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志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蔡土龍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 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志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敏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土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蔡土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敏志擔任第3 屆蘆洲市(現改制為蘆洲區)市民代表,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所屬立法機關,具有集體行使議決蘆洲市公所規約、審查蘆洲市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蘆洲市公所首長、官員之政策之權,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土龍係址設臺北縣泰山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屬於乙級清除機構;黃建勳【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係址設新北市五股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五股鄉○○○路0 段00號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之負責人;曾世忠【另行審結】係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市○○○街0 號1 樓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司)負責人;盧正安【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3 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360 萬元沒收;已繳回之詐取所得財物新臺幣24萬元,應發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李文良【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廖欽宏【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李崇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禠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分別係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蘆洲區公所)清潔隊隊長、轉運組組長、轉運組副組長、稽查組組長,均負責蘆洲市垃圾之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項;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周騰芳、陳揮文【上5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禠奪公權1 年確定】均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員,負責蘆洲市公所設於蘆洲市復興路底堤防外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即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場及其設施,下稱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工作,並須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93年6 月28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境公司載運進入垃圾轉運場,然因忠義市場所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有限,清境公司若僅清除該市場廢棄物進入垃圾轉運場利潤微薄,詎蔡土龍、黃建勳、曾世忠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3年間某日起,合資向不知情之地主江源洲承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00○00號旁之空地,私設垃圾轉運站,做為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及佶陞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廢棄物,並進而載運進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 二、緣於93年6 月24日,原臺北縣蘆洲市民代表會通過「臺北縣蘆洲市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下稱垃圾收費自治條例),並於93年10月1 日實施,依該條例之規定,非公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民間清潔業者清除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再由清潔隊轉運至八里焚化廠暨掩埋場,且每噸廢棄物僅向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必要成本,遠低於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場或掩埋場所需支付之每公噸1,800 元至2,000 元,除價格低廉外且有合法名義掩護,民間環保業者無不亟思申請循上開管道將垃圾載運至上開轉運場傾倒。俟蘆洲市公所於93年6 月28日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境公司載運進入垃圾轉運場後,蔡土龍明知依前開垃圾收費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蘆洲市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竟為獲取暴利,遂與蘆洲市市民代表林敏志共同謀議以收取蘆洲市忠義市場一般廢棄物名義,除申請付費將忠義市場所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以合法名義傾倒至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並由蔡土龍指示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已於102 年11月21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11噸密封式垃圾車,夾帶清境公司另外向蘆洲市佳瑪百貨、萬隆蛋品商行、摩根旅館、創義廚房等私人營利事業單位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超趟、超量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於95年間,蔡土龍以高智慧公司之名義承攬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力行路臺灣省漁會三重示範漁市場(下稱力行路漁市場)之廢棄物清運工作,結識於力行路漁市場內從事資源回收之林俊敏【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林俊敏獲知蔡土龍正在尋覓合法且價廉之廢棄物轉運場,又得知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已於同年間同意鴻泰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號9 樓之2 ,下稱鴻泰公司)得以車號000-00號11噸密封式垃圾車,將該公司向三重市欣龍門市場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三重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遂告知蔡土龍,其與三重市公所清潔隊人員熟識,可以協助打點管制站人員,安排鴻泰公司得以在清潔隊人員值班時段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適因高智慧公司負責人黃建勳亦亟思將高智慧公司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其與蔡土龍均明知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係以小型垃圾車自委託客戶處收取廢棄物後,再運送至八里焚化爐或基隆焚化爐處理,惟因考量減輕清運成本,即與鴻泰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茂【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商議違法進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經李永茂同意後,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 