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92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金門高粱酒共計柒拾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悟,明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金門」等商標圖樣,均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金門高粱酒後,即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六巷二弄二十二號一樓「昌永商行」,將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金門高粱酒,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昌永商行」負責人戊○○牟利,嗣經戊○○陸續將上開高粱酒陳列在上址商店內之貨架上,分別以二百二十元至七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後因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人員會同員警及金門酒廠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商店內查獲如附表所示昌永商行未及售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共七十瓶,並經臺北縣政府將上開高梁酒送請金門酒廠公司檢驗發現並非該公司產製之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酒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證人乙○○、戊○○、林陽晉、陳智倫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後述之書證文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的意見陳述時,表示「不意見」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後述之書證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伊賣給昌永商行的金門高粱酒,戊○○本人都會當場檢驗,他會用收銀機旁的防偽燈檢驗,且伊自己也會在賣給戊○○的金門高粱酒的LOGO就是貼金門高粱的商標紙的右下方蓋上「漢疆」兩個字的印章,表示那些酒是伊賣給他的酒,但本件被扣到的高梁酒上面沒有「漢疆」的字樣,所以那不是伊賣給他的;又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進錯一批酒後,就改用漢疆的名義出貨,戊○○他們在九十五年二月前有跟伊進過酒,但之前的酒伊都已經回收了,所以扣到蓋「廣禾行」的章的高梁酒不是伊的;本件是昌永商行的戊○○及其太太誣陷伊,因九十四年底及九十五年初,伊跟戊○○收貨款時,他說景氣那麼不好,股票掉那麼多,要伊拿幾十萬借他,伊並沒有借他,之後還是有跟伊叫貨,但是他會嫌伊的價錢貴,直到九十七年四月份,伊就不賣酒了,而戊○○是九十七年九月間被查獲了,此中間也有五、六個月沒有聯絡了,戊○○也都沒有跟伊反應,且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還請他幫伊灌香腸二十公斤,如果伊賣給他的是假酒,怎麼會請他灌香腸來送給朋友,戊○○於本件查獲前曾向伊借款,遭伊拒絕,雙方發生爭執,戊○○欲加害被告入罪而誣指扣案高粱酒是被告所出售云云。經查: ㈠、本件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均係金門酒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一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四紙在卷可稽;又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人員會同員警及金門酒廠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昌永商店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共七十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金門酒廠公司人員甲○○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共七十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金門高梁酒,經臺北縣政府送請金門酒廠公司檢驗,發現其外觀包裝、酒質檢驗比對,並非金門酒廠公司產製之酒品等情,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酒營字第0九七000七四九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彷偽酒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高梁酒之瓶蓋、瓶身包裝紙上分別有使用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扣案高粱酒照片在卷可稽,是使用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扣案高梁酒共七十瓶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高梁酒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販賣上開仿冒金門高梁酒予昌永商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昌永商行登記負責人乙○○、實際負責人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戊○○於偵查中提出昌永商行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向被告訂購