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嘉誠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嘉誠工程行票據信用不佳,且與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前帳未清,依瑞商公司交易習慣,已無法再向該公司訂貨,亦明知未經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冒用愛美家公司名義向瑞商公司訂貨,佯稱:係愛美家公司,欲訂購輕鋼架云云,致瑞商公司陷於錯誤,遂依其訂貨而如數交付價值新臺幣49,258元之輕鋼架予乙○○。嗣瑞商公司因向愛美家公司請款遭拒,始悉偽冒上情。 二、案經瑞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林志國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銷貨單3 紙、簽收單1 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亦同此認定,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雖載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四段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但主文欄卻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新增第1 之1 條,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亦有違誤;㈢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依法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審漏未減刑,同有違誤。上訴人以上開㈠、㈢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3 點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鉅、且被告已清償新臺幣3 萬元予告訴人,僅積欠新臺幣19,258元,告訴人代理人林志國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志國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於本案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7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