月止,與蔡土龍、黃建勳、林俊敏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意聯絡,將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向其客戶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鴻泰公司司機李木溪、高智慧公司司機洪明瞭【均業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6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及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清除載運,其方式為由李木溪駕駛上開得以進場之車號000- 00 號11 噸 密封式垃圾車直接進場,或將上開垃圾車之車牌拆下,改裝在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之垃圾車上,佯裝成鴻泰公司之垃圾車,由蔡文聰、洪明瞭各自駕駛進場,以此方式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蔡土龍、黃建勳並支付李永茂每車2,000 元之代價作為租金,另支付林俊敏每車6,000 元之代價作為報酬。 三、林敏志明知上開非公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民間清潔業者清除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乙事,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仍基於以其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圖利之犯意,其明知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垃圾轉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 車5 噸,惟因清境公司違法載運該公司另行清除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實際上每日所載運入場之廢棄物重量超過8 噸,蔡土龍為求林敏志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以避免清潔隊人員干涉或阻礙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超趟、超量載運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乃基於行賄之犯意,自95年10月某日起,以每噸1,300 元,每日約1 萬元之對價,於每月上旬,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子女蔡安順、蔡憶萍,至林敏志住處,交付3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林敏志或其不知情之妻子林子軒。林敏志基於以其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圖利之犯意,於清境公司載運垃圾遇有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向該等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自95年10月某日起至97年6 月某日止,林敏志每月向蔡土龍收取約30萬元,扣除每月支付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約9 萬元後,林敏志因此向蔡土龍收取441 萬元之不法利益。四、另於95年11月間,盧正安得知負責清運忠義市場廢棄物之清境公司之車輛有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情形,又獲悉林敏志與蔡土龍有合作關係,遂前往林敏志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服務處探詢,林敏志唯恐橫生枝節,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以每月3 、4 萬元之代價行賄盧正安,作為清境公司垃圾車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廢棄物進場之對價。謀議既定,盧正安遂指示李文良要求上開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清境公司進場車輛噸數、趟數,並容許清境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李文良即轉達盧正安之指示予廖欽宏、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上開6 人接獲指示後,對於其等主管上開轉運場管理、檢查、紀錄等事務,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境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或掩埋場,並依前揭垃圾收費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蘆洲市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且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之一般廢棄物數量為每日5 噸,竟仍與李文良共同基於違法圖利清境公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7年4 月某日止,對於清境公司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不予登載於上開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知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此集體包庇之方式,直接圖清境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免予支付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盧正安猶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7年4 月某日止,林敏志交付盧正安共計約60萬元之賄款。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土龍、盧正安、蔡憶萍、蔡安順、李文良、廖欽宏、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陳揮文、林忠勇在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查證人蔡土龍、盧正安、蔡憶萍、蔡安順、李文良、廖欽宏、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陳揮文、林忠勇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蔡土龍、盧正安、蔡憶萍、蔡安順、林子軒、李文良、廖欽宏、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陳揮文、林忠勇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蔡土龍、盧正安、蔡憶萍、蔡安順、林子軒、李文良、廖欽宏、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陳揮文、林忠勇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土龍、盧正安、李文良、廖欽宏、周明華、陳文仲、陳揮文在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㈠本件被告蔡土龍、盧正安、李文良、廖欽宏、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陳揮文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檢察官並未令其等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林敏志而言,均無證據能力。