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16 、98年度偵字第11687 、14514 、17154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中,共犯辛○○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沒收,其餘部分應與共犯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茶葉半斤(價值新臺幣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中,共犯辛○○已自動繳交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沒收,其餘部分應與共犯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茶葉半斤(價值新臺幣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辛○○(另為判決)先前均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暨附設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之管理員,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 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不得有「飲酒」之行為;同細則第69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行申購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須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同細則第85條規定,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種類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種類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被告羈押目的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寄送物品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茶葉」係不得寄送之食物、「色情書刊」係不得寄送之日用品;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管制要點第4 點規定,小型電器用品(如收音機)以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並加貼檢查浮籤。故酒類、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茶葉、檳榔、色情書刊、收音機,依上開規定,均屬不得送與被告之違禁物品,而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檢查站檢查出入戒護區人員處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非經依法或核准,不得將酒類、收音機、成藥、檳榔、誨淫圖刊等物品攜入戒護區。另香菸之購買、保管及被告吸菸之時間、處所、取用數量,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受刑人吸菸管理要點及戒菸獎勵辦法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執行要點之規定,均有所限制,其中「香菸之購買,一律向臺北看守所合作社限量申購,以每二天限購壹包為限,不得囤積或轉售,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菸之保管於各場舍單位設置保管專櫃,每人一小格,標明收容人編號、姓名,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由各場舍單位主管上鎖集中管理」、「香菸之取用,每日由管理人員開封後依規定發給,每人每日發給之數量不得超過十根」,是以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取得香菸之唯一途徑,係向看守所合作社購買,並以每2 天限購1 包為限,再由管理人員依規定發給,發給數量一日不得超過10根,且必須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吸煙,香菸不得由外界送入,亦不得置放於保管專櫃以外之處所;又被告發受書信,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應由看守所長官檢閱之,再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信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收容人發信,需送交場舍主管檢閱後,再送教區科員覆查。詎丙○○竟與辛○○或獨自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一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丁○○(另為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31日至97年4 月11日在該分監服刑,並於97年4 月11日移至臺灣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服刑,其於入監執行前,與斯時已離職之前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另為判決)聯繫,洽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負責轉介臺北看守所管理員處理其監所內所需,包括夾帶未經看守所寄送物品檢查程序之飲食(早餐)、必需物品(濕紙巾)、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收音機等違禁物品,2 人遂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辛○○(另為判決)談妥,期約以3 萬元賄賂為對價,由辛○○違背職務夾帶上開違禁物品交予收容人丁○○,嗣辛○○要求甲○○先行支付3 萬元賄款,甲○○遂先後於97年3 月27日及丁○○入監服刑(97年3 月31日)後某日分別交付賄賂1 萬元及2 萬元予辛○○,辛○○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辛○○取得該等賄款後,復因轉託遞送上揭違禁物之需要,而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丙○○達成朋分上開3 萬元賄款之合意,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丙○○違背職務夾帶前開早餐等違禁物品入所交予丁○○。總計辛○○與丙○○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3 萬元。 