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350 號),暨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95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90年間無業,竟貪圖每週可領新臺幣(下同)3 千元生活費及免費食宿之小利,接受許應時(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安排,擔任址設臺北市○○路○ 段278 號2 樓「委利工程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委利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 號12樓之2 「金吾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金吾公司)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2巷22號1 樓「輝豐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下稱輝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該3 家公司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許應時均明知此3 家公司並無進貨或銷貨等實際營業行為,依法不得開立及收受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任由許應時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委利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6 家公司進貨,竟自89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不詳地點,收取該6 家公司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937,165 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作為委利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另一方面,其明知委利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26家公司,竟自89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79,636,83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25家公司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據以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上開25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計達3,981,85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其明知金吾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12家公司,竟自89年8 月起至90年2 月止,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合計360,038,75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予如附表三所示12家公司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據以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上開12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計達18,001,939 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其明知輝豐茂公司並未銷貨予如福田興有限公司,竟自89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開立銷售額合計3,575,23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予福田興有限公司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據以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上開12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計達178,76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擔任委利公司及輝豐茂公司負責人之名片(91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第18頁)。 ㈡金吾公司統一發票查詢名冊、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資料(同前卷第107至109頁)。 ㈢輝豐茂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91年度偵字第8129號卷第104至106頁)。 ㈣委利公司基本資料(本院訴字卷㈠第70至71頁)。 ㈤委利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資料、統一發票查詢名冊(同前卷第94至101頁)。 ㈥金吾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交易發票明細(同前卷第102 至106 頁反面)。 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3年11月5 日函及所附委利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稅睡及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同前卷第185至189頁)。 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金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申報書等資料(本院訴字卷㈡第244至273頁)。 ㈨輝豐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95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38至68頁)。 ㈩輝豐茂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營業人營業狀況、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等(94年度發查他字第171號卷第56頁以下)。 證人游美玉、許應時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四、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委利公司、金吾公司及輝豐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充任上開3 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竟任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許應時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三所示共37家公司及福田興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使各該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許應時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許應時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是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自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又被告與許應時先後多次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其行為時間、地點雖有不同,但行為態樣及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分別僅論以一罪。另其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任由許應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所犯2 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已減至有期徒刑6 月,而符合刑法第41 條 易科罰金要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委利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明細)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售總額 │ 總稅額 │ ├──┼──────────────┼────────┼────────┤ │ 一 │畢科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2,940,000元 │147,000元 │ ├──┼──────────────┼────────┼────────┤ │ 二 │甘翊有限公司(00000000) │3,148,000元 │157,000元 │ ├──┼──────────────┼────────┼────────┤ │ 三 │臺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226379│3,805,990元 │190,300元 │ │ │60) │ │ │ ├──┼──────────────┼────────┼────────┤ │ 四 │欣虹通訊有限公司(00000000)│264,000元 │13,200元 │ ├──┼──────────────┼────────┼────────┤ │ 五 │金吾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28,768,500元 │1,468,425元 │ ├──┼──────────────┼────────┼────────┤ │ 六 │仲瑩企業社(00000000) │39,010,675元 │1,950,534元 │ ├──┼──────────────┼────────┼────────┤ │總計│ │77,937,165元 │3,896,859元 │ └──┴──────────────┴────────┴────────┘ ┌───────────────────────────────────┐ │附表二(委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提供扣抵營業稅之明細)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售總額 │ 總稅額 │ ├──┼──────────────┼────────┼────────┤ │ 一 │融輝裝潢設計有限公司(849105│952,380元 │47,620元 │ │ │50) │ │ │ ├──┼──────────────┼────────┼────────┤ │ 二 │每家好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042,000元 │502,100元 │ │ │) │ │ │ ├──┼──────────────┼────────┼────────┤ │ 三 │鉅谷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3,022,375元 │151,119元 │ ├──┼──────────────┼────────┼────────┤ │ 四 │峻連工程行(00000000) │2,010,000元 │100,500元 │ ├──┼──────────────┼────────┼────────┤ │ 五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868700│4,787,619元 │239,381元 │ │ │28) │ │ │ ├──┼──────────────┼────────┼────────┤ │ 六 │榮遠有限公司(00000000) │2,790,000元 │139,500元 │ ├──┼──────────────┼────────┼────────┤ │ 七 │遠達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5,249,860元 │262,493元 │ ├──┼──────────────┼────────┼────────┤ │ 八 │福盈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45,220元 │2,261元 │ ├──┼──────────────┼────────┼────────┤ │ 九 │廣承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5,592,784元 │279,640元 │ ├──┼──────────────┼────────┼────────┤ │ 十 │唐仕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 ├──┼──────────────┼────────┼────────┤ │十一│歐家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3,240,000元 │162,000元 │ ├──┼──────────────┼────────┼────────┤ │十二│昌新有限公司(00000000) │8,424,860元 │421,255元 │ ├──┼──────────────┼────────┼────────┤ │十三│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3│14,433,000元 │721,255元 │ │ │348524) │ │ │ ├──┼──────────────┼────────┼────────┤ │十四│北鑫有限公司(00000000) │27,794元 │1,390元 │ ├──┼──────────────┼────────┼────────┤ │十五│幸福永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2,000,000元 │100,000元 │ │ │) │ │ │ ├──┼──────────────┼────────┼────────┤ │十六│松盛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3,383,960元 │169,198元 │ ├──┼──────────────┼────────┼────────┤ │十七│騰鴻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971,600元 │48,580元 │ ├──┼──────────────┼────────┼────────┤ │十八│鑫城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2,400,000元 │120,000元 │ ├──┼──────────────┼────────┼────────┤ │十九│尚惠生鮮超級市場(00000000)│20,000元 │1,000元 │ ├──┼──────────────┼────────┼────────┤ │二十│果詠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5,015,000元 │250,750元 │ ├──┼──────────────┼────────┼────────┤ │二一│重廷企業社(00000000) │1,973,500元 │98,675元 │ ├──┼──────────────┼────────┼────────┤ │二二│永欣土木包工業(00000000) │202,000元 │10,100元 │ ├──┼──────────────┼────────┼────────┤ │二三│中美土木包工業(00000000) │501,600元 │25,080元 │ ├──┼──────────────┼────────┼────────┤ │二四│俊瑾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200,200元 │10,010元 │ ├──┼──────────────┼────────┼────────┤ │二五│資生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602,000元 │30,100元 │ ├──┼──────────────┼────────┼────────┤ │總計│ │79,636,838元 │3,981,856元 │ └──┴──────────────┴────────┴────────┘ ┌───────────────────────────────────┐ │附表三(金吾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提供扣抵營業稅之明細)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售總額 │ 總稅額 │ ├──┼──────────────┼────────┼────────┤ │ 一 │明鴻昇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28,229,125元 │1,411,456元 │ │ │) │ │ │ ├──┼──────────────┼────────┼────────┤ │ 二 │康燁有限公司(00000000) │53,455,458元 │2,672,773元 │ ├──┼──────────────┼────────┼────────┤ │ 三 │歐家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4,800,000元 │240,000元 │ ├──┼──────────────┼────────┼────────┤ │ 四 │赫帝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4,785,515元 │239,277元 │ ├──┼──────────────┼────────┼────────┤ │ 五 │哲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26625│24,888,452元 │1,244,422元 │ │ │88) │ │ │ ├──┼──────────────┼────────┼────────┤ │ 六 │坤池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8,118,500元 │4,905,925元 │ ├──┼──────────────┼────────┼────────┤ │ 七 │爽口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38,574,665元 │1,928,734元 │ ├──┼──────────────┼────────┼────────┤ │ 八 │委利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28,768,500元 │1,438,425元 │ ├──┼──────────────┼────────┼────────┤ │ 九 │元喆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37,144,750元 │1,857,238元 │ ├──┼──────────────┼────────┼────────┤ │ 十 │期合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5,670,000元 │283,500元 │ ├──┼──────────────┼────────┼────────┤ │十一│果詠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23,850,788元 │1,192,539元 │ ├──┼──────────────┼────────┼────────┤ │十二│應昌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11,753,000元 │587,650元 │ ├──┼──────────────┼────────┼────────┤ │總計│ │360,038,753元 │18,001,939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