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2號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16 、98年度偵字第11687 、14514 、17154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二、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茶葉貳斤之價額新臺幣肆仟元、水果禮盒貳盒之價額壹仟陸佰元應沒收。 三、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茶葉叁斤之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 四、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五、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六、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七、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茶葉貳斤之價額新臺幣肆仟元、水果禮盒貳盒之價額壹仟陸佰元應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茶葉叁斤之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 事 實 一、庚○○、丑○○、子○○、丁○○(蘇、謝、陳3人均另為判決)先前均為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暨附設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之管理員,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 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不得有「飲酒」之行為;同細則第69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行申購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須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同細則第85 條 規定,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種類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種類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被告羈押目的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寄送物品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茶葉」係不得寄送之食物、「色情書刊」係不得寄送之日用品;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管制要點第4 點規定,小型電器用品(如收音機)以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並加貼檢查浮籤。故酒類、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茶葉、檳榔、色情書刊、收音機,依上開規定,均屬不得送與被告之違禁物品,而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檢查站檢查出入戒護區人員處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非經依法或核准,不得將酒類、收音機、成藥、檳榔、誨淫圖刊等物品攜入戒護區。另香菸之購買、保管及被告吸菸之時間、處所、取用數量,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受刑人吸菸管理要點及戒菸獎勵辦法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執行要點之規定,均有所限制,其中「香菸之購買,一律向臺北看守所合作社限量申購,以每二天限購壹包為限,不得囤積或轉售,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菸之保管於各場舍單位設置保管專櫃,每人一小格,標明收容人編號、姓名,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由各場舍單位主管上鎖集中管理」、「香菸之取用,每日由管理人員開封後依規定發給,每人每日發給之數量不得超過十根」,是以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取得香菸之唯一途徑,係向看守所合作社購買,並以每2 天限購1 包為限,再由管理人員依規定發給,發給數量一日不得超過10根,且必須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吸煙,香菸不得由外界送入,亦不得置放於保管專櫃以外之處所;又被告發受書信,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應由看守所長官檢閱之,再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信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收容人發信,需送交場舍主管檢閱後,再送教區科員覆查。