㈡至被告蔡土龍、盧正安、李文良、廖欽宏、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陳揮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蔡土龍、盧正安、李文良、廖欽宏、簡春福、周明華、陳文仲、陳揮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林敏志之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土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蔡憶萍、蔡安順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蔡憶萍、蔡安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蔡憶萍、蔡安順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林敏志及其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蔡憶萍、蔡安順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蔡憶萍、蔡安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敏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圖利及行賄等犯行,辯稱:因為忠義市場的垃圾一開始是外包製,但攤販反應外包的廠商收費很貴,伊就拜託被告蔡土龍幫忙忠義市場載運垃圾,伊叫蔡土龍算便宜一點,因為忠義市場是伊的選區,伊也是為選民服務,所以伊就幫蔡土龍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清境公司可以將垃圾載入蘆洲市垃圾轉運站。因為蔡土龍住五股,如果逾期繳交規費,蘆洲市公所就不讓業者載運垃圾進場,所以蔡土龍才會委託伊幫他繳費,伊是繳進場傾倒垃圾量5 噸的錢,不知道為何蔡土龍說他是給伊8 噸的錢。轉運站一開始是以車趟計價,後來隊長換成被告盧正安後,一開始還是以車趟計價,1 年後改成以秤重的方式計價,蔡土龍問伊為何改成以秤重的方式計價,伊去轉運站現場了解狀況,清潔隊員說是盧正安說的,他們已經叫蔡土龍把垃圾運回去了,所以伊也沒有辦法,清潔隊員叫伊去找盧正安,但伊想說盧正安已經改成以秤重的方式計價,伊去找盧正安也無法改變什麼,所以伊就沒有去找盧正安了。蔡土龍因為超量、超趟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被清潔隊員抓到時,他有打電話叫伊去現場關心,伊事後有去現場,伊是去跟盧正安建議,有時後因為節慶的關係,垃圾量會比較多,是否因為節慶的關係,可以通融一下,多載一點。伊身為市民代表,負責監督市政,我們掌控預算,根本沒必要向盧正安行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敏志是蘆洲市市民代表,是為選民服務,才會介紹忠義市場給清境公司做垃圾運送處理,是在這種情形下,林敏志才去幫忙申請。蔡土龍與林敏志彼此是熟識的朋友,蔡土龍知道民意代表跟蘆洲市公所之間,在人事上會比較熟悉,所以才有所謂的代繳清潔費用,且在調查員搜索林敏志住處時,亦扣得聲請書及代繳清潔費的收據,足證林敏志係代清境公司向蘆洲市公所申請處理載運忠義市場的垃圾,並代為繳交清潔費,這部分金錢的往來並非是賄款。況且依證人蔡土龍、蔡安順、蔡憶萍證述之內容,其等拿錢給林敏志,是為了繳交清潔費予蘆洲市公所,而非是行賄、收賄。另就行賄被告盧正安部分,依證人盧正安的證述內容,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林敏志向其行賄的日期及金額。再者,清境公司跟蘆洲市公所間,是約定每日載運5 噸的垃圾量,約定繳交5 噸的錢,但實際上查無過磅紀錄,又如何認定超重或是不超重?又被告林敏志身為民意代表,他可以利用預算、監督,或是種種行政手段去指揮清潔隊人員,實在沒有必要去行賄盧正安。再參以被告盧正安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主要是為了爭取減刑或緩刑的機會,依最高法院的見解,共犯的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云云,資為被告林敏志辯護。 ㈡本院認定被告林敏志確有圖得441 萬元不法利益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林敏志擔任第3 屆蘆洲市市民代表;被告盧正安自95年2 月某日起,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蔡土龍係清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敏志幫被告蔡土龍向蘆洲市市公所清潔隊申請清境公司獲准清除忠義市場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並幫蔡土龍代為繳交清潔費予蘆洲市公所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敏志、蔡土龍供承在卷,且經證人蔡憶萍、蔡安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申請書、繳款書、蘆洲市第3 屆蘆洲市市民代表非公有市場廢棄物收費一欄表(忠義市場)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253 至25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敏志基於以其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圖利之犯意,於清境公司載運垃圾遇有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向該等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自95年10月某日起至97年6 月某日止,每月向被告蔡土龍收取約30萬元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證人即被告蔡土龍於97年7 月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清境公司確實有超載廢棄物至蘆洲市公所轉運站,是伊指示司機蔡文聰超載的。伊與被告林敏志協商,由伊以忠義市場的名義進入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每日是8 噸,1 噸是1,300 元,每月固定支付1 萬元給林敏志,每月的月初由伊拿現金給林敏志,伊只管每日可以進8 噸的垃圾到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其中只有5 噸是忠義市場產生的垃圾,其餘都是夾帶伊向中原市場收取的垃圾,林敏志也知道伊夾帶中原市場的垃圾進場。林敏志負責協調蘆洲市清潔隊讓伊可以進8 噸的垃圾到轉運站,伊不知道為何蘆洲市清潔隊員會願意讓我們清運8 噸的垃圾進場,只要清境公司被抓到超重或是在清運垃圾時被清潔隊人員刁難,伊都是找林敏志負責處理。伊跟林敏志談的是8 噸的錢,伊並不知道林敏志向蘆洲市公所只有申請進場5 噸的垃圾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第84至8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林敏志認識多久?)本案是97年起訴,我與被告林敏志應該是在被起訴前2 、3 年認識,時間太久了,確切時間不清楚。」、「(問:你有無成立公司?)有,清境環保公司,我是負責人。」、「(問:在蘆洲的忠義市場由你們清運,你們是否繳交清潔費用給當時的市公所(現改為區公所)?)不是,我是把清潔費用繳給被告林敏志,是被告林敏志每個月去市公所繳費的。」、「(問:被告林敏志是幫你代繳還是你直接繳給被告林敏志?)是我繳給被告林敏志。」、「(問:你是否有印象每天的噸數約多少?)起初是從5 噸開始,再來慢慢增加7 噸、8 噸,後來都是繳8 噸的錢。」、「(問:你每月約付多少錢給被告林敏志?)大概30萬元。」、「(問:1 噸的費用多少?)我算大概是1,300 元。」 、「(問:你是否知道市公所的清潔轉運站可以容許公司的車輛帶多少的垃圾量去轉運站?)不知道。」、「(問:你的司機有無反映給你說,垃圾進到轉運站時有超次、超量的情形?你是否知道公司每天會運送多少的量、多少車次到轉運站?)說幾噸就會倒幾噸,轉運站有什麼事情管理員會跟司機說,然後司機才會告訴我,我轉告被告林敏志。」、「(問:被告林敏志說有幾噸你就進幾噸,是否如此?)是。」、「(問:你確定是8 噸,是否如此?)是。」、「(問:你當時所繳的清潔費就是繳8 噸的錢給被告林敏志,是否如此?)是。」、「(問:你如何確定你的車輛一個月進的車次跟噸數的費用為何?)規定每天只能進1 輛垃圾車,但是我的垃圾說的容量裝滿就是8 噸上下,若是下雨天就會比較重,天氣好就會比較輕,我每天就是付8 噸錢。」、「(問:你的司機有無反應過已經超量,所以原車回來,或是打電話給你,你再做後續的處理?)如果司機有反應回來,我就會跟林代表說。」、「(問:你的意思是,林代表會幫你處理?)當然,這個部分是他的事情,我單純幫林代表處理忠義市場,所以這是他的事情,跟我無關,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方便去問他這個問題。」