高粱酒之送貨簽單(送貨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六月六日、七月十九日、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二月三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昌永商行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向酒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菸酒之銷售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茲就證人乙○○、戊○○證述昌永商行向被告訂購仿冒金門高梁酒之情節,分述如下:⒈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扣案的酒是跟被告進貨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伊店內查獲的仿冒高粱酒是向被告買的,我們買來時也不知道是仿冒的,我們自己也有在喝,還拿來灌香腸,被告也有請我們灌香腸;當時查到那些仿冒高粱酒因為都是向被告買的,我們除了跟被告買(高粱酒)之外,還有跟酒匯公司買(高粱酒),但是跟酒匯公司買的(高粱酒)很少,而且酒匯公司的高粱酒都有(蓋)酒匯的印章,而本件縣政府及金門高梁酒廠公司人員來店裡查時,店內還有幾瓶酒匯公司的酒,但酒匯公司的酒都沒有問題;被告(曾)說這一次他這批高梁酒比較特殊,有些是端午節、春節的紀念酒,所以沒有蓋章,他之前都有蓋廣禾行的章,此外沒有(蓋)別的章;被告以前送貨來,都會說「老闆,我送貨來」,然後一箱一箱打開來蓋章,再幫我們搬到後面,後來就沒有開箱蓋章,因為大家都信任;我們除了向丁○○、酒匯公司叫金門高粱酒外,並沒有向其他廠商叫過金門高粱酒;本件被查獲的高粱酒內有蓋廣禾行章的,它(指扣案蓋有廣禾行章之高梁酒)跟其他酒並不是同一批買進來的,但都是向被告買的,有蓋廣禾行章的高粱酒是之前買的剩下還沒賣出去的,因我們不可能全部賣光才叫貨等語。 ⒉證人戊○○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偵查中結證稱:是伊與被告接洽購買酒的事宜,本件扣案高粱酒是伊向被告進貨的,因被告一開始有在酒瓶上紙張蓋廣禾行的章,之後就沒有蓋了,他並沒有(在高粱酒上)蓋過「漢疆」的章等語;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只有跟酒匯公司及被告進貨,而酒匯公司出的高粱酒蓋酒匯國際的章,被告出的酒則是蓋廣禾行的章及沒有蓋章的,且被告出的酒的年份比較舊,而酒匯公司出的酒都是新的,且都是距離交貨時半年以內的酒;被告一開始賣的酒都是蓋廣禾行的章,之後被告跟伊說其賣的九十四年份端午紀念酒、九十五年份春節紀念酒,屬於比較舊年份的特殊紀念酒就不用蓋章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查獲的酒總共有五種都是跟被告購買的,被告之前是巧龍公司的外務,伊都是跟這家公司叫貨,伊是從九十四、九十五年間開始跟他(指巧龍公司)叫貨,後來伊就變成跟被告個人叫貨;伊除了跟被告叫高梁酒,也有跟酒匯公司叫貨過,酒匯賣的高梁酒都會蓋酒匯的章,該公司的人是蓋在酒瓶上的商標的紙上面,如果是跟被告叫的高粱酒,之前伊都會叫被告蓋廣禾行的章,後來他送過來就說他很忙,還說他的酒比較特殊,就是比較久,沒有人有,如春節或端午節的紀念酒那樣子;伊除了向酒匯及被告叫金門高梁酒外,並沒有向其他廠商叫過高梁酒,而被查獲的七十瓶酒都是查獲前一年十二月到查獲那一年五月這段時間向被告叫貨的;本件查獲時是金門酒廠的人用放大鏡一瓶一瓶的看,有問題的他就扣起來,沒問題的就放在架子上,沒問題的都是酒匯公司的,因為上面都有蓋酒匯的章;伊太太(指乙○○)雖然沒有專門在顧店,但她也知道酒匯的酒都會蓋酒匯的章,如果被告的酒會蓋廣禾行的章等語。 ㈢、綜觀證人戊○○上開證述扣案金門高梁酒都是伊向被告訂購的等語,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扣案的金門高梁酒是跟被告進貨等語及戊○○偵查中所提之送貨簽單、銷售統計表所載內容相符。又證人戊○○上開證述:扣案金門高粱酒均係自被告處進貨,伊只有跟酒匯公司及被告進高梁酒,而酒匯公司出的高粱酒蓋酒匯國際的章,被告出的酒則是蓋廣禾行的章及沒有蓋章的;被告出的酒的年份比較舊,而酒匯公司出的酒都是新的,都是距離交貨時半年以內的酒;被告一開始賣的酒都是蓋廣禾行的章,後來被告送過來就說他很忙,就沒有蓋章等語,亦與證人即酒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陽晉於偵查中證述:其出貨給昌永商行的高粱酒都是約半年內的酒,並會蓋上酒匯公司之章等語相合,並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酒匯公司出售高粱酒予昌永商行之商品銷售統計表及刊登販售金門高梁酒等商品之廣告紙(該廣告紙上金門高梁酒包裝紙上印有「酒匯」等字樣)在卷可稽。且觀之本件扣案仿冒金門高粱酒包裝紙上均未蓋有酒匯公司名稱或被告所稱「漢疆」之字樣,但扣案之零點七五公升裝之高粱酒四瓶、零點六公升裝之高粱酒三瓶的包裝紙上均蓋有「廣禾行」之字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扣案高粱酒照片在卷可稽,顯見扣案仿冒金門高粱酒之包裝紙上蓋有供應商名稱字樣之情形,確與證人戊○○、乙○○上開證述昌永商行向被告購得之金門高梁酒的包裝紙特徵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用廣禾行名義賣酒,也有在酒瓶上蓋廣禾行的章後將酒賣給昌永商行等語,足徵證人戊○○、乙○○證述被告販賣仿冒之金門高粱酒給昌永商行等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進貨時,我們每一瓶酒都會確認有漢疆字樣才收貨,都是被告送貨來時在現場蓋的等語,但被告送高梁酒至昌永商行時都是戊○○在點收,並由乙○○付款等情,已據證人戊○○、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則被告販賣給昌永商行之高梁酒包裝紙上是否蓋有「漢疆」字樣,自應以證人戊○○證述被告一開始賣的酒都是蓋廣禾行的章,後來被告送過來就說他很忙,就沒有蓋章等語,較為可採,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證人戊○○隔離後亦證稱:伊偵查中當時說的是指之前的事情,但是後來(向被告)買紀念酒及其他高梁酒的這批,就沒有蓋章,這是因為大家交易這麼久,互相信任等語,益徵證人戊○○證述被告一開始有在出售之高粱酒酒瓶上紙張蓋廣禾行的章,之後就沒有在出售之高粱酒上蓋章,他並沒有在高粱酒上蓋過「漢疆」的章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其出售給昌永商行之高梁酒均會蓋上「漢疆」之字樣云云,尚難採信。