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嘉誠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嘉誠工程行票據信用不佳,且與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前帳未清,依瑞商公司交易習慣,已無法再向該公司訂貨,亦明知未經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冒用愛美家公司名義向瑞商公司訂貨,佯稱:係愛美家公司,欲訂購輕鋼架云云,致瑞商公司陷於錯誤,遂依其訂貨而如數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9,258元之輕鋼架予甲○○。嗣瑞商公司向愛美家公司請款時遭拒,始悉偽冒上情。案經瑞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⑵告訴代理人吳愷純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林志國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卷附銷貨單3 紙、簽收單1 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鉅、且被告已清償3 萬元予告訴人,僅積欠19,258元,告訴人代理人林志國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志國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7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6月21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