、「(問:為何被告林敏志跟你收錢卻沒有給你收據?)繳費是被告林敏志在繳的,我是跟被告林敏志約定好,每天裝1 輛垃圾車的垃圾,要付給他1 萬,其他的事情都是被告林敏志自己的事情。」、「(問:你付給被告林敏志錢的目的是要他如何使用,還是要請被告林敏志代繳清潔費,是否如此?)被告林敏志是說要去繳垃圾費,我不清楚其他的事情。」、「(問:你有無問被告林敏志這筆錢是如何使用?)不過問。」、「(問:若你公司的垃圾車產生進場困難時,被告林敏志會去解決,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很肯定每月會給被告林敏志這樣的錢?)大概是30萬上下,有時是29天、有時是31天。」、「(問:忠義市場當初有跟你簽契約,契約上是否有載明每天請你載運的垃圾量為5 噸?)我不清楚,契約是被告林敏志去簽的‧‧‧伊沒有看過契約書。」、「(問:所以一噸1,300 元是你與被告林敏志約定的價錢?)是。」、「(問:被告林敏志要繳多少錢你會不會去管?)不會。」、「(問:被告林敏志要如何運用這筆錢你會不會管?)不會。」、「(問:因被告林敏志會幫你處理事情,每噸給被告林敏志1,300 元,你是否覺得多出來的部分就是給被告林敏志的?)反正我們就是私底下跟被告林敏志約定,1 噸是1,300 元,大約是8 噸,我們一天一趟,有進去就會付給被告林敏志1 萬元。」、「(問:這個部分是不是說你反正將錢交給被告林敏志,清潔隊那裡若有什麼事情就是請被告林敏志幫你處理?)對,我的想法是這樣子,我純粹幫被告林敏志代工,所以市公所那邊有什麼事情也是被告林敏志接洽,我有問題就跟他報告,他自己處理。」、「(問:從最先5 噸開始一直增加到8 噸,你是否確定公司一直都維持8 噸進場?)到最後面都是8 噸進場‧‧‧那一部車子的容量正常就是8 噸。若下雨天就會比較重,晴天就會比較輕,但平均量都是在8 噸。」、「(問:你方才講到這個錢給被告林敏志,你是否會想說若市公所有問題就交由被告林敏志處理?)我自己沒有什麼管道可以處理,進場的跟市公所的事情不關我的事,契約也是被告林敏志簽約的,付錢什麼也是被告林敏志處理,我不過問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83 頁反面至294 頁);證人蔡憶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關於清境環保協助忠義市場載連廢棄物到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時運站之詳情,是否如妳今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所言?)是。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業務等相關細節,都是由代表林敏志與清境環保進行聯繫的,所以關於忠義市場與蘆洲市公所間的清運契約,或與蘆洲市公所間的接洽,都是由林敏志在處理,清境環保本身並沒有直接與蘆洲市公所對口的管道,我並沒有收過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收付款通知或單據,所以實際上針對載運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費用我並不清楚。」、「(問:清境公司每個月要付費給蘆洲市公所嗎?)不用。這個部分是由林敏志負責支付給公所,清境環保每個,會固定交付林敏志20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其中應該就有包括給付給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費用。」、「(問:妳曾經代蔡土龍轉交款項給林敏志?)是‧‧‧我有幫忙交付過一次,時間不清楚,確定不是今年,地點在永安南路,不知是林敏志的服務處還住家,我是自己去的,當時好像有客人在場,但我不曉得是誰,我把錢交給他,說有問題再跟我爸聯絡,然後我就走了,我不曉得金額多少,忘記是用牛皮紙袋還塑膠袋,但確實有包住,也有一定的厚度。」、「(問:妳曾經有一次依照妳父親的指示轉交現金給被告林敏志,妳為何會知道那一筆現金的金額大約是20至30萬元之間?)拿起來的感覺跟厚度大概是20至30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㈠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㈦第295 至298 頁);證人蔡安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交付現金或其他款項給被告林敏志?)我沒有親手交給被告林敏志,我有印象的是我父親交代我拿錢到被告林敏志的服務處,但是是碰到被告林敏志的老婆,因為我的公司在蘆洲,在上班的途中把錢送過去。」、「(問:你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曾提到每天就是要給8 噸處理垃圾的錢,每噸是1,000 多元,每天大約要支付1 萬多元給被告林敏志,每月總數約要支付20至30萬元,為何會知道至些支付金錢的過程及內容?)這應該是我回到家之後,大家在聊天過程中知道的。」等語(見97 年 度偵字第18647 號卷㈠第132 至134 頁、本院卷㈦第298 頁反面至301 頁)。 ⑵證人即被告盧正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林敏志一定要行賄於你才能達到他想要的垃圾處理嗎?)被告林敏志就是直接行賄於我,我就是告訴組員讓被告林敏志的垃圾車通行。」、「(問:被告林敏志有無跟你說若控制在規定的量,是否可以多載幾趟?)我是不允許被告林敏志增加趟數。」、「(問:被告林敏志有無跟你要求?)我不記得,但我只記得依照申請書的量,被告林敏志每天只能進1 趟,但就是那1 趟的垃圾夾帶有超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26至334頁) ⑶證人即被告李文良於97年8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擔任清潔隊轉運組組長,隊長盧正安在96年農曆年前後曾指示伊,忠義市場的垃圾處理有被告林敏志市民代表的壓力,所以要我們不要管超量多少的問題,只要注意車次及是否夾帶工廠垃圾,所以忠義市場的垃圾一向是超量的,但磅數有多重,伊並不清楚,97年農曆年後,因為轉運站送到八里焚化爐或掩埋場的數量有逐漸增加的趨勢,為達垃圾減量,盧正安要伊跟忠義市場垃圾清運的司機說,要把每車次的重量降到7 噸,所以伊才如實轉達,依通聯內容,清境公司平日每車次應該都有超量到8 噸。林敏志經常出面關切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林敏志曾要求超量增加車次,但伊不同意,林敏志有時會直接找隊長盧正安幫忙增加車次,盧正安同意後會指示伊配合辦理,因為盧正安是伊的直屬長官,所以伊只有遵照辦理、服從命令。因為伊有時會請假,所以伊有跟副組長廖欽宏及管制站人員陳文仲、簡春福、周騰芳、陳俊甫等人說,隊長盧正安要求不要管忠義市場垃圾清運的重量,只要車次不要超過就好。但若係盧正安指示同意增加清境公司進場車次時,伊也會告訴廖欽宏及上開管制站人員,盧正安指示增加的車次數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㈡第275 至27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有無得到被告林敏志任何給你的電話或其他方式來告訴你對於清潔車出入的管制行為?)有。我曾接過被告林敏志的電話。」、「(問:電話內容說什麼?)大概就是垃圾的問題,忠義市場進來的垃圾不是忠義市場的垃圾,我們就會原車退回,司機就會打給他老闆、老闆就會打給被告林敏志,被告林敏志就會打電話來關切,我們就說這不是市場垃圾所以要退回。」、「(問:在你的印象中,忠義市場的清潔車的情形沒有超量紀錄,是否如此?)印象中,以我的專業來判斷那麼大的車一定載了不只5 噸。」、「(問:你認為有無8 噸?)應該有,這個我們有向隊長回報過,隊長指示還是讓8 噸的垃圾車進去。」、「(問:你為何不質疑隊長指示的命令?)一般我們都是聽長官的,我們有回報給隊長,這不是我們的權責。」、「(問:你印象中接到被告林敏志的電話幾次?)不記得幾次。」、「(問:印象中接到被告林敏志的電話內容為何?)垃圾的問題,垃圾量比較多。」、「(問:是否為你方才說的因為量超過所以原車回去?)一般會讓垃圾車回去就是因為夾帶非市場垃圾,就是不符合規定才會讓他回去。」、「(問:有無其他不符合規定的事情?)除了這個以外,被告林敏志跟隊長說7 、8 噸,被告林敏志就是問我為何把車退回。」、「(問:你在調查局說。被告林敏志經常出沒、關切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被告林敏志曾要求超量增加車次,但你不同意,被告林敏志有時會找蘆洲清潔隊隊長盧正安幫忙增加車次,盧正安同意後會指示你配合辦理,是否如此?)是。」、「(問:有關於超量的部分,盧正安有無告訴你們要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超量的話,盧正安說差不多7 、8 噸的範圍內就放行。」、「(問:被告林敏志自己有無常常打電話給你?)偶爾。」、「(問:被告林敏志打電話給你目的為何?)忠義市場的垃圾的事情。」、「(問:忠義市場的垃圾的何事?)被我們退回時,被告林敏志就叫我不要退回,被告林敏志打電話給我說要增加車次,我說我無法決定,叫他去問隊長。」、「(問:你是否後來才知道申請的量只有5 噸?)是。」、「(問:對於被告林敏志收7 、8 噸之垃圾的事情,是否認為不可行?)是。」、「(問:有關忠義市場垃圾能否進入蘆洲垃圾轉運站的問題,若有需要協調,都是由被告林敏志清面或是清境公司的人?)