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飲食疾患」等精神疾病之患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6日晚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74號之沛成商行便利商店內,趁該便利商店老闆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陳列販售之孔雀餅乾3 包、利馬橘子夾心餅乾2 包、利馬椰子夾心餅乾1 包、利馬檸檬夾心餅乾1 包及滋養口糧棒1 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 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藏置在其衣服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甲○○發現攔阻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孔雀餅乾3 包、利馬橘子夾心餅乾2 包、利馬椰子夾心餅乾1 包、利馬檸檬夾心餅乾1 包、滋養口糧棒1 包,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四)查獲之照片10張。 (五)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2 月10日(99)恩醫精字第023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病患病歷影本各乙份。(六)被告乙○○之前案判決紀錄乙份。 三、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罹患有精神疾病,會很想吃東西,無法控制自己,之前曾至恩主公醫院就醫云云;是本院乃囑託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褚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鑑定報告有詳述該等資料,內容詳卷),認為褚女係一「情感性精神病」及「飲食疾患」之病患,其行為已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褚女自18歲起即呈現憂鬱、厭食及精神病症狀,病程至今已有7 年,因治療順從性不佳而症狀起伏,於98年8 月16日案發當時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其行為出於受幻覺之指使與思考障礙之影響,加之其判斷能力明顯下降所致,其疾病狀態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損害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因此褚女為本案犯行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99)恩醫精字第023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及「飲食疾患」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及其確罹有精神疾病,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前於97年及98年間雖共有4 次之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以觀,其犯罪之情節皆與本件相同,並考量被告之前雖故意犯罪,但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自己飲食疾病致罹刑典,且已坦白認罪,堪認有所悔悟,再參酌被告確因「情感性精神病」及「飲食疾患」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受精神疾病病症之影響,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此徹底治療被告上開疾病,以昭衿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