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越南國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 係越南國籍人,」後應補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屬成年人之越南籍漁船船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者,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均有處罰規定,其中國家安全法係於民國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 條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88年5 月21日制定公布,該法第1 條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精神,實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 條之規定內容,性質上入出國及移民法應為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故2 法應屬法條競合關係,當行為人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時,即不再依國家安全法論以未經許可入境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行政院於97年7 月22日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僅將上開條文之條號修改為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NGUYEN QUOC BIE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屬成年人之越南籍漁船船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