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甲○○違反雇主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應依同法第78條論科。被告甲○○係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應對晶輝企業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78條規定之罰金刑。爰分別審酌二被告在受雇勞工因執行業務而受傷期間,未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逕以工作不適任之事由,即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3條、59條、7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基準法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