詎庚○○竟與丑○○、子○○、丁○○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甲○○(另為判決)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6 日至97年7 月31日羈押於該所內,於羈押期間內,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庚○○達成協議,期約由甲○○於出獄後以招待庚○○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為對價,由庚○○違背職務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物品予甲○○,庚○○因而違背職務夾帶香菸、檳榔等違禁物品予乙○○嗣甲○○出獄後,即承前行賄之犯意,於98年2 月20日,招待庚○○4 人前往臺北市之「金將酒店」喝花酒(在場人數12人,消費金額不明─包含乙○○亦一同招待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丑○○、子○○、丁○○,乙○○、丑○○、子○○、丁○○就此部分行為均另為判決),席間並經由丑○○轉交賄賂新台幣(下同)1 萬元現金予庚○○,迨喝花酒結束後,庚○○再接受甲○○所提供消費金額不明之性招待(丑○○、子○○、丁○○亦有接受乙○○提供之性招待),庚○○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總計庚○○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1 萬元現金及價值不明之喝花酒、性招待等不法利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不法利益之價值與上開賄賂1 萬元合計達5 萬元以上)。 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三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簡吉元於97年6 月13日至97年9 月30日羈押於該所內,於羈押期間內,其友人丙○○(另為判決)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庚○○、丁○○(另為判決)、子○○(子○○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達成協議,期約以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及現金賄賂為對價,由丁○○、庚○○、子○○違背職務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藥品予收容人簡吉元,迨97年6 月23日晚間,丙○○及同具有行賄犯意聯絡綽號「細漢」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招待丁○○、庚○○及子○○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60號地下室有女陪侍坐檯陪酒之茶室喝花酒(在場人數8 人),費用1 萬元由丙○○支付,丙○○並當場交付賄賂5,000 元現金予丁○○,再於97年7 月初某日,由丙○○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交付賄賂即每斤價值2,000 元之茶葉共2 斤予庚○○,並由庚○○轉交其中1 斤茶葉予丁○○,復由丙○○將賄賂即每盒價值800 元之水果禮盒共2 盒送至臺北縣土城市之庚○○住處,再由庚○○將其中一盒水果禮盒轉交予丁○○,丁○○、庚○○、子○○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共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共同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藥品予收容人簡吉元。總計丁○○、庚○○、子○○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5, 000元現金、價值計4, 000元之茶葉2 斤、價值1,600 元之水果禮盒2 盒及價值合計約3,750 元之喝花酒不正利益。 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四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陳勇信於97年8 月5 日至98年4 月5 日在該分監服刑,同分監受刑人謝志明於97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在該分監服刑(嗣轉送臺北監獄服刑),同分監受刑人簡國達於98年3 月3 日至98年4 月9 日在該分監服刑,彼等之友人丙○○(另為判決)先後於陳勇信、謝志明、簡國達入所前後,基於行賄之犯意,接續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庚○○、丁○○、子○○(陳、謝2人均另為判決)達成協議,期約以招待喝花酒、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及現金賄賂為對價,由丁○○、子○○、庚○○違背職務先後自看守所外夾帶香菸予收容人陳勇信、謝志明、簡國達。其間於97年8 月6 日,丙○○招待丁○○、子○○前往臺北市之「金將酒店」喝花酒(在場人數7 人),費用8 萬元由丙○○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林榮華支付,子○○、丁○○並接受丙○○所提供之性招待,每人嫖妓費用8,000 元亦由丙○○及渠友人林榮華支付,丙○○復接續於97年11月11日,招待丁○○、子○○、庚○○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摩天輪KTV 」喝花酒(在場人數15人),費用8 萬元由丙○○支付,丙○○再接續於98年2 月19日,招待子○○、丁○○及另名不知情之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寅○○(另為判決)至上開「摩天輪KT V」喝花酒(在場人數7 人),費用4 萬元由丙○○支付,丙○○並交付賄賂各5,000 元現金予丁○○、庚○○2 人,丙○○另將每斤2, 000元之茶葉共4 斤送至臺北縣土城市之庚○○住處,由庚○○先留取其中1 斤茶葉後,再轉知丁○○前來領取朋分其餘3 斤茶葉,嗣丁○○赴庚○○住處拿取該3 斤茶葉後,除自行留取其中1 斤茶葉外,並轉交其中1 斤茶葉予子○○(寅○○並未領取該茶葉,亦未為何等違背職務行為),丁○○、子○○、庚○○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共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共同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予收容人陳勇信。總計丁○○、子○○、庚○○就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共同收受賄賂1 萬元現金、價值計6,000 元之茶葉3 斤、價值合計約5 萬0,284 元之喝花酒不正利益、價值合計1 萬6,000 元之性招待(嫖妓)不正利益。 