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明峻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 柯清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 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42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明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明峻係挖土機司機,其於民國94年7 、8 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受僱於謝萬水,負責在謝萬水以互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國公司)名義承包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源豐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8號 旁工地之土石方開挖工程施作,歐陽明峻除於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方外,另亦受金源豐公司所託,負責尋覓砂石場業者載運、收購該工地開挖後之剩餘土石方,並代金源豐公司向該砂石場業者請領、收取出售剩餘土石方之款項,交由謝萬水轉交予金源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歐陽明峻於上開工地第一次開挖土石方結束、並將其向砂石場業者代為請領、收取之款項交予謝萬水轉交金源豐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工地第二次開挖土石方工程結束後,將其代金源豐公司向該砂石場業者請領、收取之出售剩餘土石方款項(實際金額不詳)均予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謝萬水或金源豐公司,之後更斷絕與謝萬水及金源豐公司間之聯繫,逃逸無蹤。嗣因謝萬水於98年2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大漢橋下尋得歐陽明峻,乃通知金源豐公司,再經金源豐公司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歐陽明峻。 二、案經金源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萬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歐陽明峻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證人謝萬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歐陽明峻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受僱於謝萬水在上開工地內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方,並有將其於該工地第一次開挖後向砂石場業者請領、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謝萬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在該工地駕駛挖土機,並未受託處理工地剩餘土石方的載送、出售等事務,伊是因為之前有認識一位砂石場車頭「蔡先生」,所以將「蔡先生」介紹給金源豐公司的工地主任黃士雅,第一次開挖賣土石方的錢,是黃士雅把土石方運送單拿給伊,透過伊向「蔡先生」請款,「蔡先生」拿現金給伊後,伊就直接交給謝萬水,第二次開挖時,伊就跟黃士雅說雙方都已經認識了,不須要再透過伊,由黃士雅直接跟「蔡先生」處理就可以,所以第二次開挖後的土石方運送單是由黃士雅直接交給「蔡先生」,伊並未經手,更沒有收取砂石場的款項,之後謝萬水有打電話問伊土石方錢的事情,伊說會幫忙聯絡「蔡先生」,但後來也聯絡不上「蔡先生」,本件是黃士雅跟「蔡先生」間請款過程發生的問題,並非伊侵占金源豐公司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7 、8 月間,以日薪2,500 元受僱於謝萬水,在謝萬水以互國公司名義承包金源豐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8號旁工地之土石方開挖工程施作,負責於現場駕 駛挖土機開挖土石方,被告並於上開工地第一次開挖土石方結束後,將其向砂石場業者代為請領、收取之款項交予謝萬水轉交金源豐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萬水、證人即告訴人金源豐公司指派於本件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黃士雅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第2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0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4 頁、第11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金源豐公司所提出之工料合約書、補充合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均堪信屬實。 ㈡證人謝萬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當時伊僱用歐陽明峻在上開工地開挖土機,歐陽明峻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把挖出來的砂石載去賣,第一次開挖的錢歐陽明峻有拿現金給伊,伊再交給金源豐公司,之後歐陽明峻還有在現場繼續挖,但是後面挖的砂石錢就沒有再拿給伊,之後黃士雅有告訴伊說有打電話給歐陽明峻,歐陽明峻說過兩天錢會拿給黃士雅,但後來黃士雅就聯絡不上歐陽明峻了,伊確定錢沒有繳回的時候,也有打電話給歐陽明峻,但電話都是關機,一直打不通,歐陽明俊當時應領的薪水也沒有跟伊結清,就聯絡不上了,直到98年2 月間才在大漢橋附近遇到歐陽明峻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 至第9 頁);而證人黃士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94年7 、8 月間,伊在上開工地擔任金源豐公司的工地主任,工地的砂石是要送到鶯歌的土石方堆置場,賣砂石的金額是由挖土機司機跟砂石場談,因為挖土機司機跟砂石場比較有在聯絡,比較清楚價格,上開工地前後分兩次開挖砂石,載送土石方都是委託歐陽明峻處理,第一次開挖就是歐陽明峻去跟砂石場請款,金源豐公司有收到錢,第二次開挖後,伊也是將土石方運送單交給歐陽明峻,由歐陽明峻去跟砂石場算錢,後來單子就沒回來,伊打電話問歐陽明峻,剛開始有聯絡上,歐陽明峻說過幾天會把錢給伊,金額伊忘記了,後來就再也聯絡不上歐陽明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第20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略以:當時開挖後剩餘的砂石,金源豐公司是委託歐陽明峻處理,可以回收的就回收,可以賣的就賣掉,錢要繳回金源豐公司,賣砂石都是委託歐陽明峻處理的,當時好像有一位歐陽明峻找的「蔡先生」,該工地前後有兩次開挖砂石,伊都是將土石方運送單交給歐陽明峻去向砂石場請款,第二次開挖後,歐陽明峻還有叫伊把運送單整理好拿給他,後來伊打電話跟歐陽明峻催款,剛開始幾次有聯絡上,歐陽明峻電話中說還沒跟「蔡先生」聯絡,還在處理,最後一次聯絡上歐陽明峻時,歐陽明峻是說錢已經拿到了,要再整理一下,但之後伊再打電話就聯絡不上歐陽明峻了,賣砂石的事情都是由歐陽明峻跟「蔡先生」談的,歐陽明峻也沒有要伊直接去跟「蔡先生」聯絡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1至第16頁);觀諸上開證人謝萬水、黃士雅2 人證述之內容,彼此間均互核相符,衡諸證人謝萬水、黃士雅2 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渠2 人對於本件第二次開挖之剩餘土石方價款流向為何,亦無何等直接之利害關係可言,渠等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設詞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從而,證人謝萬水、黃士雅2 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堪值採信。依證人謝萬水、黃士雅2 人上開證述情節,被告於該工地除負責駕駛、操作挖土機外,亦受告訴人金源豐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開挖後剩餘土石方之載運、出售,及代為請領、收取出售剩餘土石方予砂石場所得之款項等事務,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是伊找之前認識的一位「蔡先生」來載運砂石,該工地第一次開挖後,證人黃士雅將土石方運送單交予伊,由伊向「蔡先生」請款,「蔡先生」拿錢給伊後,伊再將錢交給謝萬水等情(見本院98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8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100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駕駛、操作挖土機開挖土石,與清運、出售開挖後之剩餘土石方,兩者間實具有內涵上之密切、直接關聯性,足認本件工地開挖後剩餘土石方之載運、出售,及請領、收取出售剩餘土石方所得款項等事務之處理,亦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行為無疑。又依證人謝萬水、黃士雅2 人上開證述情節,該工地於第二次開挖後,證人黃士雅既係循前例將土石方運送單交付予被告代為請款,且證人黃士雅嗣以電話向被告催款時,被告猶告以「還在處理」、「錢已經拿到了,還要整理」等情,參合被告遭證人黃士雅電話催款後,不久即將行動電話關機,斷絕與證人黃士雅、謝萬水等人之聯繫,甚者於尚未與證人謝萬水結清應領薪資之情況下(被告亦自承其當時確係自行將行動電話號碼更換,且確有12,500元之薪資尚未向證人謝萬水領取;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8頁、第19頁),即銷聲匿跡,渺無音訊,直至數年後之98年2 月間,始為證人謝萬水於大漢橋下偶遇而尋獲等顯非尋常之情狀,堪認被告確係於持前述證人黃士雅所交付之第二次開挖土石方運送單,向砂石場領得出售剩餘土石方之款項後,未交回金源豐公司,而將其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復為逃避證人黃士雅、謝萬水等人之追討,始斷絕聯繫、逃匿無蹤。