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被害人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害人即告訴人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應受繳還之印刷費剩餘款,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本件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其於該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能坦承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中係對被害人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940號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20弄 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世鑫數位有限公司,原代表人張哲銘,現代表人甲○○,下稱世鑫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品億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品億公司)接洽印製世鑫公司產品「小肥羊火鍋湯底」料理包外包裝盒之業務。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在品億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384巷2弄30號1樓之營業處所, 收受品億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34,585元,係品億公司退還予世鑫公司之印刷費剩餘款,竟未將之繳還予世鑫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世鑫公司與品億公司對帳時發覺有異,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世鑫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本署偵查時坦承簽收品億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供述。 ㈡證人即品億公司負責人李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世鑫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品億公司開立予世鑫公司之估價單、被告丙○○簽收之品億公司所列之收支明細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