又酒匯公司係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屬於酒類之大盤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酒匯公司的經營規模比較大,衡諸常情,酒匯公司為維護商譽,應無出售仿冒酒類,以賺取小利而損失無以計算之商譽之理,況證人戊○○購買金門高粱酒之進貨來源有被告及酒匯公司,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戊○○、乙○○夫妻係酒類供應商與零售商之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九十七年四月時還有請乙○○幫伊灌香腸,伊送高粱酒去昌永商行時,乙○○還會煮東西給伊吃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戊○○、乙○○彼此間至九十七年四月間仍存有一定情誼,雙方並無仇恨,衡情證人戊○○、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隨意誣指被告卻不指證酒匯公司之理;至被告於本審理中固辯稱戊○○於本件查獲前曾向伊借款,遭伊拒絕,雙方發生爭執,戊○○欲加害被告入罪而誣指扣案高粱酒是被告所出售云云,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否認於查獲前有向被告借款,並明確證述伊與被告之間並沒有發生糾紛,只有查獲那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講被查到了,請他過來處理,被告馬上掛伊電話,之後也把電話換掉了,都找不到人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戊○○、乙○○挾怨報復而故意誣指被告販售仿冒之金門高梁酒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戊○○欲加害被告入罪而誣指扣案高粱酒是被告所出售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並非足採。綜上各情以觀,並參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為台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之仿冒金門高梁酒包裝紙上蓋有「廣禾行」之字樣,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該案查獲仿冒金門高梁酒之包裝,亦與本件扣案部分仿冒金門高梁酒包裝紙上蓋有「廣禾行」之字樣相符,由此足徵證人戊○○、乙○○指證被告販賣仿冒之金門高粱酒給昌永商行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堪認本件扣案之仿冒高粱酒係證人戊○○向被告購買無訛。被告辯稱其未販賣仿冒之金門高粱酒給昌永商行,扣案之金門高粱酒亦非其所販售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㈣、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查獲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是從查獲前一年(指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開始向被告叫貨的,而伊向被告進貨的簽單,找得到的,全部都給(檢察官)了,應該沒有找不到的等語,且證人戊○○於偵查中提出昌永商行向被告訂購高粱酒之送貨簽單的最後一次訂購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並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到本件查獲這段期間,伊應該沒有向被告叫貨,因為這段期間是夏天,高粱酒的銷量比較不好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即送貨簽單的第一次訂購日期)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前,即有販售仿冒之金門高梁酒給戊○○或其經營之昌永商行之情形。故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及上開送貨簽單的最後一次訂購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等情節,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販售仿冒之金門高粱酒給證人戊○○經營之昌永商行。至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被告訂購扣案仿冒金門高粱酒之最後時間為查獲那一年(指九十七年)五月等語,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到本件查獲這段期間,伊應該沒有向被告叫貨等語,已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述向被告訂購仿冒金門高粱酒之最後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等語,與事實相符,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述情節,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出售給昌永商行之金門高梁酒是向永泉公司的陳先生進貨等語,但證人即永泉公司負責人陳智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的高粱酒是跟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叫貨的