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五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戊○○(另為判決)於96年7 月22日至97年1 月9 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97年1 月10日發監至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迨97年10月23日出獄,其於上開羈押臺北看守所期間內,與丙○○(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庚○○、丁○○、子○○(陳、謝2人均另為判決)達成協議,期約以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為對價,由丁○○、子○○、庚○○違背職務自看守所外夾帶香菸等違禁品予收容人戊○○,嗣丙○○招待子○○、丁○○、庚○○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之有女陪侍之 某卡拉OK店喝花酒(在場人數8 人),費用7,000 元由丙○○要求亦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戊○○女友吳雅蓉(未據起訴)前往該店支付,其後,丙○○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接續3 次招待子○○、丁○○、庚○○至有女陪侍的某茶室喝花酒(每次在場人數8 人),費用共計7 萬元皆由丙○○支付,迨97年10月23日戊○○出獄後,復承前同一行賄之犯意,接續於97年11月24日招待子○○、丁○○、庚○○至臺北縣板橋市之「108 茶室」喝花酒(在場人數15人),費用1 萬元由戊○○支付,並於翌日(同年月25日)凌晨,繼續招待子○○、丁○○、庚○○前往臺北市○○○路「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在場人數25人)及提供性招待,其喝花酒費用計12萬元及性招待費用每人各1 萬元皆由戊○○支付,丁○○、子○○、庚○○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共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共同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予戊○○。總計總計丁○○、子○○、庚○○就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共同收受價值合計約6 萬3,274 元之喝花酒不正利益及價值合計3 萬元之性招待不正利益。 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六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辛○○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22日於該分監內服刑,其友人潘俊良(未據起訴)因知悉丙○○(另為判決)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熟識,商請丙○○要求臺北看守所管理員違背職務夾帶香菸等違禁品予收容人辛○○,丙○○遂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庚○○達成協議,期約以招待餐飲及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為對價,由庚○○違背職務自看守所外夾帶香菸等違禁品予收容人辛○○,丙○○遂於97年12月底某日,先招待庚○○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大拇指餐廳」餐敘飲酒(在場人數10人),費用6, 000元由丙○○支付,再招待庚○○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之「新禧臨門」茶室續攤喝花酒(在場人數10人),費用1 萬元由丙○○支付,庚○○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予辛○○。總計庚○○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價值合計約1,600 元之餐飲及喝花酒不正利益。 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七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范承濤於94年6 月8 日至98年3 月10日羈押於該所內,同所收容人陳震瑋於97年7 月10日至98年12月18日羈押於該所內,彼等之友人己○○(另為判決)先後於范承濤、陳震瑋之上開羈押期間內,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丁○○(另為判決)、庚○○達成協議,期約以招待餐飲及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為對價,由丁○○、庚○○違背職務先後為己○○與收容人范承濤、陳震瑋傳遞訊息及自看守所外夾帶香菸、茶葉、檳榔等違禁物品及紙條等訊息予范承濤、陳震瑋。其間於96年3 月間,己○○招待丁○○、庚○○至臺北市之「永樂酒店」喝花酒(在場人數10人),費用1 萬5,000 元由己○○支付,己○○復接續於97年8 月底招待丁○○、庚○○至臺北市○○○路之某酒店喝花酒(在場人數7 人),費用1 萬5,000 元由己○○支付,迨98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為19日),己○○再接續招待丁○○、庚○○至臺北市○○○路「雲頂酒店」喝花酒(在場人數10人),費用1 萬8,000 元由己○○支付,丁○○、庚○○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共同接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共同為己○○與收容人范承濤、陳震瑋傳遞訊息及自看守所外夾帶香菸、茶葉、檳榔等違禁物品及紙條等訊息予范承濤、陳震瑋,其方式為己○○與丁○○皆相約於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旁之「85度C 咖啡店」,由己○○將陳震瑋所需之香菸暨范承濤所需之香菸、茶葉、檳榔等違禁物品及紙條等訊息交付丁○○,再由丁○○親自或委託庚○○交付給范承濤、陳震瑋。