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潘榮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等情形,有所預見,竟因積欠他人錢財,為貪圖免除債務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登記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一巷二十四號三樓之力大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明知力大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六十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七元(聲請書誤載為四千二百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力泰開發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但因上揭公司均無實際營業,無應繳付之稅捐,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予以更正)。 (二)於同期間,明知力大公司無進貨之事實,仍連續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吉亞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三十六張,金額合計七千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三元(聲請書誤載為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連續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予以補充、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稅捐稽徵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力大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事項登記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偵查卷)。 (三)力大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 (四)力大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營業稅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同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 (五)力大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彙總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項、銷項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項、銷項查核清單(同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九頁)。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上開刑法第三十條之修正,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而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新法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亦屬法理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查前揭犯罪集團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所為分別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以前揭方法幫助犯罪集團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就上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聲請意旨固敘及力大公司提供不實之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將之登載於會計表冊持以申報扣抵逃漏稅捐,且漏未記載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報稅等事實,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本院自應依更正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究。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而其縱有獲取代價,衡情亦非屬暴利,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力大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銷項營業人│發票期間│銷項發票金額│張數│ 備 註 │ │ │名稱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一 │力泰開發 │91年8 月│46,688,344元│74(│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起至92年│ │僅申│ │ │ │ │4月止 │ │報73│ │ │ │ │ │ │張)│ │ ├──┼─────┼────┼──────┼──┼────┤ │ 二 │宏立開發 │91年8 月│42,237,843元│69(│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起至92年│ │僅申│ │ │ │ │4月止 │ │報68│ │ │ │ │ │ │張)│ │ ├──┼─────┼────┼──────┼──┼────┤ │ 三 │金永隆 │91年12月│10,670,840元│17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起至92年│ │ │ │ │ │ │2月止 │ │ │ │ ├──┴─────┼────┼──────┼──┼────┤ │ 合 計 │ │99,597,027元│160 │僅申報 │ │ │ │ │ │158張。 │ └────────┴────┴──────┴──┴────┘ 附表二:力大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進項營業人│發票期間│進項發票金額│張數│ 備 註 │ │ │名稱 │(民國)│(新臺幣) │ │ │ ├──┼─────┼────┼──────┼──┼────┤ │ 一 │吉亞 │91年11月│25,625,500元│ 44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起至92年│ │ │ │ │ │ │4月止 │ │ │ │ ├──┼─────┼────┼──────┼──┼────┤ │ 二 │瑞媞 │91年11月│23,135,374元│ 41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起至92年│ │ │ │ │ │ │4月止 │ │ │ │ ├──┼─────┼────┼──────┼──┼────┤ │ 三 │永和順企業│91年11月│18,533,692元│ 29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起至92年│ │ │ │ │ │ │2月止 │ │ │ │ ├──┼─────┼────┼──────┼──┼────┤ │ 四 │韋天 │91年7 月│12,148,147元│ 22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起至同年│ │ │ │ │ │ │10月止 │ │ │ │ ├──┴─────┼────┼──────┼──┼────┤ │ 合 計 │ │79,442,713元│13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