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 年度偵字第1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3 巷5 弄8 號1 樓 安宏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蔡惠如,蔡惠如涉犯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2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竟為納稅義務人安宏實業社逃漏稅捐,明知安宏實業社於民國94年9 月起至12月止,未向順廷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廷發公司)及上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洋公司)進貨,竟在王惠芬(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租屋處,以發票稅額7%之價格,透過王惠芬購得如附表所示順廷發公司、上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 張,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 元、2,512,900 元,先後以該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安宏實業社之進項稅額,並於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分別於94年10月及同年12月,先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各藉以供扣抵安宏實業社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先後逃漏如附表所載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惠如、王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安宏實業社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資料1 份、安宏實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共3 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9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第690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 號、第1078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1545號卷第5-11、14、16-20 、22、29-34 、37-39 、59、60-63 、71、77-79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929 號卷第5-7 、9-30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6302 號卷第6-8 、44-47 頁;本院卷第18-20 、24-28 頁),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所犯,經定執行刑之刑度,並未逾20年,是無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適用結果尚無何不同。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處斷。 ㈣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69 至171 頁),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而按「本法(稅捐稽徵法)指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㈠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㈡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㈢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㈣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法人或法人團體組織之納稅義務人,無法處以自由刑,爰參照破產法第3 條規定,對該類組織所處之徒刑,適用於其負責人。」可見法人或法人團體組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參見81年5 月19日最高法院81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415號、86年台上字第3201號、88年台上字第1580號等裁判要旨)。是以被告因安宏實業社先後於94年10月、12月此為兩次逃漏營業稅行為而代受徒刑處罰,自應成立兩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併合處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就安宏實業社多次逃漏稅捐行為應以連續犯,自有未恰。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計為2 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判決僅論以一罪,即有不當;又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詳後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論以此等罪刑,並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安宏實業社固非虛設行號,卻為逃漏稅捐而取得他人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抵扣稅額,先後逃漏營業稅數額分別為63,000元、125,645 元,業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數額尚非甚鉅,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且業已於97年1 月8 日補繳安宏實業社自94年9 月至12月間逃漏之營業稅稅額14,472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行使之,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 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查,安宏實業社固有依據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因該申請書表乃係申報稅捐所必須填寫,核屬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基於業務關係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認被告在前述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行為,尚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逃漏稅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暨│申報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申報扣抵稅額即逃漏稅│ │ │申報時間 │ │ │額(新臺幣) │ ├──────┼─────┼────┼────────┼──────────┤ │上洋公司 │94年10月 │ 1 │1,260,000元 │ 63,000元 │ ├──────┼─────┼────┼────────┼──────────┤ │順廷發公司 │94年12月 │ 3 │2,512,900元 │ 125,645元 │ ├──────┼─────┼────┼────────┼──────────┤ │合計 │ │ 4 │3,772,900元 │ 188,6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