總計丁○○、庚○○就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共同收受價值合計約1 萬0,885 元之喝花酒不正利益。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上開事實,除辯稱:事實欄一之1 部分是甲○○他臨時提到邀請伊前往,伊才去參加,伊並沒有主動邀約,是被動參加,消費金額部分,應該由參與的人共同分擔費用;事實欄一之2 部分,丙○○贈送之茶葉價值應係1,000 元至1,500 元的金額,此次不法所得部分,前往的人尚有丙○○的友人,應該由參與的人共同分擔;事實欄一之3 部分,伊並沒有收到丙○○所講的5,000 元現金賄款,消費8 萬元,應由參與之人共同分擔;事實欄一之4 部分,丙○○所言花費7 萬元部分,金額應由參加人共同分擔,「星光大道」的12萬元,應由在場參與的20人共同分擔;事實欄一之5 部分潘俊良、辛○○是伊在調詢時才知道有兩人,丙○○當時吃飯中,丙○○的朋友有提到有朋友在看守所,但是不知道該位朋友的姓名為何,所以那次吃飯後,就沒有提到要照顧辛○○之事,丙○○在97年底打電話給伊當時,是說要吃飯而已,並沒有說什麼事情,丙○○送茶葉1 斤給伊是在吃飯之前的事情,並不是因為要照顧辛○○而送伊的,丙○○之前偶爾就會送伊茶葉,和辛○○沒有關係;事實欄一之6 部分,伊98年3 月19日那是伊跟己○○提議要吃飯,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比較熟悉的餐廳,後來伊要和己○○分攤費用,但是己○○說不用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⑴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1 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丑○○、子○○、癸○○、壬○○、甲○○、潘俊良調詢筆錄、偵查筆錄、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就此部分固辯稱:並沒有主動邀約,是被動參加云云,然依丑○○與被告98年2 月20日17時53分0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丑○○稱:「有空嗎」、被告稱:「幾點啦」,丑○○稱:「等下馬上過去」、被告稱:「我知道,幾點過去」等對話,被告與丑○○98年2 月20日18時00分14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現在是誰要請啦」,丑○○稱:「志宏、阿吉啦還有金寶都一起,在林口」、被告稱:「這樣我知道啦」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151-152 頁)顯示乙○○、甲○○等人於出監前,即已就監所管理員夾帶違禁物入所供應乙節,對丑○○等監所管理員表示以金錢等方式酬謝之意,以故被告聽聞丑○○來電邀約給「阿吉」等人招待,毫無意外或排拒之情,僅答稱知道,並確定時間、地點,即行赴約,此與證人壬○○證稱:乙○○、甲○○、謝志鴻招待被告丑○○、丁○○、庚○○、子○○等監所管理員並支付喝花酒費用,就好像是一種慣例,作為表示管理員照顧之意等情(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互核並無扞格,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⑵就上開事實欄一之2 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丙○○、丁○○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固辯稱茶葉價值應係1,000 元至1, 500元的金額云云,然依證人丙○○之證述,該茶葉伊購買價為每斤1,000 至1,500 元,市價實為每斤2000元至3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87 號卷6 之1 第288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送給丁○○的四斤茶葉,一斤是2000元等情(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當可認定被告收受之茶葉價值為一斤2000元。 ⑶就上開事實欄一之3 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丙○○、丁○○、子○○、寅○○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固辯稱並沒有收到丙○○的5,000 元現金賄款云云,然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有拿過現金5000元給被告,補助他幫伊買香菸及買檳榔給在臺北看守所的收容人的,這是在事後伊主動拿給被告的等情(98年度偵字第11687 號卷,第6-2 號卷,第252 頁),在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確實依據自己的真實記憶回答檢察官,而為上開陳述(同前審判筆錄),況被告與丙○○於97年8 月14日11時39分54秒起之對話中已提及陳勇信,丙○○並稱:「我這兩天再拿一些『糧食』給你,到時候你再跟他弄一下,改天出來聊再講」、「我拿兩斤比較好的給你,你要熟茶還是生茶?」、「烏龍茶?」、「我拿那2000比較好的」,被告與丙○○97年11月12日16時44分03秒起之對話中,丙○○稱:「我這幾天... 再拿個一萬過去給你」、被告與丙○○98年01月08日20時04分40秒起之對話中,被告稱:「『阿信』啊那一天我又有拿茶葉給他勒」,丙○○稱:「不然你就再丟幾包沒有關係啦,這兩天出來啦,這兩天出來,我們二、三個自己來小喝一下」、被告與丙○○98年01月23日02時31分43秒起之對話中,丙○○稱:「那個過年到了,... 『阿信』... 香菸多拿4 、5 包給他,你說你老大要幫你過年」、「你交待一下」,被告稱:「嗯嗯,好啊」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406 至442 頁),顯示被告與丙○○間係以喝酒、茶葉等利益,作為被告依丙○○之要求違規遞送違禁品之對價,雙方既已提及金錢利益,對於丙○○另行交付金錢,亦非無可想像,是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另辯稱98年2 月19日並未到「摩天輪KTV 」乙節,並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被告應有誤認,又被告固否認收受5,000 元現金,然仍得依丙○○對被告密切致送茶葉之時間,認定被告收受5,000 元賄款之時間,應係在98年2 月間,附此敘明。 ⑷就上開事實欄一之4 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丙○○、吳雅蓉、丁○○、子○○、戊○○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以「星光大道」的12萬元,應由在場參與的20人共同分擔」乙節,然共同被告就共犯部分應共同負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依出席人數,就收賄之共犯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⑸就上開事實欄一之5 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丙○○、潘俊良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固辯稱:與丙○○吃飯時,並未明確提及照顧辛○○,並未與潘俊良達成照顧辛○○之協議云云。然依97年12月07日22時26分59秒起潘俊良與丙○○之對話顯示:潘俊良請託丙○○,要求台北看守所內部人員照顧辛○○,丙○○稱:「弄香菸進去給他,我們也要拿錢給他們叫他們買給他啊」,「不然我們叫他們拿錢就沒有『走路工』了,你要叫他自己花錢,他那個香菸就60元的」、「我明天會送茶葉去給他」、「你準備5000... 叫他幫我們買香菸,一個禮拜拿3 、5 包」、「一個禮拜啦,幫他拿3 、5 包,3 、5 包給他啦」、「現在『北所』沒有那麼方便了,一天如果帶幾包就有辦法啦」,97年12月09日14時09分49秒起丙○○與李名翔之對話顯示:丙○○稱:「今天要湊一萬給那些『戴帽子』的,幹你娘」,「人家那個交待一些少年仔的,送香菸去給他們」,李名翔稱:「香菸你認為還不夠... 一定要再『毆咖呢』(日文『錢』)就對了?」,丙○○稱:「人家那些『戴帽子』的... 他們買都是花他們的現金啊,我們一萬元而已,人家那個一天10支,交待2 、3 個在那邊啊」、「人家那個一個都丟2 包、3 包給他們的,一個禮拜丟個2 、3 包,總不能說叫人家花啊」等對話(同前補充資料卷,第171 至173 頁),與證人潘俊良證稱:上開與丙○○之通話,是為請丙○○介紹監所管理員照顧辛○○,丙○○告知可以請管理員幫忙送香菸進去給收容人,並要伊拿錢給監所管理員,用來買香菸及作為送香菸的走路工,後來與丙○○在新莊市○○路「大拇指餐廳」吃飯時,伊表示要出錢請客,丙○○找一位監所管理員到場,伊就拜託該位管理員照顧辛○○等情(98年度偵字第17154 號卷5-1 ,第 306 至30 9頁)、丙○○證稱:當時潘俊良拜託伊稱朋友在北所關,伊就說幫潘俊良約北所主管出來跟潘俊良講,隔天伊就約被告出來,潘俊良就在新莊後港路大拇指餐廳喝酒,花費約6, 000元上下,潘俊良出錢的。後來伊和被告到桃園新喜臨門越南店,花了一萬多元錢是伊出的,有跟潘俊良講要拿菸,就要拿錢給被告等情(98年度偵字第11687 號卷 6-1 ,第31 5至316 頁),互核相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潘俊良確實有跟伊交待過,但後來伊沒有交待下去,因為潘俊良沒有說那個朋友的號碼是幾號,只知道名字,所以後來伊沒有去做這件事等情(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辛○○亦證稱:僅對被告略有印象,但被告不曾夾帶香菸或其他物品給伊等情(本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丙○○自承:那時候伊常常一次交待要照顧5 、6 個人,有的是朋友託伊照顧的,所以伊也不熟,朋友只把號碼給伊,伊就轉交管理員請他們幫忙一下,如果是自己的朋友就會知道名字,因為如果是自己的朋友就會比較謹慎,又稱伊替丁○○、子○○、庚○○等人支付酒錢,就是為了要感謝監所管理員代為照顧特定收容人之意,因為是伊拜託人家,所以都是伊出錢,伊請託庚○○、子○○、丁○○他們將香菸、茶葉、檳榔等違禁品幫伊直接或間接送給認識的收容人使用,因此給過禮品(酒、水果、茶葉)、請吃飯喝酒、請喝花酒(有女陪侍的卡拉OK、茶桌仔、酒店招待)、性招待及現金賄款等予庚○○、子○○、丁○○作為回報,伊在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情(本院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顯示被告與丙○○間係屬長期合作關係,丙○○係以上開禮品、請吃飯喝酒、請喝花酒之方式屢次賄賂,以維繫雙方默契,確保被告等監所管理員將確實依其請託照顧特定收容人,佐以本案前引丙○○與被告間之多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示被告僅需得知姓名,即可安排送菸等違禁物之行為,並非必需由丙○○告知被告收容人代號,始能確認對象;且證人丙○○業已邀請被告與潘俊良見面,被告並接受潘俊良招待,雙方既直接見面,顯已無再由丙○○「交待下去」之必要。是潘俊良、丙○○既係於通話中約妥照顧辛○○等節後,旋即招待被告共同用餐、喝花酒,顯已就照顧辛○○等節與被告面議並達成合意,已屬灼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尚難採認;至證人辛○○固為上開證述,然所稱97年12月間在台北看守所時不曾聽過、看過有人拿外面的香菸入所抽等情,似顯示欲循規服刑,無涉違禁事項,然其所稱:伊與潘俊良在97年12月伊被抓前見面很頻繁,雙方是一起長大的鄰居,交情很好,伊當時除家人外不能會客,曾拜託姊姊請潘俊良辦理特別會客,也曾寫信給潘俊良,請潘俊良協助照顧家裡等情(本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顯示與潘俊良極為熟識,且欲尋求特殊管道辦理會面,以達特定目的,辛○○與潘俊良既有如此交情,仍堪認潘俊良確有請託被告照顧辛○○之動機,是辛○○上開證述,尚不足援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⑹就上開事實欄一、6 部分,有監聽譯文、證人丁○○、己○○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被告固辯稱98年3 