一般都是被告林敏志。」、「(問:從你擔任轉運組組長後,經過歷任隊長一直到隊長為盧正安的這段期間內,被告林敏志都有為了忠義市場的垃圾能否進入蘆洲垃圾轉運站的問題叫你處理?)只有我們將被告林敏志的垃圾車退回的時候他才會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34 頁反面至339 頁)。 ⑷證人即被告廖欽宏於97年8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擔任清潔隊轉運組副組長,被告李文良有跟伊及其他管制站人員說不要管忠義市場垃圾清運的重量,只要車次不超過就好,若被告盧正安指示增加車次就讓負責清運忠義市場的業者超次。負責清運忠義市場的業者也有夾帶非市場廢棄物進場的情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㈡第151 至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擔任蘆洲清潔隊的副組長時,有無遇過清境公司之垃圾車有超量之情形?)有。」、「(問:你在調查站說隊長盧正安有交代組長李文良告訴你們說,市場的清運業者有超量、超載進場,你們就讓他們進場到垃圾,李文良告訴你這確實是盧正安的指示,你們聽了只好放行,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要放行忠義市場的垃圾車超量載運進場?是否有人指示你?)是隊長盧正安指示我。」、「(問:是隊長直接指示你?還是透過何人轉告?)透過電話或是組長李文良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40 至344 頁)。 ⑸再觀諸①被告林敏志與被告盧正安於95年10月2 日16時32分許、②被告林敏志與被告蔡土龍於96年2 月15日11時27分許、③被告蔡土龍與被告蔡文聰於97年2 月29日16時27分許、④被告蔡土龍與被告林敏志於97年2 月29日16時29分許、⑤被告蔡土龍與被告蔡文聰於97年3 月1 日15時17分許、⑥被告盧正安與某男(即清潔隊班長張慶昇)於96年8 月31日9 時46分許、⑦被告林敏志與被告蔡土龍於96年9 月26日11時16分許、⑧被告林敏志與被告李文良於96年9 月26日11時22分許、⑨被告林敏志與被告蔡土龍於97年4 月1 日12時46分、⑩被告林敏志與被告蔡土龍於97年4 月1 日12時57分許、⑪被告林敏志與被告蔡土龍於97年4 月1 日13時38分許、⑫被告林敏志與被告林敏志之妻子於97年4 月1 日13時38分許、⑬被告林敏志與被告蔡土龍於97年4 月1 日13時48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①「(盧正安):喂!(林敏志):大仔~~(盧正安):嗯~(林敏志):8 點加碼!(盧正安):8 點喔!(林敏志):嗯,加碼!(盧正安):好!(林敏志):好!〈95年10月2 日16時32分許〉」、②「(蔡土龍):‧‧‧這2 天都拼大的出來,都處理沒路你知道嗎,這2 天叫他不要再磅了,讓我們方便一下,也剩這3 天而已!(林敏志):駱駝他老母刁起來,老闆的婆婆,他在忙,我們也忙,我們就沒有去找他,這個你就知道!(蔡土龍):多500kg 就你突回去!(林敏志):對嗎?(蔡土龍):會哦,所以才說這2 天拜託一下,跟煌仔講一下就可以了啦!(林敏志):煌仔也是聽他的。(蔡土龍):不講他看滿就拖出磅了。(林敏志):這2 天他也沒空不是?(蔡土龍):他平常是沒有每天磅,但是就是想到臨時就拖去磅了!(林敏志):沒關係,你照走啦,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啦,那傢伙懶蠻(臺語)。(蔡土龍):好啦!(林敏志):如果閃不過再打電話給我啦!(蔡土龍):好啦!〈96 年2 月15日11時27分許〉」、③「(蔡土龍):怎樣?(蔡文聰):阿不拉說中午隊長有去耶!(蔡土龍):那個不用管他,隊長要去隨他去,他那叫敏志去跟他喬就好了。(蔡文聰):阿不拉說看我們怎麼喬~ 他說差不多7 噸而已耶!(蔡土龍):咦!(蔡文聰):阿不拉啦~ 他說上面的交代,他說敏志本來是繳5 (噸的錢)嘛~ 說多的差不多到7 噸這樣,他說你們上面看怎麼講,跟隊長這樣啦。(蔡土龍):這多也是7 噸,7 噸多而已,也沒辦法擠到8 噸,就算厲害也是擠到8 噸而已。(蔡文聰):他說「大臺北」他們也是這樣。(蔡土龍):他們自己去「灰」(臺語),哪有那個只載7 噸的!(蔡文聰):就是讓敏志自己去跟隊長講就好了。(蔡土龍):本來就是要讓他們自己去講,量的問題跟我們有什麼關係?(蔡文聰):好。(蔡土龍):那也沒有差多少。(蔡文聰):好,我了解。(蔡土龍):他說叫你明天就開始降嗎?(蔡文聰):嗯!明天就開始。(蔡土龍):我去跟他講。(蔡文聰):好〈97年2 月29日16時27分許〉」、④「(林敏志);兄弟,你好!(蔡土龍):兄弟,老大那邊你自己進去跟他講啦!(林敏志):咦?(蔡土龍):老大那邊剛才進去又在那邊‧‧‧組長說老大早上有進去啦!(林敏志):有交代什麼?(蔡土龍):就交代說明天進去要降(量)啦!(林敏志):降什麼?啊,明天剛好禮拜六喔?(蔡土龍):他說明天要降量啦!(林敏志):降什麼量啊?(蔡土龍):降「入」的量啊!降什麼量?(林敏志):他怎麼沒跟我說?(蔡土龍):啊,那天我不是跟你講,就是組長‧‧‧(林敏志):他要一個量給我們啊,叫我們降多少?(蔡土龍):我不知道啊,說要降到剩7 啊!(林敏志):啊?(蔡土龍):降到剩7 !(林敏志):還要過磅嗎?(蔡土龍):應該是的樣子。(林敏志):降到剩7 ?(蔡土龍):對啊!(林敏志):我那問你說有沒有底價,你說沒有?(蔡土龍):啊?(林敏志):是要送給組長嗎?(蔡土龍):對啊,他說老大交代組長的,說要降啊!(林敏志):降量給他們就對了?(蔡土龍):啊!(林敏志):我們就已經1 台了‧‧‧用1 台寫啊!(蔡土龍):我就不知道‧‧‧(林敏志):你就照標準,我們標準一台多少,給他寫就好啦!(蔡土龍):他就不是叫我們寫啊‧‧‧(林敏志):沒關係‧‧‧一台進去,看他要怎麼講?(蔡土龍):他就不是叫我們‧‧‧聽不懂?(林敏志):啊?(蔡土龍):他就不是叫我們寫。(林敏志):不是這樣,要怎麼送?你說這樣,我聽不懂。你聽得懂嗎?(蔡土龍):有啦,他現在就是叫我們明天量不能入超過啦!要7 就好啦!(林敏志):‧‧‧就讓他一台進去,他又不要磅‧‧‧你就照8 就好了,那台也是差不多8 多而已。(蔡土龍):你就跟他說一下‧‧‧跟那個講一下。(林敏志):‧‧‧(模糊不清)大概也是8 而已。(蔡土龍):這就你跟他講一下嘛!(林敏志):我不是有講‧‧‧也是8 (噸)而已!(蔡土龍):‧‧‧他現在就不要啊!他就是交代裡面的組長,說明天開始就要降了,三月初一就要降了。(林敏志):他來要過磅?(蔡土龍):這我就不曉得,也不知道有沒有要磅?(林敏志):他又沒講,你就照這樣給他開去,管他的!(蔡土龍):這你要跟他講才對!(林敏志):組長嗎?(蔡土龍):對啦!(林敏志):等下我去找他‧‧‧〈97年2 月29日16時29分許〉」、⑤「(蔡文聰):喂!(蔡土龍):文聰,你進去了嗎?(蔡文聰):我進去了。(蔡土龍):有說什麼嗎?(蔡文聰):有啊!他說敏志昨天有進去找他啦!他說最多可以進7 噸7 啦!(蔡土龍):多少?(蔡文聰):7 噸7 啦!(蔡土龍):你說那差不多啦!(蔡文聰):組長說他有跟敏志說,沒有出那麼多的話,他不能跟人家拿這麼多的錢啦!2 個在那邊,那邊有厝神明啊!組長找他說我們2 個在神明面前說啦!你沒有出那麼多的話,你不能跟人家拿這麼多的錢這樣!他是這樣說給我聽,我說好啦!我跟組長說我也沒有塞滿啊!大家儘量,也不要讓他難做人啊!(蔡土龍):是啦!反正你就照這樣出啦!然後你說我也沒有塞滿!你看也知道啊!(蔡文聰):嗯!我後面也沒有塞滿!板子也沒有下去然後給他看。(蔡土龍):嗯!對啊!就像我昨天跟你講的,反正相差也是只有1 嘴垃圾而已!也就不用理他了。(蔡文聰):他說昨天敏志有跑到場裡找他。(蔡土龍):有啊!有啊!我知道,我昨天結束也才往你那邊去,也才跟你講。(蔡文聰):組長本來是說7 噸,後來說最多只能到7 噸7這 樣啦!(蔡土龍):唉!他那個也真是屎尿!相差也只是一點而已。(蔡文聰):他再問我說敏志是跟你拿多少噸的錢啦!他說不能太多啊!他說他有跟敏志說人家現在垃圾減量,沒有那麼多,你就不能跟人家拿那麼多的錢!(蔡土龍):他本來就切8 噸的錢啊!(蔡文聰):對啊!我說我記得我們這邊應該是切8 噸的錢啊!他說現在比較少,有跟敏志說現在就不能跟人家拿那麼多的錢,說2 個在神明那邊發誓!哈!哈!(蔡土龍):不用理他啦!反正你就照這樣處理就好了。(蔡文聰):反正我就後面裝少一點,可以蓋得進去這樣就好了。(蔡土龍):嗯~你就後面可以蓋得進去就好了。(蔡文聰):不要說後面斗仔蓋上去,剛好滿出來這樣就好了~(蔡土龍):不要說塞成垃圾蓋下去,還擠不下去,滿出來~這樣就好了。(蔡文聰):嗯。(蔡土龍):這樣相差也差不多只有1 嘴垃圾而已!(蔡文聰):是啦!差不多啦!〈97年3 月1 日15時17分許〉」、⑥「(某男):像那天就很肚爛,大家都嗆我,連代表也都來嗆我!你是有得罪代表嗎?(盧正安):沒有!哪有!那個代表本來就是這樣!我改天再去找他啦!他就是看1 臺能不能讓他進3 臺,這樣他就沒有事了!沒辦法,他1 臺就擠得滿滿的,那臺就都要擠不進去了,他還要我怎麼樣?不會啦!沒事!講一講就好了,他昨天找那些人過去,大家本來就不合了!喂~(某男):我等一下就進去~〈96年8 月31日9 時46分許〉」、⑦「(蔡土龍):我有一件事情跟你報告,昨天不是中秋休息嗎?休息他是說禮拜四、五,給我們補啦!要給我們補,現在就是要月底了,沒有東西可以給他,我是想說可不可以給我們延一下,看是禮拜天還是下個月,因為這個結束就是下個月了。(林敏志):誰說的?(蔡土龍):文良啦!(林敏志):那這個情形你就跟他講好了!(蔡土龍):他是說這個禮拜四、五給我們加‧‧‧(林敏志):禮拜六也沒有關係吧?