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緣真實名字不詳綽號「生哥」之黃姓成年男子因對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負責人乙○○有所不滿,遂與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單獨搭乘由不知情何耀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1-DG號計程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22時25分許,穿戴雨衣、口罩、帽子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58 號4 樓大豐公司大門前,持紅色噴漆在該大門玻璃上書寫「過河拆橋」及潑灑藍色油漆,致令該大門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喪失,而足生損害於大豐公司。嗣大豐公司員工林科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國強、林科佑及何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6 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與真實名字不詳綽號「生哥」之黃姓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與「生哥」間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惟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大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雨衣、口罩、帽子、噴漆、油漆等物均未扣案,經核前揭物品均為一般生活常見者,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仍現實存在或具有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