,我們公司也會在售出的高粱酒上蓋永泉的章,伊並不認識被告丁○○,可能是我們公司業務人員丙○○跟被告處理的,他如果是從我們公司叫酒出去賣,這樣也會蓋公司名稱的章,至於他自己會不會叫酒去賣,伊就不清楚等語,而本件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上均未蓋有永泉公司之字樣,有上開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向永泉公司進貨購買金門高梁酒,縱認被告有向永泉公司或業務人員丙○○購買金門高梁酒,但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仿冒金門高梁酒係被告向永泉公司或其公司之業務人員丙○○所購買,是應認本件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九十二年起就開始賣酒給昌永商行等語,足認被告從事酒類販售業務之期間非短,並徵之證人即金門酒廠公司人員甲○○於警詢時證稱:金門酒廠公司對於零點七五公升裝、零點六公升裝、零點三公升裝之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之售價分別為五百三十元、三百八十元、二百元,市價分別為七百元、五百元、三百元,而零點七五公升裝之九十四年端午配售專用酒、一公升裝之九十五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之收購價分別為六百元、六百八十元,市價分別為九百五十元、九百至九百五十元等語,但依證人戊○○所提上開昌永商行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向被告訂購高粱酒之送貨簽單所載,顯示證人戊○○向被告訂購大高梁、中高梁、小高梁(分別指零點七五公升裝、零點六公升裝、零點三公升裝之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一公升(指春節配售專用酒)高粱酒之單價分別為四百八十元、三百六十元、一百七十元、六百元等情,足見被告販售予證人戊○○之仿冒金門高粱酒的價錢,顯較金門酒廠公司出售及一般商店販售之價錢偏低許多;再參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因非法販賣仿冒之金門高梁酒等酒類為台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販售予昌永商行之金門高梁酒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則被告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多次非法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一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多次非法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給昌永商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前即有販售仿冒金門高粱酒給昌永商行一節,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之犯罪紀錄,為圖不法利益,仍販售仿冒金門高粱酒之酒類犯行,侵害金門酒廠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對該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金門高梁酒共七十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扣案用以盛裝上開仿冒金門高粱酒之紙箱,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前即有販售仿冒金門高粱酒給戊○○經營之昌永商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查:本件依據證人戊○○上開審理中證述及上開送貨簽單的最後一次訂購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等情節,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販售仿冒之金門高粱酒給證人戊○○經營之昌永商行,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即送貨簽單的第一次訂購日期)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前,即有販售仿冒之金門高梁酒給戊○○或其經營之昌永商行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予戊○○經營之昌永商行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時,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戊○○陳列於其所實際經營」等語,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上開時間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犯數罪等情,堪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 │ │(瓶)│(新臺幣)│├──┼─────────────┼───┼─────┤│ 01 │58度金門高粱酒0.75公升 │56 │ 480元 │├──┼─────────────┼───┼─────┤│ 02 │58度金門高粱酒0.6公升 │3 │ 360元 │├──┼─────────────┼───┼─────┤│ 03 │58度金門高粱酒0.3公升 │7 │ 170元 │├──┼─────────────┼───┼─────┤│ 04 │94年端午配售專用酒0.75公升│2 │ 480元 │├──┼─────────────┼───┼─────┤│ 05 │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公升 │2 │ 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