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八㈠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王聖軍於96年1 月3 日至97年10月21日羈押於該所內,97年4 月2 日,其父親委請辛○○(另為判決)轉交茶葉2 斤予王聖軍,斯時辛○○因受該單位政風室調查,暫調外醫戒護無法進入戒護區,故將該等茶葉交由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丙○○夾帶進入戒護區交予王聖軍,詎丙○○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辛○○要求扣留其中半斤茶葉作為對價,惟辛○○仍請丙○○將上開2 斤茶葉全數交付予王聖軍,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行購買價值500 元之半斤茶葉交付予丙○○,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夾帶上開2 斤茶葉予王聖軍。丙○○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半斤茶葉(價值50 0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1 部分,先辯稱:伊並沒有收取辛○○的3 萬元,辛○○一開始並沒有跟伊提到期約的事情,也沒有跟伊講到要分錢的事情,辛○○只說他有買一份早餐,請伊將這份早餐交給丁○○,辛○○也沒有說要拿錢給伊,繼改稱辛○○在電話中是有提到要拿錢給伊的事情,但伊不知道他提到錢的意思,又改稱辛○○是說如果伊這件事情有幫他處理好,他會拿錢給伊,伊不懂這是什麼意思,伊不知道辛○○在電話中講的意義是什麼云云;另就上揭事實欄一之2 部分,辯稱:伊確實有幫辛○○運送茶葉給王聖軍,伊有開玩笑的要辛○○給伊半斤茶葉,但是事實上伊並沒有拿到,伊也沒有意思是要辛○○以半斤茶葉作為代價,伊原本也沒有打算要扣下半斤茶葉,電話中扣下一包茶葉的對話,只是在開玩笑云云。惟查: ⑴上揭事實欄一之1 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丁○○、辛○○、己○○、甲○○偵查筆錄可資佐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卷內並無完整之通訊監察書,且起訴書亦未指明就係以何份譯文為證據,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後關於監聽號碼之附表均未附上,無法判斷其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無從表示意見云云,然核卷內已附有本案通訊監察書,並有監聽號碼附表,自屬合法通訊監察,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已附卷,並經辯護人閱卷,審判期日亦再次提示,自屬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辛○○、甲○○筆錄均附於卷內,辯護人所指卷內查無丁○○、辛○○、甲○○特定日期相關筆錄,無從表示意見等節,經核僅係檢察官就引用筆錄日期之誤繕,並非證據不存在,至被告暨辯護人爭執丁○○、辛○○、己○○、甲○○調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查丁○○、辛○○、己○○、甲○○調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丁○○、己○○、甲○○偵查中業已具結,被告暨辯護人執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丁○○、己○○、甲○○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卻不主張傳訊上揭證人到庭接受其詰問,顯係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認為證人丁○○、己○○、甲○○偵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證人辛○○偵查筆錄未經被告反對詰問部分,既已傳訊辛○○到庭詰問,自已保障被告詰問權,應認證人辛○○偵查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被告固以上情辯解,然依被告與辛○○在97年03月30日18時16分01秒起之對話中,辛○○稱:「要叫你處理愛(舍)的,那個31號(丁○○)、要叫你處理一些事情,你去愛(舍)的時候,找『雜貨仔』,直接跟他講,我現在沒辦法進去,我現在調『外醫』,進去教區不是很奇怪嗎」,97年04 月01日18時21分06秒起之對話中,被告稱:「你早上拿的『那個』,『5466』嘛,對不對?」、「我早上先拿『那個』(早餐)拿給他了,其他『那個』(藥膏)還沒拿,明天一早再拿過去,教區那個,幹,最鳥毛,幹,『賊仔目』」、「藥膏還沒,那個『賊仔眼』,你老師的,我明天早上再拿過去,不然要怎麼辦」,辛○○稱:「你『吃的』跟『資料』拿過去了嗎?」,被告稱:「還沒,早上只先拿『早餐』過去而已」,97年04月01日18時50分59秒起之對話中,辛○○稱:「你那個『5466』幫我處理好,明天我會拿『OKANE 』(日文『錢』)給你」、「可能這個處理好,我明天會聯絡『OKANE 』給你」、「要處理好,他那個主要是藥,比較重要」,被告稱:「好啦,我處理」,97年04月06日19時49分16秒起之對話中,辛○○稱:「你明天進去幫我買一份早餐,看誰交待病舍拿給那個『5466』」、「處理好這星期五執行,下禮拜會拿到錢,你聽懂嗎,他那個算... 人家喬好以後,20號就有拿錢你知道嗎」,被告稱:「好啦,我知道,我明天問看看」,辛○○稱:「你明天去,買一份早餐給『5466』啦」,被告稱:「好」,辛○○稱:「啊問他那個東西,『資料』跟『藥膏』有沒有收到」,被告稱「我再問看看」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196 至204 頁),顯示辛○○於對話中明確告知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被告違規夾帶早餐、資料、藥膏等違禁物交予丁○○之對價,被告已滿36歲,並擔任公職,其智識能力顯無可能低於常人,與辛○○係以暗語簡要交談,並立即為正確之應答,毫無遲疑,益顯示與辛○○具有相當之默契。被告先辯稱辛○○並未說要拿錢給伊,繼改稱辛○○是有提到要拿錢給伊,但不知道給錢之用意,又改稱辛○○是說如果這件事情有幫他處理好,他會拿錢給伊,伊不懂這是什麼意思,伊不知道辛○○在電話中講的意義是什麼云云,顯示其辯詞原欲掩飾辛○○敘及金錢代價之事實,嗣見難以否認該事實,即推稱並不知道辛○○上揭對話之意義,所辯情節無端反覆矛盾,悖於經驗,自難採信。至證人辛○○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被告並不知上開對話中「OKANE 」之意義,關於錢的陳述都是伊自己講的,伊只是想請託被告幫忙轉交違禁品,都是憑著伊和被告的交情而拜託被告的等情(98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然與證人辛○○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通聯中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幫伊處理好丁○○的事情,伊會拿錢給被告等情(98年度偵字第11687 號卷6-2 ,第294 頁)已有矛盾,且證人辛○○自承:伊因被告涉及本案,致伊內心覺得過意不去等情(同前審判筆錄),顯示有迴護被告之意,而上揭通聯對話中,被告顯未就「OKANE 」之意義提出疑問,甚且於辛○○直稱「錢」時,亦無何拒絕、疑問之意,一貫對話如流,均顯示明瞭與辛○○對話內容,並無誤解,是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明顯與上揭通聯譯文所示不符,其單方證稱被告主觀上不明白某字字義云云,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附此指明。 ⑶就事實欄一之2 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辛○○偵查筆錄、乙○○、戊○○、庚○○調詢筆錄、偵查筆錄可資佐證。被告固辯稱:卷內並無完整之通訊監察書,且起訴書亦未指明就係以何份譯文為證據,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後關於監聽號碼之附表均未附上,無法判斷其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無從表示意見云云,然核卷內已附有本案通訊監察書,並有監聽號碼附表,自屬合法通訊監察,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已附卷,自屬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辛○○偵查筆錄未經被告反對詰問部分,既已傳訊辛○○到庭詰問,自已保障被告詰問權,是辛○○偵查筆錄既已具結,自屬有證據能力,至乙○○、戊○○、庚○○調詢筆錄、偵查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⑷被告就起訴事實欄一之2 部分,既自承有幫辛○○運送茶葉給王聖軍,即屬有違背職務行為,雖又辯稱電話中扣下一包茶葉的對話,只是在開玩笑云云,然依被告與辛○○於97年6 月16日20時47分20秒之對話,辛○○稱:「你茶葉拿給小胖沒?」,被告稱:「有啦,我已經拿2 包給他了」,辛○○稱:「外面杯子還剩2 包喔?」,被告稱:「剩一包」,辛○○稱:「剩一包?」,被告稱:「我不用『當』(依習慣用語係指抽頭)就對啦,他本來給我留一包而已」,辛○○稱:「那是小胖他爸拿給我,三月二十幾拿給我」,被告稱:「你說那個胖胖的啊,那天金龜有介紹算是你朋友」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117 至118 頁),顯示被告確有就受託轉交之違禁物扣留部分之習慣,與證人辛○○證稱:「小胖」就是王聖軍,被告當時表示要從上揭兩斤茶葉中拿走半斤,伊當時是說那兩斤茶葉是人家的,要求被告不要拿,以免造成伊的困擾,要的話伊再拿給被告等情(98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原本要扣留半斤茶葉給自己使用,但最後還是把一斤茶葉拿進去給王聖軍,被告要的茶葉伊另外拿別的茶葉給他等情(98年度偵字第11687 號卷6-2 ,第299 頁)互核相符,顯示被告確欲收取轉交違禁品之代價,而與辛○○達成合意,非僅玩笑言語而已。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稱:後來並沒有補給被告半斤茶葉,因為在那之前伊沒有茶葉也會和被告拿,被告沒有茶葉也會向伊拿云云(同前審判筆錄),然依上述,證人辛○○顯有迴護被告之傾向,所稱與被告常互拿茶葉云云,純係模糊焦點之用語,倘被告果與辛○○常常就茶葉互通有無,自無在上開通話中特別提及扣下部分王聖軍茶葉之必要,辛○○亦無強調與王聖軍交情之必要,據此,自堪認辛○○與被告顯係就此事確有利益交換之意,殊無從僅依辛○○翻異後之空泛證詞推翻上揭認定,附此指明。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之2 部分與辛○○及另名臺灣臺北監獄管理員庚○○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依上揭卷內事證及證人辛○○證詞顯示,王勝軍之父交付之茶葉,庚○○並未經手,被告僅係接受辛○○半包茶葉為賄賂,而為夾帶茶葉之行為,並未顯示曾與辛○○、庚○○共同收受賄賂,是公訴意旨就此節舉證尚有未盡,即無從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據前述,被告所辯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先後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1 部分,與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揭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所涉犯之法益均為公務員忠誠義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乙節,然被告係對不同對象收賄而為不同之違背職務行為,侵害法益已然不同,難以認為係單一犯行之數階段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指明。又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其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1 部分共同所得現金3 萬元,上開事實欄一之2 部分所得財物茶葉半斤價值500 元,其情節均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爰審酌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應依據法令,對法院諭令與社會隔離之收容人進行戒護、教化之任務,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收容人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與外界隔絕、失去自由,受其監管,竟以收賄方式供收容人或家屬高價換取違禁品,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監所中之特權階級,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監所教化功能,被告原係代表國家執行刑罰、剝奪他人自由之公權力,反利用職務之權力為此嚴重違法行為,尤傷害收容人及家屬之法律感情,犯後就部分犯行猶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就該等部分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得財物如經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上揭事實欄一之1 部分之共同犯罪所得現金3 萬元,共犯辛○○業已自動繳交1 萬5,000 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他字第250 號卷宗可參,是本院就上開已繳交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其餘不足額之部分,則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與共犯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上揭事實欄一之2 部分所得財物茶葉半斤(價值500 元)部分,則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業經論述如前,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