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10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774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13巷2弄1之1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19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21時30分許,在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5之2號 1樓之亞洲小吃店前,因酒後向已拉下鐵門打烊休息之乙○○索討剩餘飯菜充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以空啤酒瓶砸向該小吃店鐵門,並向店內乙○○恫稱:「你們就都鎖在裡面不要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詞。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1紙。 ㈣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條恐嚇危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檢察官 謝宗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