(蔡土龍):他可能是考慮場內的事啦!我是不太清楚,商量看看啦!因為像這1 、2 天都拖到八里去,太臭了!太臭!太醜可能會打槍。(林敏志):你今天進去再交代司機跟文良講一下!(蔡土龍):說是有說過了,他是要我們禮拜四、五再加。(林敏志):那我們要什麼時候?星期六?(蔡土龍):我現在是想跟他們商量,最好是禮拜天啦!(林敏志):禮拜天他們休假耶!禮拜天那邊都要空的,禮拜六就清出去了,一般是他們有加班,才會加的~ 禮拜天是不能見光的耶!(蔡土龍):若是那天我們趕快狠一點,也是可以吃進去啊‧‧‧〈96年9 月26日11 時16 分許〉」、⑧「(李文良:‧‧‧你好!(林敏志):有一件事要麻煩你,要跟你請教一下?(李文良):怎樣?(林敏志):‧‧‧昨天的「便當」,現在禮拜三、四、五可以送,只是我們的「便當」太醜了,不敢送到我們那邊去,這2 天的「便當」醜,是不是可以禮拜天讓我送?(李文良):禮拜天不好啦!(林敏志):一個啦!(李文良):都不能入啦!(林敏志):可不可以勉強想個辦法,因為這2 天的東西醜,丟在那邊會臭!(李文良):因為禮拜天人比較少!不要送啦!(林敏志):那禮拜六呢?(李文良):可以啦!(林敏志):可以喔!再麻煩一下!(李文良):好。〈96年9 月26日11時22分許〉」、⑨「(蔡土龍):有點事情要跟你商量一下‧‧‧有一張客票2 萬元拿給你有關係嗎?(林敏志):沒關係啦!(蔡土龍):不好意思,我老婆不在,籌不到錢,我等下拿過去。(林敏志):好。〈97年4 月1 日12時46分許〉」、⑩「蔡土龍表示,渠叫兒子將支票拿給林敏志。〈97年4 月1 日12時57分許〉」、⑪「林敏志表示渠已經出門了,但是有交代老婆說,蔡土龍的兒子會去家裡。〈97年4 月1 日13時38分許〉」、⑫「林敏志老婆表示蔡土龍的兒子已經到了。〈97年4 月1 日13時38分許〉」、⑬「(蔡土龍):兄弟仔!有嗎?(林敏志):有啦!(蔡土龍):謝謝!(林敏志):謝謝!〈97年4 月1 日13時48分許〉」,足見清境公司確有超趟、超量載運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證人蔡土龍確係每月繳交8 頓之的進場費用予被告林敏志、被告林敏志確實有利用其係市民代表之身分向證人盧正安、李文良等人施壓之情節(見96年度4018號卷第68、107 、10 8、247 、248 、249 、251 頁、97年度18647 號卷㈠第76至78頁)。 ⑸又參以證人蔡土龍上開證述核與證人盧正安、李文良、廖欽宏證述清境公司超趟、超量載運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被告林敏志利用其係市民代表之身分,於清境公司載運垃圾遇有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向該等人員施壓等相關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蔡土龍、盧正安、李文良、廖欽宏上開證述,堪信屬實。再參以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垃圾轉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 車5 噸,被告蔡土龍卻繳交每日1 車8 噸的錢予被告林敏志,倘非別有原因,被告蔡土龍自無每日多匯3 噸的進場費用予被告林敏志之理。又被告蔡土龍大可逕行向蘆洲市公所申請載運垃圾進場並繳交規費,以求簡單便捷,又何須每個月大費周章,以上開輾轉、迂迴之方式,先將規費交付予被告林敏志,再透過被告林敏志代為繳納上開規費,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林敏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洵難採信。 ⑹民意代表主要之職司,在於議案之議決及審議,係以集體行使權力之方式展現,其個人無所謂之主管、監督事務,而行政機關主掌管理與執行之特定行政事務,固民意代表個人質詢權行使所作用之對象,然非民意代表本身之「職務」,亦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是民意代表就其所制衡之行政機關職掌事務,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賄賂罪,與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適用。惟市民代表之質詢或決議,既係在代表會中,直接針對市公所首長、官員之決策或政務施行而來,縱該質詢或決議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然事實上之影響力殆不可免。是被告蔡土龍每日多匯3 噸之進場費用予被告林敏志,實係請被告林敏志利用其市民代表身分所產生之影響力,向蘆洲清潔隊員說項,被告林敏志確係利用其身分為自己圖利。綜上,被告林敏志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蔡土龍收受441 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林敏志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7年4 月某日止,以每月3 、4 萬元之代價,行賄被告盧正安之證據及理由:⒈證人即被告盧正安於97年10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忠義 市場的垃圾有超載、超量或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公 所轉運站傾倒的情形,忠義市場的清運業者即被告林敏志 ,從95年11月起至97年4 月止,每月以3 、4 萬元不等的 金額向伊行賄,林敏志可能是從95年11月份開始向伊行賄 ,大部分都是伊到林敏志位於蘆洲市永安南路2 段的住處 去收取,由林敏志本人交付給伊,在伊擔任清潔隊長期間 ,林敏志總計向伊行賄約60萬元左右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25959 號卷㈠第243 至25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能否詳述被告林敏志是如何行賄於你?)一 般之前行賄金額在3 萬元左右,最後的1 、2 次有增加為4萬元。」、「(問:為何被告林敏志要行賄於你?)被告 林敏志行賄給我的原因是因為他的垃圾有部分超量。」、 「(問:你認為被告林敏志知道垃圾超量這件事情,是否 為你推測或是被告林敏志明確告訴你說行賄於你的原因是 因為垃圾超量?)被告林敏志自己知道垃圾有部分超量。 」、「(問:是透過何人做過磅的情形?)那時候一段時 間是有請我們的李崇煌,我們稽查組的稽查人員去過磅, 確實也有超量事實。」、「(問:你一直強調「他自己也 知道」你為何能肯定被告林敏志知道,是否有紀錄明載或 是什麼人親自告訴你等方式知悉?)被告林敏志他自己也 知道,他自己也有告訴我有超量,然後我們有抽測的時候 有發現有超量。」、「(問:因為如此,被告林敏志會行 賄於你,是否如此?)是。」、「(問:這樣的行賄是否 為你要求?或是被告林敏志主動給你?)起初我沒有要求 被告林敏志,在前一段時間被告林敏志是沒有向我行賄, 因為被告林敏志超量蠻多的,我在跟被告林敏志談的時候 ,他才說一個月要多少錢給我。」、「(問:是否肯定有 直接與被告林敏志談到垃圾車超量?)起初的時候我沒有 提及此事,等垃圾車開始進來轉運站後,我才知道垃圾超 量蠻多的,我要求被告林敏志的垃圾車要減量,要求的時 候被告林敏志才說用行賄的方式讓他過關。」、「(問: 你從何時開始收受被告林敏志的行賄款項?)從被告林敏 志開始進的時候我沒有要求,是經過一段時間,我想應該 差不多5 、6 個月。」、「(問:你總共收到被告林敏志 行賄多少錢?)前後統計大約是60萬元左右。」、「(問 :你收到行賄的錢後,是自己花用還是有其他用途?)自 己花用‧‧‧只有被告林敏志與我知道這件事。」、「( 問:你拿到錢的過程,除了你自己的證詞外,有無其他證 據可以佐證確實有此事?)沒有第三人知道,一般我都到 被告林敏志家中去拿,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知道這件事。」 、「(問:你去被告林敏志家中拿錢,總會有一個約定, 否則你如何知道要去被告林敏志家中拿錢?)是被告林敏 志請我到家裡,以後我也不定時去拿,若我有空去,被告 林敏志在家就去找他。」、「(問:被告林敏志一定要行 賄於你才能達到他想要的垃圾處理嗎?)被告林敏志就是 直接行賄於我,我就是告訴組員讓被告林敏志的垃圾車通 行。」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26 反面至330 頁)。 ⒉再觀諸①被告林敏志與被告盧正安於95年10月2 日16時32 分許、②被告蔡土龍與被告蔡文聰於97年2 月29日16時27 分許、③被告告盧正安與某男(即清潔隊班長張慶昇)於 96年8 月31日9 時46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① 「(盧正安):喂!(林敏志):大仔~~(盧正安):嗯 。(林敏志):8 點加碼!(盧正安):8 點喔!(林敏 志):嗯,加碼!(盧正安):好!(林敏志):好!〈 95年10月2 日16時32分許〉」、②「(蔡土龍):怎樣? ( 蔡文聰):阿不拉說中午隊長有去耶!(蔡土龍):那 個不用管他,隊長要去隨他去,他那叫敏志去跟他喬就好 了。(蔡文聰):阿不拉說看我們怎麼喬~ 他說差不多7 噸而已耶!(蔡土龍):咦!(蔡文聰):阿不拉啦~他 說上面的交代,他說敏志本來是繳5 (噸的錢)嘛~ 說多 的差不多到7 噸這樣,他說你們上面看怎麼講,跟隊長這 樣啦。