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鴻彬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於93年11 月11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453 號1 樓」;第7 行更正補充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璟貿公司稅捐、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第10行之「雅浚實業有限公司」,更正為「浚雅實業有限公司」;第13行及第14行之「93年10月」,均更正為「93年9 月」;第16行之「樹藝家企業社」,更正為「藝樹家企業社」;第17行之「克魯曼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克里曼企業有限公司」;第18行之「鴻洋特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鴻洋特化科技有限公司」;第21行應補充及更正「(不含未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即藝樹家企業社、源砌花苑有限公司、首象實業有限公司、協群興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逃漏營業稅合計111,308 元(上揭22紙合計稅額18 5, 368 元,但應扣除虛設行號之藝樹家企業社19,566元、源砌花苑有限公司23,180元、首象實業有限公司10,445元、協群興企業有限公司20,869元等4 項)」;第26行補充「甲○○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璟貿公司申報之各期營業稅時,連續由知情之宋品宗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璟貿公司當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璟貿公司銷、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並由宋品宗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璟貿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1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百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為璟貿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分,聲請書漏引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幫助成弦企業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聲請書漏引法條)。查宋品宗為璟貿公司委任之稅務代理人,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被告係璟貿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是宋品宗雖非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被告共犯上揭各罪之犯行,宋品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非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仍應以共犯論,至被告與宋品宗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此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尚無對其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綜合前開所述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修正前之刑法第55 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1 人犯1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1 犯罪主體之2 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1 重處斷;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2 者在法律上並非同1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另涉上開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宣告刑所適用之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