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壹佰柒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更正或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1 頁倒數第4 行「仍基於違反商標法與著作權法之犯意」應更正為「甲○○仍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以每片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應更正為「以每片150 元之價格欲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散布並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從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業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而侵害美國微軟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而創作更係人類智慧之結晶,為促進人類社會進步及臻於美善之動力,均應受到保護。被告為圖私利,意圖散布販賣,而於其經營之「七友電子行」公開陳列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著作財產權人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惟審酌其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扣案盜版光碟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70 片(原扣案171 片,惟其中1 片無法讀取),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亦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同具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係依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處斷結果,逕以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為沒收宣告即屬已足,毋庸再贅以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