(蔡土龍):這多也是7 噸,7 噸多而已,也沒辦 法擠到8 噸,就算厲害也是擠到8 噸而已。(蔡文聰): 他說「大臺北」他們也是這樣。(蔡土龍):他們自己去 「灰」(臺語),哪有那個只載7 噸的!(蔡文聰):就 是讓敏志自己去跟隊長講就好了。(蔡土龍):本來就是 要讓他們自己去講,量的問題跟我們有什麼關係?(蔡文 聰):好。(蔡土龍):那也沒有差多少。(蔡文聰): 好,我了解。(蔡土龍):他說叫你明天就開始降嗎?( 蔡文聰):嗯!明天就開始。(蔡土龍):我去跟他講。 (蔡文聰):好〈97年2 月29日16時27分許〉」、③「( 某男):像那天就很肚爛,大家都嗆我,連代表也都來嗆 我!你是有得罪代表嗎?(盧正安):沒有!哪有!那個 代表本來就是這樣!我改天再去找他啦!他就是看1 臺能 不能讓他進3臺,這樣他就沒有事了!沒辦法,他1臺就擠 得滿滿的,那臺就都要擠不進去了,他還要我怎麼樣?不 會啦!沒事!講一講就好了,他昨天找那些人過去,大家 本來就不合了!喂~(某男):我等一下就進去。〈96年 8 月31日9 時46分許〉」,益徵被告盧正安知悉並允許清 境公司超量載運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甚明。又若非被 告盧正因有收受被告林敏志所交付知賄款,何以會指示被 告李文良及其他清潔隊員容任清境公司超量載運垃圾進場 ?又若無收受賄款又何以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並自動繳交其 向被告林敏志所收取之60萬賄款,是被告林敏志空言辯稱 未向被告盧正安行賄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敏志上開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敏志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蔡土龍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蔡土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勳、曾世忠、李永茂、林俊敏、李木溪、洪明瞭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五股登林路私設轉運站之現場照片94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月18日稽查紀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 年9月2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照片、蔡土龍與洪明瞭分別於95年11月6 日10時48分50秒、10 時52 分25秒、同年月9 日16時6 分27秒、同年月11日10時40分34秒、同年月17日13時19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土龍與李木溪、洪明瞭、許榮秋分別於95年11月1 日16時45分45秒、16時46分23秒、同年月6 日10時52分25秒、同年月7 日13時31分55秒、13時32分35秒、13時55分31秒、13時56分47秒、同年月9 日16時10分30秒、同年月17日9 時59分54秒、10時1 分23秒、13時34分39秒、同年12月3 日16時22 分4 秒、16時23分34秒、16時32分25秒、16時33分2 秒、96年1 月15日21時20分45秒、同年月18日17時42分57秒、17時43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21351 號第115 反面至117 、221 至223 、251 至27 6頁、97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㈠第262 至265 頁),足認被告蔡土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土龍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本案被告林敏志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被告林敏志行為時(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雖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明知違背法令」變更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自屬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㈡又被告林敏志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施行,並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該條第1項 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3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被告林敏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㈢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開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土龍所為上開犯行係自93年間某日起持續至96年1 月某日止,其間刑法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詳後述),而其中部分作為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則依上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㈣次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新法係配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將原第46條細分二項之規定,刪除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敏志所為,係犯裁判時即98年4 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林敏志係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敏志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多次交付賄賂,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均係為使清境公司能持續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件清境公司雖為乙級清除機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經許可之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蔡土龍所犯上開2 罪名,均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土龍就事實欄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四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蔡土龍與黃建勳、曾世忠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蔡土龍與黃建勳、李永茂、林俊敏、李木溪、洪明瞭、蔡文聰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土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土龍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經蒞庭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16210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敏志所為如事實欄三、四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林敏志身為民意代表,不知清廉自持,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從中圖利私囊,其收受不法利益之金額高達441 萬元,且為掩飾犯行,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職務行為公正性之信賴;另被告蔡土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2 人所為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林敏志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蔡土龍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敏志所犯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交付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禠奪公權之宣告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諭知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執行之。