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Saeng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95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SAENGPHUKHIAO RATTANA )、宋嘉宏(SOMPHAKDEESAMAI ,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以上2 人係泰國籍人士)與甲○○,均明知乙○○與甲○○均無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為獲得以假結婚方式使乙○○來臺,由乙○○支付泰銖共計35萬元之不法對價予宋嘉宏,甲○○再由宋嘉宏轉交而取得約新臺幣7 萬元之代價,由乙○○與甲○○先於民國92年7 月29日,在泰國大曼谷省普拉卡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註冊號碼第2162/142507 號結婚證書,乙○○、甲○○於同年8 月18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證明後,由甲○○於同年9 月2 日,持該證明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並於同年月4 日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在入境我國後,連續於92年9 月24日、93年9 月14日,承上開行使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照片、居留簽證(我國外交部核發黏貼於乙○○泰國護照)及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所分層授權之臺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而行使之,經臺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外事課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發給乙○○中華民國居留證(證號RD00000000號)及重入國許可。甲○○、乙○○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因居留期限屆滿前,持乙○○之照片、護照及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而行使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予辦理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均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8 月6 日15時20分許,因乙○○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99 巷1 號佳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受僱工作而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列印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8 月18日認證章、泰國大曼谷省普拉卡農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書及證明書、戶籍謄本、乙○○泰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縣服務站98年3 月17日移署服南縣騰字第0980000029號函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9519 號卷第102-153 頁、本院卷第9-16頁)。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等持外交部誤發之證明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修正前即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等以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層授權之臺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為內容不實之申請,被告乙○○、甲○○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甚明確。 ㈣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乙○○、甲○○與宋嘉宏(本院另案審理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使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行使向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其等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在刑法修正前即於92年9 月24日、93年9 月14日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 人於93年9 月14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彰化縣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乙○○之外僑居留證(第二次係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證,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2 人在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在刑法修正後即97年4 月24日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業如前述,已無從再以連續犯論擬,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於97年4 月28日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已與前次提出申請間隔甚久,則在時間差距上,依社會健全觀念,已然可分,則尚難以接續犯論處,是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素行尚可,甲○○竟為貪圖小利,竟與同案被告宋嘉榮共謀以與乙○○假結婚之方式,使乙○○得以非法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我國駐外機構、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居留簽證核發、戶政資料及警察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犯罪分工情形、被告甲○○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適用 ⒈被告乙○○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2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就本件被告2 人所犯2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圖入境臺灣打工謀生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2 人另於乙○○入境臺灣後,再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6年3 月間某日上開重入國許可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縣服務站98年3 月17日移署服南縣騰字第0980000029號書函所附被告乙○○入境以來申請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6 份所示,被告乙○○並無於起訴書所指96年3 月間某日有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延期及重入國許可,且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時間,被告2 人提出申請居留延期及重入國許可;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96年3 月間某日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告2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乙○○、甲○○另於96年9 月17日、96年11月8 日及97年2 月18日分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縣服務站及臺北縣服務站提出申請居留證展延及多次重入國許可(其中僅97年2 月18日有經許可居留證展延及核發多次重入國許可),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刑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顯非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是否另涉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宣告罪名│備註 │ ├──┼──────────────┼─────┼───┤ │ 1 │甲○○於92年9 月4 日持結婚證│共同連續行│得減刑│ │ │書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辦│使使公務員│ │ │ │理結婚登記;乙○○於92年9 月│登載不實文│ │ │ │12日入境臺灣後,於92年9 月24│書罪 │ │ │ │日、93年9 月14日持不實戶籍謄│ │ │ │ │本向臺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 │ │ │ │局外事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證、│ │ │ │ │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 │ │ │ ├──┼──────────────┼─────┼───┤ │ 2 │乙○○、甲○○於97年4 月24日│共同行使使│不得減│ │ │提出不實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公務員登載│刑 │ │ │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證│不實文書罪│ │ │ │延期及重入國許可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