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連續」之記載應刪除。 (二)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關於「計31紙,金額合計00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計23紙,銷售金額合計為21, 068,234元」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關於「000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53,408元」 (五)證據欄應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榮鈦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4452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6743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辛舟有限公司通報派案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就圓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佈,其中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現行刑法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有期徒刑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文雖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又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所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複次行為,其最後行為時點既在民國97年4 月間,而已在該等修正之法律施行後,自應一體適用現行商業會計法、刑法之相關規定,此部分則無庸比較新舊法,亦併予敘明。 (三)被告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3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獨資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被告既為榮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鈦公司)之負責人,榮鈦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而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榮鈦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營業稅,又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均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且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及逃漏之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擔任榮鈦公司負責人以外之之期間(即97年5 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三銷項部分所示榮鈦公司發票,提供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於上開期間參與榮鈦公司營運之情,並辯稱:伊嗣因積欠高利貸,經債權人要求將公司讓渡抵債,伊即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伊不認識繼任之負責人林明哲,亦未安排林明哲擔任榮鈦公司負責人等語,核與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相符;且遍觀全卷,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擔任辭去榮鈦公司負責人之職位後,就榮鈦公司之營運事宜仍有參與或分配利益等情事,是即難認被告於未擔任榮鈦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有何虛偽開立榮鈦公司銷貨發票之情事。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進項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涉嫌開立不│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稅額 │ │ │ │實統一發票│ │ │ │ │ │ │之期間 │ │ │ │ ├──┼─────────────┼─────┼──────┼──────┼──────┤ │1 │協超實業有限公司 │96年11月至│3張 │29,019,000 │1,450,950元 │ │ │ │97年4月 │ │ │ │ ├──┼─────────────┼─────┼──────┼──────┼──────┤ │2 │佑昌國際有限公司 │97年1月至 │8張 │41,302,839元│2,065,141元 │ │ │ │4月 │ │ │ │ ├──┼─────────────┼─────┼──────┼──────┼──────┤ │3 │辛舟有限公司 │97年1月至 │1張 │2,116,000元 │105,800元 │ │ │ │4月 │ │ │ │ ├──┼─────────────┼─────┼──────┼──────┼──────┤ │4 │啟圓有限公司 │97年3月至4│3張 │19,487,914元│974,396元 │ │ │ │月 │ │ │ │ ├──┼─────────────┴─────┼──────┼──────┼──────┤ │合計│ │15張 │91,925,753元│4,596,287元 │ └──┴───────────────────┴──────┴──────┴──────┘ 附表二:銷項部分 ┌─┬──────┬────┬──────────────┐ │項│ 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 提出申報扣繳明細 │ │ │ │ │ │ │目│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合償有限公司│97年4月 │1 │1,249,203 │62,460 │ ├─┼──────┼────┼──┼─────┼─────┤ │2 │環鑫工程有限│97年4月 │3 │6,891,440 │344,571 │ │ │公司 │ │ │ │ │ ├─┼──────┼────┼──┼─────┼─────┤ │3 │翰霖國際開發│97年4月 │5 │1,768,000 │88,400 │ │ │有限公司 │ │ │ │ │ ├─┼──────┼────┼──┼─────┼─────┤ │4 │長耕興業有限│97年4月 │4 │3,023,000 │151,150 │ │ │公司 │ │ │ │ │ ├─┼──────┼────┼──┼─────┼─────┤ │5 │朗昌企業有限│97年4月 │1 │1,316,191 │65,810 │ │ │公司 │ │ │ │ │ ├─┼──────┼────┼──┼─────┼─────┤ │6 │同峰工程行 │97年4月 │3 │1,550,790 │77,536 │ │ │ │ │ │ │ │ ├─┼──────┼────┼──┼─────┼─────┤ │7 │嘉誠紙業有限│97年4月 │4 │2,964,610 │148,231 │ │ │公司 │ │ │ │ │ ├─┼──────┼────┼──┼─────┼─────┤ │8 │藝術家科技有│97年4月 │2 │2,305,000 │115,250 │ │ │限公司 │ │ │ │ │ ├─┼──────┼────┼──┼─────┼─────┤ │合│ │ │23 │21,068,234│1,053,408 │ │計│ │ │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 │項│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提出申報扣繳明細 │ │目│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元泰窯業股份│97年5月 │1 │18,100 │905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兆億光電有限│97年5月 │3 │8,273,864 │413,693 │ │ │公司 │ │ │ │ │ ├─┼──────┼────┼──┼─────┼─────┤ │3 │威良國際企業│97年5月 │4 │33,010,475│1,650,5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 │ │8 │41,302,439│2,065,122 │ │計│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