月19日那是伊跟同事己○○提議要吃飯,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比較熟悉的餐廳,後來伊要和己○○分攤費用,但是己○○說不用云云,然依被告上開辯詞所示,終仍屬接受己○○招待,再依上揭證人丁○○、己○○於調詢、偵查之證述,顯示被告與己○○間,於己○○請託被告等監所管理員為收容人范承濤、陳震瑋夾帶違禁物或傳遞訊息後,有多次飲宴往來,衡情亦屬長期合作關係,己○○係以上開方式屢次行賄,以維繫雙方默契,確保被告等監所管理員將確實依其請託照顧特定收容人,被告雖以上情辯解,仍不足援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⑺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坦承部分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事實欄一之1 、2 、3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之4 、5 、6 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先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各該部分,係分別針對同一對象收賄,其分別多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2 部分,與丁○○、子○○,事實欄一之3 部與丁○○、子○○,事實欄一之4 部分,與丁○○、子○○;事實欄一之6 部分與丁○○,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揭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所涉犯之法益均為公務員忠誠義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總合論以一罪乙節,然被告係對不同對象收賄,而為相異之違背職務行為,侵害法益已然不同,難以認為係單一犯行之數階段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指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欄一之4 、5 、6 部分自白,且此等部分並無「所得財物」(僅為餐敘、喝花酒、性招待之不正利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至於繳交之所得,法條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應係針對「個別」被告之犯罪所得,同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則指『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之『所有人員』,因而解釋上,被告若「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所獲得之)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與其應被連帶追繳共犯所得無涉,此方不失立法鼓勵自白的原意。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且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就上揭事實欄一之1 部分繳交1 萬元,上揭事實欄一之2 部分繳交2,850 元,上揭事實欄一之3 部分繳交5,333 元,均等於或逾其個人所得財物數額,均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其前揭事實欄一之1 、2 、5 、6 部分,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爰審酌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應依據法令,對法院諭令與社會隔離之收容人進行戒護、教化之任務,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收容人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與外界隔絕、失去自由,受其監管,與收容人、行賄之掮客稱兄道弟,接受飲宴花酒、性招待及金錢、財物等不當餽贈,實已同流合污,以收賄方式供收容人或家屬高價換取違禁品,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監所中之特權階級,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監所教化功能,被告原係代表國家執行刑罰、剝奪他人自由之公權力,反利用職務之權力為此嚴重違法行為,尤傷害收容人及家屬之法律感情,犯後就部分犯行猶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得財物如經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本案業經被告或其共犯自動繳交(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或其價額(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茶葉、水果禮盒等物,均已滅失無從追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中上揭事實欄一之1 所得財物1 萬元,被告已自動全部繳交,事實欄一之2 所得財物5,000 元、價值計4,000 元之茶葉2 斤、價值計1,600 元之水果禮盒2 盒,被告、共犯丁○○各自動繳交2,850 元、7,850 元,合計逾此部分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及價額1 萬0,600 元,事實欄一之3所 得財物1 萬元、價值計6,000 元之茶葉3 斤,被告、共犯丁○○各自動繳交5,333 元、1 萬0,800 元,合計逾此部分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及價額1 萬6,000 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他字第222 號、99年度聲他字第221 號卷宗可參,本院就上開已繳交犯罪所得或價額之部分,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行賄罪之犯人並非本案被害人,自無庸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子○○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2 部分,業已論述如前,既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