又被告林敏志為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林敏志所犯上開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蔡土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蔡土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蔡土龍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以本案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敏志之犯罪圖利所得為441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交付賄賂之蔡土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上開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 乙、無罪暨諭知部分: 壹、被告林敏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敏志就如事實欄三所示,自93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每月向被告蔡土龍收取約30萬元(須扣除每月支付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約9 萬元),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公訴人認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敏志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志之供述、被告蔡土龍之供述、證人盧正安、李文良、蔡憶萍、蔡安順、林子軒、95年10月2 日16時32分林敏志與盧正安、同日20時44分蔡土龍與林敏志、96年2 月15日11時27分蔡土龍與林敏志、97年2 月29日16時27分蔡文聰與蔡土龍、同日16時29分林敏志與蔡土龍、97年3 月1 日15時17分蔡土龍與蔡文聰之通聯譯文、96年8 月31日9 時46分2 秒莊慶昇與盧正安通聯譯文、96年9 月26日11時16分59秒蔡土龍與林敏志、同日11時22分31秒林敏志與李文良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29日16時29分47秒蔡土龍與林敏志通訊監察譯文、97年3 月1 日15時17分蔡土龍、蔡文聰通訊監察譯文、97年4 月1 日12時46分19秒12時557 分03秒、13時38分、14秒、13時38分50秒、13時48分50秒蔡土龍與林敏志、林敏志妻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申請書、繳款書、蘆洲市非公有市場廢棄物收費一欄表(忠義市場)、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 月9 日北環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蘆洲市公所93年9 月14日北縣蘆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縣蘆洲市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經查。證人蔡土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印象每天的噸數約多少?)起初是從5 噸開始,再來慢慢增加7 噸、8 噸,後來都是繳8 噸的錢。」、「(問:你是否每個月算一次錢給被告林敏志?)是。」、「(問:你每月約付多少錢給被告林敏志?)大概30萬元。」、「(問:1 噸的費用多少?)我算大概是1,300 元。」、「(問:每天是否清運8 噸的垃圾?)不是,最一開始我們是只有5 噸,後來有增加,被告林敏志叫我做到什麼程度,我就付多少錢。」、「(問:是否從民國93年7 月開始就按月給被告林敏志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問:被告林敏志從來有無拿過清潔單的收費收據給你?)當然不可能給我。」、「(問:你當初是如何跟被告林敏志約定的?)剛開始像5 噸的時候就沒有這麼多,就是照實際,我進多少量就付多少的錢,後來進8 噸我就付8 噸的錢。」、「(問:大概是6,00 0元左右,但是5 噸的時間不長,而且時間久遠,我不記得金額。」、「(問:一開始並非一天1 萬元?)不是,是慢慢增加的。」、「(問:清境公司在載送忠義市場垃圾量起初是5 噸,約多久後才增加為7 、8 噸?)我忘記了。」、「(問:你說起初清境公司清運忠義市場垃圾時是5 噸的垃圾量,後來才調整為7 、8 噸,是否如此?)是。」、「(問:95年10月2 日20時44分你與被告林敏志的通話內容,在這個時間點,你與被告林敏志講好清境公司載垃圾進去轉運站的噸數是否已增加至8 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㈦第283 至294 頁),足見證人蔡土龍並未能清楚記憶究係自何時交付8 噸進場費用予被告林敏志,惟僅能確定係自95年10月起,清境公司載運垃圾進入上開轉運站之噸數已增加至8 噸。另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證人蔡土龍自93年7 月起,即交付8 噸進場費用予被告林敏志,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除非證人蔡土龍能明確指述清境公司增加至8 噸垃圾量進場費用之日期,或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應以最有利被告林敏志之方式,即自95年10月起加以計算。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敏志自93年7 月某日起至95年9 月某日止,確有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敏志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蔡土龍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土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使清境公司超趟、超量載運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 月止,被告蔡土龍於每月交付約3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林敏志,扣除每月支付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約9 萬元,共計交付約441 萬元予被告林敏志,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經查:訊據被告蔡土龍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使清境公司超趟、超量載運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而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林敏志之事實,然按行賄罪之行為人必須係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得處罰,此觀被告蔡土龍行為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100 年6 月29日始修正增訂第2 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查,被告蔡土龍自95年10月某日起至97年6 月某日止,對於被告林敏志上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依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係屬不罰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蔡土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簡群庭、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