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預見,竟應自稱許芸誠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自民國93年7 月5 日起,擔任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9巷15弄6 之3 號之樺誠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誠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明知樺誠興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期間,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7紙,金額合計為8,704,636 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展宏銘有限公司(下稱展宏銘公司)等12家營業人,由展宏銘公司等12家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展宏銘公司等1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421,093 元(各營業人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樺誠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務代理人李慶芳談話記錄、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委任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渠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核被告以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之行為,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而其雖有獲取代價,但應非屬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1月27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7年12月9 日自行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進貨之事實,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山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等行號,取得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4紙,金額合計為4,889,752 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樺誠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逃漏營業稅額244,48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原聲請書漏載此條文)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經查,樺誠興公司自94年7 月間起迄95年2 月間止,其所申報之進項總額共計8,086,458 元,而樺誠興公司所取得供申報所用之進項統一發票,係取自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山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及十政榮建設有限公司,其異常進項金額亦占總進項比例之60.46%,此亦有上揭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足憑顯然樺誠興公司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執此,本件樺誠興公司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依前揭所述,樺誠興公司既無實際銷售之舉,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聲請人前開所認,尚無以證明,惟此部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上開有罪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 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 銷 售 額 │ 稅 額 │ 備 註 │ │號│ │張數│ │ │ │ ├─┼────────────┼──┼──────┼─────┼──────┤ │ 1│展宏銘有限公司 │ 5 │ 500,000元│ 25,000元│ │ ├─┼────────────┼──┼──────┼─────┼──────┤ │ 2│喜來客小吃店 │ 3 │ 194,900元│ 9,754元│ │ ├─┼────────────┼──┼──────┼─────┼──────┤ │ 3│喜利來小吃店 │ 2 │ 199,000元│ 9,950元│ │ ├─┼────────────┼──┼──────┼─────┼──────┤ │ 4│元世祖刷羊肉火鍋店 │ 9 │ 952,700 元│ 47,635元│(處刑書附表│ │ │ │ │ │ │之銷售額誤載│ │ │ │ │ │ │為752,700元)│ ├─┼────────────┼──┼──────┼─────┼──────┤ │ 5│金儷豪餐坊 │ 1 │ 209,000元│ 10,450元│ │ ├─┼────────────┼──┼──────┼─────┼──────┤ │ 6│卡拉卡拉義式小館(內湖)│ 5 │ 190,676元│ 9,534元│ │ ├─┼────────────┼──┼──────┼─────┼──────┤ │ 7│旭欣工程有限公司 │ 3 │ 1,788,000元│ 89,400元│(處刑書附表│ │ │ │ │ │ │之稅額誤載為│ │ │ │ │ │ │89,085元) │ ├─┼────────────┼──┼──────┼─────┼──────┤ │ 8│龍門客棧小吃店 │ 5 │ 381,700元│ 19,085元│ │ ├─┼────────────┼──┼──────┼─────┼──────┤ │ 9│卡拉卡拉義式小館(新店)│ 5 │ 562,300元│ 28,115元│ │ ├─┼────────────┼──┼──────┼─────┼──────┤ │10│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1 │ 83,760元│ 4,188元│ │ ├─┼────────────┼──┼──────┼─────┼──────┤ │11│大萊營造有限公司 │ 16 │ 3,423,251元│ 157,024元│(其中一筆銷│ │ │ │ │ │ │售額282,780 │ │ │ │ │ │ │元之稅額14,1│ │ │ │ │ │ │39元未申報)│ ├─┼────────────┼──┼──────┼─────┼──────┤ │12│東蓮企業社 │ 2 │ 219,349元│ 10,967元│ │ ├─┴────────────┼──┼──────┼─────┼──────┤ │合計 │ 57 │ 8,704,636元│ 421,093元│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編│ 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 銷 售 額 │ 稅 額 │ │號│ │張數│ │ │ ├─┼────────────┼──┼──────┼─────┤ │ 1│山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12 │ 4,045,432元│ 202,272元│ ├─┼────────────┼──┼──────┼─────┤ │ 2│十政榮建設有限公司 │ 2 │ 844,320元│ 42,216元│ ├─┴────────────┼──┼──────┼─────┤ │合計 │ 14 │ 4,889,752元│ 244,4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