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丁○○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之情形,有所預見,竟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至95年3 月24日暨自95年7 月20日至95年8 月18日止,擔任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88 巷31號1 樓「鋐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鋐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並未與光羽服飾有限公司、姍娣有限公司、欣呈芳實業有限公司、昌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龍增實業有限公司、吉玄實業有限公司、台鴻金企業有限公司、彤樂國際有限公司、麥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等ll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7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06萬0730 元 ,交付予上開營業人,使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各該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0 萬304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財政部臺灣市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丙○○、戊○○、甲○○、楊克強(原名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鋐揚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會議紀錄。 ㈤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鋐揚公司存在,亦不知伊為何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惟查被告自92年11月27日起即登記為鋐揚公司董事長,此有鋐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再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證稱其等曾見被告出現於鋐揚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1 月23日訊問筆錄第3 頁),證人楊克強復證稱鋐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邀被告擔任鋐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曾見被告於鋐揚公司進出,被告知悉自己登記為鋐揚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3 至5 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子乙○○亦證述被告曾向其自稱擔任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7 頁),從而被告顯曾交付身分證件予鋐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願擔任鋐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間非短,自難對己擔任鋐揚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情推諉不知。是以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71條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上開刑法第30條之修正,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而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查鋐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40 萬3041元,鋐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且鋐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鋐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者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寺廟廟會工作,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又證人楊克強僅見被告於鋐揚公司出入,顯難認被告明知未與上開營業人交易,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應認被告係幫助鋐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揭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鋐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使用,掛名為鋐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所擔任者僅係名義負責人,亦未因此獲取暴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又於95年1 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接受開顱術治療,併有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此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中興院區98年8 月18日、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稽,再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之際,尚須藉助柺杖輔助,顯見其行動不便,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記載被告丁○○明知鋐揚公司於渠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虛設行號天揚興業有限公司、煥唐企業有限公司、錡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60紙,金額合計為4542萬5175元,作為鋐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於鋐揚公司申報95年1 月至95年2 月之當期營業稅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鋐揚公司當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不實進貨金額之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鋐揚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二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鋐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全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