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丙○○均明知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他人,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案工具,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附近,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成年男子;甲○○、丙○○(二人為夫妻關係)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10月28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交由丙○○持該門號之SIM卡前往彰化市○○路100號1 樓「來電新世紀」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汶彬」之成年男子。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指派游仁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游仁傑所犯詐欺罪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游仁傑供相互聯繫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分別撥打電話予王淑芬、吳初枝、彭阿鳳、李紅柑、蔣嘉航、劉怡君、葉柯坤蓮等人,佯稱渠等開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涉及洗錢犯罪,名下所有資產已遭凍結,要求其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之後會有司法人員前來收款等語,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游仁傑被害人所在地點,游仁傑隨即以假冒地檢署專員、檢察官、法院書記官、法院公證人等身分之方式,向各該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得手。嗣游仁傑於97年11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61 號永吉國中旁向被害人李佩紋取款時,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游仁傑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丙○○於警詢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游仁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被害人王淑芬、吳初枝、彭阿鳳、李紅柑、蔣嘉航、劉怡君、葉柯坤蓮、李佩紋於警詢之指訴。
(四)行動電話門號申裝人查詢資料。
(五)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甲○○、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集團成員間遂行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丙○○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販賣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惟不構成累犯),本應知悉無論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均不得恣意交付予他人,竟仍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足見其惡性非輕,自應加重處罰;兼衡被告3 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告3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