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4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3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馮清淵、吳文可及王進寶(後3人均另 行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6巷 20 弄1號之「高昇工程行」員工,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起,在前開「高昇工程行」1樓店面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家,每次發牌2張且自由下注不等之金額,並以牌面與 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3,3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清淵、吳文可及王進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300元等物。 (四)現場照片5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3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檢察官 朱 應 翔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