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98年度 簡字第28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3 月21日起至同月24日止,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61 之3 號之彩連發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處所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地下六合彩及臺彩539 賭博,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客至上開處所向乙○○下注簽賭,再由乙○○將投注金額較大者透過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傳真予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地下六合彩簽賭方式為賭客簽選之號碼經核對臺灣樂透彩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600元、57000元之彩金,臺彩539簽賭方式為,賭客簽選之號碼經核對臺灣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200元、56000 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押注賭金則歸乙○○所有,或由乙○○與上游組頭朋分。嗣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地下賭博簽單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本案辯護人雖辯稱:員警係以詐欺、恐嚇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自無證據能力,且連帶影響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核「任意性」,即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係指陳述者在客觀、外在環境未存有不正或不當壓力下,將其主觀認知、記憶之事、物或觀念有意地表達於外,凡陳述者有意表達之事項未違其內心意識,即係出於任意性。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接受詢問過程中並無何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情形,且詢問員警於結束前,尚有就詢問過程是否有刑求、全程錄音或所述是否實在等節詢問被告,被告之回答亦未顯示有何受逼或被迫承認犯行之情,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內容,其已就經營地下賭博之種類、簽注方式、期間及其與組頭聯繫情形予以敘述,尚非員警得以羅織,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出於其自由意識下之任意性陳述無疑,是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亦無受員警影響致不符任意性之可能,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令本院確信被告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未經營地下賭博,扣案之簽注單是客人簽注威力彩之用,因簽注方式錯誤,故未接受簽注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行,縱被告有接受代客傳真地下簽單,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將簽單傳送完畢,因賭博罪不罰未遂,故應判處被告無罪等語。經查:上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地下賭博簽單1 張可憑,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地下六合彩依香港號碼,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為01至49,簽1 支100 元,有二星與三星2 種,簽中二星可得5600元或5700元,簽中3 星可得57000 元,臺彩539 要簽也可以簽,我會叫客人對臺灣的號碼,簽中二星可得5200元,簽中三星可得56000 元,警方查到的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供作傳送之用等語,有上揭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勘驗筆錄第4 至6 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其從星期六開始經營,有客人向我買100 元,簽中二星5600元,簽中三星57000 元,539 (賭法)簽中二星5200元,簽中三星56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前後供詞互核相符,且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蘇良弼亦證稱:其發現進入被告彩券行之顧客,交予被告手上的紙,被告都不是去操作投注機,扣案之簽單內容根本不是公益彩券的下注模式,被告經質疑後才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扣案之地下簽單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復經本院審究該紙地下簽單,其上書寫號碼從02至47,書寫與排列順序確與現今威力彩簽注方式明顯不合,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可採。至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被告至多為賭博未遂,因法無處罰明文自屬無罪等語,則與被告上揭警詢與偵查自白經營地下賭博之情節不符,所辯應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98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應以一罪論,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地下六合彩簽賭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為殘障福利協會三重分會所有之財物,非被告所有,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不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證人即該會會長甲○○之證詞可憑,爰不宣告沒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地下賭博簽單1 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前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