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受僱在該工地駕駛挖土機,並未受託處理工地剩餘土石方的載送、出售等事務,伊是因為之前有認識一位砂石場車頭「蔡先生」,所以將「蔡先生」介紹給黃士雅,第一次開挖賣土石方的錢,是黃士雅把土石方運送單拿給伊,透過伊向「蔡先生」請款,「蔡先生」拿現金給伊後,伊就直接交給謝萬水,第二次開挖時,伊就跟黃士雅說雙方都已經認識了,不須要再透過伊,由黃士雅直接跟「蔡先生」處理就可以,所以第二次開挖後的土石方運送單是由黃士雅直接交給「蔡先生」,伊並未經手,更沒有收取砂石場的款項,之後謝萬水有打電話問伊土石方錢的事情,伊說會幫忙聯絡「蔡先生」,但後來也聯絡不上「蔡先生」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工地,除負責駕駛、操作挖土機外,亦受告訴人金源豐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開挖後剩餘土石方之載運、出售,及代為請領、收取出售剩餘土石方所得款項等事務,已詳前述,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又上開工地第一次開挖後剩餘土石方款項之請領、收取等事務,既係由被告本人與「蔡先生」處理,證人黃士雅與該名「蔡先生」間並無何直接之接觸,則上開工地第二次開挖後,被告焉有可能以證人黃士雅與「蔡先生」間「雙方都已經認識了」為由,要求證人黃士雅直接跟「蔡先生」處理?且衡情該「蔡先生」既係由被告所自行覓得,證人黃士雅對於該「蔡先生」並無所識,甚者對於該「蔡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全無所悉,於此情況下,證人黃士雅焉有可能率爾將攸關出售剩餘土石方款項請領作業之土石方運送單,悉數交付予該名陌生之「蔡先生」?又倘如被告所辯,上開工地第二次開挖之土石方運送單,係由證人黃士雅直接交付予「蔡先生」,被告並未經手,則被告事後接獲證人黃士雅之催詢電話時,豈會以「還在處理」、「錢已經拿到了,還要整理」等語相應?又倘被告於接獲證人黃士雅之催詢電話後,確有再行聯絡「蔡先生」之舉,以被告與「蔡先生」原係舊識,當初亦係被告主動聯繫上「蔡先生」前往該工地載運砂石,且被告稱「蔡先生」係砂石廠車頭,行蹤並非難以掌握等情,被告於當時實無聯絡不上「蔡先生」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前述事證不符,亦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甚明。至被告另辯稱:當時伊是因為一直接到催款的電話,不勝其擾,才把行動電話號碼換掉,且因謝萬水跟伊說錢沒有拿來,薪水就不給伊,伊才沒有跟謝萬水結清薪資云云;惟查,倘如被告所辯,其自始未經手該第二次開挖之剩餘土石方款項請領,則被告於接獲催款電話時,僅須明確、簡要說明該筆款項與自身無關即可,此尚不致造成被告莫大之困擾,衡情被告更無可能僅因此即將其原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更換,反造成其與其他親友間聯繫上之更大困擾;又證人謝萬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後伊根本找不到歐陽明峻,歐陽明峻怎會找伊要薪資,伊沒有說過錢拿不到就不能付薪資的話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0至第21頁),且衡諸常情,被告受僱在上開工地工作,目的即在賺取每日之薪資,其對於薪資能否領取,自會極度重視,倘被告問心無愧,縱證人謝萬水藉上詞無理要求而拒付薪資,被告亦會據理力爭,以確保自身勞力、時間之付出有其代價,又焉會自甘承受損失,平白放棄應領之薪資,之後更銷聲匿跡,不再加以聞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此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告訴人金源豐公司之負責人林高誼,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亦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與該「蔡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該「蔡先生」係砂石廠之車頭,與砂石廠之利害關係一致,是該「蔡先生」之身分上,已難認有何與被告共同侵占砂石廠所交付予被告款項之可能,且本件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蔡先生」有參與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自不能逕論該「蔡先生」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其理甚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係其個人所為,並無與「蔡先生」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此詳前述,原審誤依公訴之意旨,認被告係與該「蔡先生」共同犯本件之罪,而均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金源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金源豐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