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拾壹台(含IC板壹拾肆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台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21台(含IC板14塊),係被告所有、經營非法電子遊戲場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電子遊戲機「三國志」1台(含IC板1塊) │ ├──┼────────────────────┤ │ 二 │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1台(含IC板1塊) │ ├──┼────────────────────┤ │ 三 │電子遊戲機「撞球」1台(含IC板1塊) │ ├──┼────────────────────┤ │ 四 │電子遊戲機「雷電」1台(含IC板1塊) │ ├──┼────────────────────┤ │ 五 │電子遊戲機「西遊記外傳」1台(含IC板1塊)│ ├──┼────────────────────┤ │ 六 │電子遊戲機「800合一」1台(含IC板1塊) │ ├──┼────────────────────┤ │ 七 │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1台(含IC板1塊) │ ├──┼────────────────────┤ │ 八 │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14台(含IC板7塊) │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大埔巷14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之 「鐵馬奇兵娃娃屋」內,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三國志」1臺、「快打炫風」1臺、「撞球」1 臺、「雷電」1臺、「西遊記外傳」1臺、「800合一」1臺、「魔術方塊」1臺及「格鬥天王」 14臺,供不特定之顧客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月7日下午2時57 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三國志」1臺、「快打炫風」1臺、「撞球」1臺、「雷電」1臺、「西遊記外傳」1臺、「800合一」1臺、「魔術方塊」1臺及「格鬥天王」14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鐵馬奇兵娃娃屋」店長管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現場繪製簡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嫌。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三國志」1臺、「快打炫風」1臺、「撞球」1臺、「雷電」1臺、「西遊記外傳」1臺、「800合一」1臺、「魔術方塊」1臺及「格鬥天王」 14臺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