廢棄物清除公會總幹事,並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王達生於本案中係處於業者與環保局間之中間人地位,由聯繫結構觀察,被告王達生身為公會總幹事,協助業者獲取稽查消息,當與業者立於同一立場,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王達生與甘偉文間有何共同洩密之犯意聯絡,被告王達生僅係被告甘偉文洩密行為之收受者,其為達成幫助業者獲取稽查時間之目的,於獲取被告甘偉文洩漏稽查時間之消息後,再轉知予業者知悉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由與被告甘偉文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達生與甘偉文共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嫌,此部分尚有誤認。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宏峻公司、良安公司、益邦公司、傑峰公司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即不得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相繩,又被告王達生僅係被告甘偉文洩密行為之對向犯,自無與被告甘偉文共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王達生共同圖利及洩密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甘偉文共同圖利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甘偉文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徐緯瀚、徐玉美及綽號「子玉」之人,以證明被告2 人共同洩漏特定稽查時間予各業者而有圖利之情,惟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仍無法證明宏峻、良安、益邦、傑峰公司有因被告甘偉文之洩密行為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甘偉文雖另聲請函調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1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然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供判斷本案專案稽查之稽查時間是否屬應秘密事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項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